河北为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河北为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案由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冀09执复38号

复议申请人(被申请变更人):***,女,1986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送达地址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伊利雅居园小区71号楼2-15号。

申请执行人:河北为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肃宁县清园街路西。

法定代表人:刘继为,董事长。

复议申请人***不服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肃宁法院)(2020)冀0926执异2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21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肃宁法院查明:肃宁法院作出的(2018)冀0926民初850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内容为:一、被告张华赔偿原告河北为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货物损失、评估费损失共计279408元;二、被告吉林市捷丰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人河北为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申请执行,肃宁法院对被执行人张华、吉林市捷丰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的存款、不动产、住房公积金等财产线索进行了查控,均未找到可供执行的财产,2019年申请人申请撤回执行。2020年3月19日,申请执行人河北为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恢复执行,并申请变更被执行人。另查明,吉林市捷丰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系自然人独资,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为***,该公司已决议解散的原因于2018年11月14日至2018年12月5日进行了简易注销公告,于2019年4月23日注销了该公司。

肃宁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一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和控股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被执行人吉林市捷丰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系一人公司,股东和法定代表人为***,在该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的情况下,该公司未经清算即以公司解散的理由办理了注销登记,损害了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故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被执行人吉林市捷丰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该公司股东***符合法律规定,肃宁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变更***为(2018)冀0926民初850号民事判决的被执行人,并对张华应履行的赔偿义务279408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向本院申请复议称:1.请求撤销(2020)冀0926执异21号执行裁定书。事实与理由:2018年河北为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智公司)向肃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张华赔偿货物损失并要求吉林市捷丰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丰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肃宁县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8)冀0926民初8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张华赔偿为智公司货物损失、评估费损失共计279408元;捷丰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019年为智公司向肃宁县法院申请执行,2020年3月向肃宁法院申请变更被执行人为复议人并依法作出(2020)冀0926执异21号执行裁定书。复议人对此裁定提出异议,复议人认为1.捷丰公司虽然注销,但公司尚还存在。为智公司提出变更被执行人由捷丰公司变更为法人或股东应当递交证据证明公司已无财产可供执行,或公司已不存在。2.捷丰公司注销后并没有进行清算,复议人没有继承公司财产。故不应当将复议人作为被执行人依法变更。综上,请人民法院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支持复议人提出的复议请求。

河北为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民事判决书上认定的赔偿主体吉林市捷丰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现已注销,已不存在。对此***在复议申请书上也予以认可。二、吉林市捷丰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未进行清算。对此***在复议申请书上也予以认可。三、吉林市捷丰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未经清算即注销,可以变更其股东为被执行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1条的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吉林市捷丰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为一人公司,股东为***,故可以变更其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四、吉林市捷丰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未经清算即注销,公司股东***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20条规定:公司解散应当在依法清算完毕后,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根据该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1条,吉林市捷丰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在未通知法院和债权人的情况下,也未清算的情况下便将公司注销,***作为唯一出资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其在申请注销登记时也向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时也承诺如公司注销登记前将债权债务结算完结,如上述承诺不真实,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和责任。综上,肃宁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冀0926执异21号执行裁定书正确,***的复议请求不应被支持。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肃宁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者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法律之所以赋予当事人提起异议之诉的权利,是基于当事人主张涉及的是实体权利,非经诉讼程序无法更好的保障各方当事人的权益。本案肃宁法院系依据该规定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定。因此肃宁法院赋予当事人向上级法院复议的救济途径,与法律规定相悖,应予更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冀0926执异21号执行裁定“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常秀良

审 判 员 李 霞

审 判 员 付 毅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尹 昊

书 记 员 李志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