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为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河北为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吉林市金桥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等运输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冀09民终75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为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肃宁县清园街。
法定代表人:刘继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市金桥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原吉林市华生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高新北区秀水大街2号办公楼2219号。
法定代表人:黄金龙,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张华,女,1955年9月29日出生,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
上诉人河北为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为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吉林市金桥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金桥公司)、原审第三人张华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2021)冀0926民初106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为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发回重审。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不能以运输合同而产生的违约之诉主张被上诉人和佐全生承担赔偿义务”以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佐全生之间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属侵权纠纷一列”属认定错误。1、上诉人按运输合同纠纷要求被上诉人赔偿货物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民法典》第465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该规定,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虽然为基本原则,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况下可以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民法典》第1211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机动车方责任的,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该规定虽规定在民法典侵权责任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章中,上诉人是以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提起诉讼,但该纠纷是因交通事故所引发的,同样可以适用该规定,而且适用该规定更加符合立法目的,因为被上诉人作为运输公司同意实际车主通过挂靠的方式取得货物运输经营资质,增加了车辆运输行为的风险性,违背了道路交通运输行政许可有关规定,属于规避国家有关行业市场准入制度的行为,应由被挂靠方承担由此带来的风险。故应认定此种情形属于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的情形。2、肃宁县人民法院做出的(2018)冀0926民初850号生效民事判决已认定运输车辆吉B×××**(吉B×××**)的另一被挂靠方吉林市捷丰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与第三人对上诉人的货物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与吉林市捷丰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同为被挂靠人,根据“同案同判”的原则,法院也应认定被上诉人与第三人张华对上诉人的货物损失承担连带责任。3、上诉人按运输合同纠纷要求佐全生赔偿货物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佐全生和第三人张华为夫妻关系。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交了(2021)吉0204民初776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审理的是吉林市捷丰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诉人赔偿部分货物损失后,向张华和佐全生的追偿纠纷,该判决中认定车辆吉B×××**(吉B×××**)系佐全生和第三人夫妻共同经营,因此产生的债务亦应由双方共同承担。以上可以说明涉案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在偿还夫妻共同债务时,法律并没有规定侵权之债和违约之债有任何分别,即无论是违约之债还是侵权之债,均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均应由张华和佐全生共同偿还。故一审法院认定“佐全生承担的应是侵权责任,而不是合同责任”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审理程序错误。在一审过程中,上诉人申请追加佐全生为被告,一审法院不予追加属程序错误。对上诉人的损失应由佐全生和第三人张华共同偿还(具体理由同上),上诉人申请追加佐全生为被告应予准许。
为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与第三人连带赔偿原告损失193791.83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佐全生为本案被告,理由为:佐全生与第三人张华为夫妻关系,且为吉J×××**(吉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原告更正笔误:吉J×××**更正为吉B×××**。在答辩阶段,被告金桥公司撤回管辖权异议的申请。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7日原告与张华签订货物运输合同,张华用其吉J×××**(吉B×××**)号重型半挂牵引货车为原告运输塔吊,运输的始发地为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五彩湾,运输的目的地为肃宁县,运费4万元。2017年10月8日在连霍高速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塔吊受损的交通事故。2017年11月10日哈密市伊州区交警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华的司机王立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保险公估机构评估,原告的货物损失为267700元。张华为吉J×××**(吉B×××**)号的实际车主,原告向法院起诉张华和吉J×××**号车的挂靠车主吉林市捷丰货物运输有限公司,2018年12月25日肃宁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冀0926民初850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张华赔偿货物损失、评估费损失279408元,被告吉林市捷丰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判决生效后,原告申请强制执行,吉林市捷丰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甄可心赔偿原告85616.17元,张华拒不赔偿,张华告知原告吉B×××**号挂车登记在被告名下,其与被告是挂靠关系,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此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0月7日,原告为智公司与驾驶员杜平签订货物运输合同,约定由实际车主为张华登记车主捷丰运输公司的吉B×××**(吉B×××**)号重型半挂牵引货车与驾驶员为杜平的另一车,为原告运输塔吊,运输的始发地为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五彩湾,运输的目的地为河北省肃宁县,运费4万元。2017年10月8日,在运输塔吊过程中吉B×××**(吉B×××**)号车发生交通事故,哈密市伊州区交警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吉B×××**(吉B×××**)号车的司机王立峰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造成原告的塔吊受损。张华为原告出具证明,证明自己与刘继为(原告公司董事长)签订货物运输合同,自己的车辆吉B×××**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塔吊报废。报废货物价格由厂家定价,车主方负责全部损失赔偿。后在张华方的推荐下,原告委托北京格林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塔吊的损失进行评估。2018年4月23日,北京格林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评估报告,以塔吊重置成本减去残值乘以扣除综合贬值率再乘以零整占比率后,评估损失为267700元。评估费为11708元。2018年12月25日,肃宁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冀0926民初8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张华赔偿原告河北为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货物损失、评估费损失共计279408元;二、被告吉林市捷丰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判决书已生效。(2021)吉0204民初77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佐全生与张华系夫妻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合同的主体、内容、责任都具有相对性,合同关系只能发生在特定的主体之间,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够向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基于合同提出请求或诉讼。本案第三人张华为原告出具证明,证明自己与刘继为(原告公司董事长)签订货物运输合同,肃宁县人民法院(2018)冀0926民初850号原告河北为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华、吉林市捷丰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已确定涉案运输合同的权利义务,金桥公司与佐全生均不是该运输合同的当事人,不具备合同权利和合同义务。原告不能以运输合同而产生的违约之诉主张金桥公司与佐全生承担赔偿义务。原告与金桥公司、佐全生之间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属侵权纠纷一列。亦,(2018)冀0926民初850号一案已确定张华赔偿原告河北为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货物损失、评估费损失共计279408元,即便佐全生与张华系夫妻关系,共同经营,上述损失作为夫妻共同债务佐全生未予偿还,其承担的应是侵权责任,而不是合同责任。故我院不予追加佐全生为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无论是侵权行为地,还是被告住所地,均不在河北省肃宁县,故我院无管辖权,原告应选择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基层法院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河北为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在答辩期间届满后未应诉答辩,人民法院在一审开庭前,发现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裁定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原审法院以该院没有管辖权为由裁定驳回起诉,适用法律不当,原审裁定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2021)冀0926民初1067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温丽梅
审判员  王济长
审判员  王铁川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黄晓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