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1102民初4134号
原告(反诉被告):衡水华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新桥北街8号。
法定代表人:耿声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振宪,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问津街5幢6号。
法定代表人:李晓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刚,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克思,该公司员工。
原告(反诉被告)衡水华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华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振宪与被告(反诉原告)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刚、曹克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463024元,赔偿经济损失91420元(2016年2月1日起至2019年7月31日按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1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利率年4.25%计算至实际付清为止);2.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断桥铝外窗及塑钢门窗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的公园壹号一期6号楼提供断桥铝外窗及塑钢门窗的制作安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完成了全部施工,经验收合格,合同结算价款为3343023元。但被告只支付了288万元,现仍欠463023元未付。被告行为已构成违约,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被告依法应当承担支付价款、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斯***公司辩称,1.案涉工程尚未进行竣工验收且未完成结算,未达到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节点,答辩人不存在欠付工程款;2.案涉工程存在大量未按设计要求施工的内容,被答辩人应按要求进行整改或赔偿。综上,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贵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斯***向本院提起反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反诉人对其施工的1-6#楼断桥铝外窗及塑钢门窗工程存在的问题进行整改。具体整改内容包括:(1)将被反诉人违反设计要求擅自使用的普通玻璃更换为安全玻璃;(2)按照设计和消防规范要求整改电梯前室窗户;(3)存在的其他质量问题,整改费用暂定10000元(以司法鉴定数额为准);2.本案鉴定费、反诉费由被反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反诉人与被反诉人于2013年签订《1-6#楼项目断桥铝外窗及塑钢门窗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反诉人承包1-6#楼项目断桥铝外窗及塑钢门窗工程制作、安装。合同第七条约定:其他要求详见设计图纸及相关规范;以上所有型材、五金、配件、玻璃等必须符合现行规范及验收标准和要求。第八条约定:甲方负责向乙方提供符合国家现行的和河北省衡水市有关的设计规范要求的设计施工图纸。第九条约定:乙方将严格按照国家标准图集、施工图纸设计要求及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规范、规程、安装及施工验收规范进行施工。根据设计图纸要求及《建筑安全玻璃管理规定》第六条规定,卧室、阳台、飘窗等部位固定扇为安全玻璃,但是被反诉人擅自使用普通玻璃,导致工程不符合设计要求。2018年9月3日衡水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作出《工程质量整改通知书》,表明公园壹号9#(案涉工程)阳台落地窗玻璃未按设计要求使用安全玻璃。2019年4月25日衡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表明公园壹号9#楼(涉案工程)阳台落地窗玻璃未按设计要求使用安全玻璃,要求反诉人立即整改。根据设计图纸要求电梯前室窗户应为四扇全部可开启窗扇,《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规定,防烟楼梯间前室、消防电梯间前室可开启外窗面积不应小于2平方米,合用前室不应小于3平方米。被反诉人施工电梯前室窗户仅一扇可开启,且开启面积仅0.61平方米,被反诉人未按要求施工。请求法院查明事实,支持反诉人的请求。
原告华运公司辩称,被告反诉违背事实,涉案工程已经过被告、监理及原告三方验收合格,后又经被告组织的设计、勘查、总包单位等多家单位在主管部门的监督下进行了验收合格,不存在被告所说的质量问题和违反设计施工的问题,其反诉请求应当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斯***公司(甲方)与华运公司(乙方)签订《1-6#楼项目断桥铝外窗及塑钢门窗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承包断桥铝及塑钢门窗工程的制作、安装,承包方式为固定单价承包。工程量按设计图纸计算,其中断桥铝外窗单价按440元/平方米、塑钢门窗及百叶窗单价按290元/平方米。合同第七条约定:断桥铝外窗采用65系列外灰色喷塑断桥铝合金框料,外F绿内白色漂浮法透明中空玻璃内平开窗,中空玻璃组合厚度为(5+12+5mm),其他相关做法按图施工,标准不变;其他要求详见设计图纸及相关规范。以上所有的型材、五金、配件、玻璃等必须符合现行规范及验收标准和要求。第九条约定:乙方必须按设计图纸要求的材质及做法报送甲方相关验收资料,对于未按上述要求报送的资料,甲方将不予接收并在工程付款时扣除相关费用及相关损失。第十四条约定:工程完工后,乙方通过自检认为工程具备竣工验收的条件,应于竣工验收前十五天向监理及总承包人提供二套完整资料和完工验收申请报告。由甲方组织总承包人、监理、设计参加验收,验收合格后,签发分部工程质量验收单。同时,验收合格的工程移交总承包人管理。竣工日期以1-6楼断桥铝门窗工程四方验收合格为准。第十六条约定:工程进度款按月支付,月进度款支付限额为已完成工程量的70%,进度款支付至合同价的75%时暂停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85%,办理结算手续后,工程款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结算总价的5%保留金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并扣除总包管理费、施工配合费及代扣代缴的各项税费;质保金5%,工程交付使用二年后无质量问题无息付清。以上工程款由甲方直接向乙方支付。结算办法约定乙方应在竣工验收合格后及时向甲方提供完整的结算资料,甲方在收到结算资料后14天内给予确认。另约定材料全部由乙方根据甲方要求,施工图纸、现行规范、质量标准及甲方认可的样品采购。双方另对保修进行了约定:自安装完工并经政府相关部门检验合格,本项目单体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乙方负责免费保修2年,保修范围包括:凡是乙方未按国家和行业规范要求施工安装所引起的质量问题,均由乙方负责保修并承担经济责任。保修期满后六个月内,乙方须与甲方办理结算手续。2015年7月29日,公园壹号1-6号楼由建设单位(斯***公司)、勘查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及施工图审查机构五方共同验收,竣工验收结论为“合格,已完成合同约定和设计文件规定的全部内容,感官评定好,工程质量评为合格,同意交付使用”,五方单位均在落款处加盖印章予以确认。2016年1月,华运公司就公园壹号1-6号楼断桥铝窗及塑钢门窗、百叶窗项目提交了《结算申请表》,其中载明的工程进度和意见均写明“施工完毕验收合格”,斯***公司员工梁海青签字确认,并写明“已完成合同范围内全部工作内容,无遗留问题,同意进行下一步结算工作”。关于原告施工的工程量,斯***公司的员工梁海青亦签署了确认单,其中写明“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的1-6#(一期6#楼)工程中,衡水华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承包了门窗制作安装。施工完成后,经测算施工面积为:断桥铝窗5958.36平方米,塑钢门窗2058.69平方米,百叶窗428.71平方米。”斯***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88万元。涉案公园壹号一期6#楼已经实际交付使用并有住户入住。2018年9月3日,衡水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向斯***公司下达了《工程质量整改通知书》,写明公园壹号8#、9#、10#住宅阳台落地窗玻璃未按设计要求使用安全玻璃,要求对该项目进行排查,彻底整改。另查明,公园壹号(东区)1-6#现为公园书香城(东区)9号楼。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于双方签订的《1-6#楼断桥铝外窗及塑钢门窗工程施工合同》真实性均无异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合同一经签订即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案涉的公园壹号1-6#楼已经于2015年7月29日经过竣工审查并验收合格,斯***公司对华运公司在庭审中提交的竣工验收报告真实性无异议,该验收报告中有斯***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加盖公司印章,并有项目负责人梁海青签字,亦有施工图审查机构加盖的印章,能够证明华运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公园壹号1-6#楼断桥铝外窗、塑钢门窗和百叶窗的施工。
斯***公司反诉称华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使用的玻璃不是安全玻璃,不符合施工图纸的约定,应当予以整改或在工程款中予以扣减。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约定使用“透明中空玻璃”、“其他按照图纸施工”,并未约定须使用安全玻璃,斯***公司提供的施工图纸中写明的工程名称虽是“公园壹号1-6#楼”,但其上所署的建设单位为“中房集团衡水中城万源置业有限公司”,并非竣工验收报告中的斯***公司,无法证明该图纸与本案的关联性。斯***公司主张案涉楼体因未使用安全玻璃存在质量问题,但其证据无法证明系华运公司未按照施工图纸施工引起的。案涉楼体于2015年7月29日整体验收完毕,可以推断华运公司最晚已于验收合格当日完成了门窗施工,其后在结算申请过程中及双方约定的2年保修期内,斯***公司均未向原告主提出过使用安全玻璃的要求,2017年1月斯***公司仍向华运公司支付过工程款,能够证明双方已经对施工所用材料、施工质量达成了一致。斯***公司现以华运公司施工存在质量问题为由要求进行整改,其反诉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为证明施工的实际工程量,华运公司提交了有梁海青签字的工程量单及2016年1月份的《结算申请表》,梁海青签字确认的工程量为:断桥铝窗5958.36平方米、塑钢门窗2058.69平方米、百叶窗428.71平方米;《结算申请表》中“建设单位工程部意见”一栏,梁海青签字确认,“已完成合同范围内全部工作内容,无遗留问题”“同意进行下一步结算工作”。斯***公司对此提出异议称梁海青无权代替公司签字确认工程量及工程款,结算申请表不能代替竣工验收。在原、被告均无异议的2015年7月29日的《竣工验收报告》中梁海青始终以建设单位(斯***公司)的项目负责人的身份参与了公园壹号1-6#楼的验收过程,并最终作为项目负责人在落款处签字确认,可见斯***公司对梁海青系案涉楼房的负责人的身份是认可的,梁海青与华运公司对具体施工的实际工程量进行核对并签字确认、在结算申请表中签字确认完成施工、同意下一步结算,均系履行其职务的行为,应对斯***公司产生法律效力。斯***公司就梁海青无权核对工程量或签字确认的辩称,不能成立。案涉楼体于2015年7月29日即整体验收合格,华运公司于2016年1月份提交《结算申请表》,系根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的结算条款履行结算申请的义务,斯***公司项目负责人已经予以确认并同意结算,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向华运公司支付相应工程款。
根据双方确认的实际施工量和施工合同约定的单价,原告应得的工程款为:断桥铝窗2621678.4元、塑钢门窗597020.1元、百叶窗124325.9元,共计3343024.4元,华运公司认可已收到工程款2880000元,余款为463024.4元。根据双方签署的施工合同关于结算付款的约定:竣工日期以1-6楼断桥铝门窗工程四方验收合格为准,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85%,办理结算手续后,工程款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剩余5%为质保金,工程交付使用二年后无质量问题无息付清。案涉工程于2015年7月29日验收合格,斯***公司在庭审中认可竣工验收时间为向业主交付房屋的时间,华运公司于2016年1月份提交《结算申请表》,2016年1月15日斯***公司项目负责人梁海青确认同意进行结算,2017年7月28日保修期已届满。综上,华运公司要求斯***公司支付工程余款463024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华运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结合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付款进度和原告诉讼请求中的计算方式,5%的保修金(167151.22元)在质保期内应不计利息,故自2016年2月1日起至2017年7月28日止,应当以295872.7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7月2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应当以46302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以46302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衡水华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63024元并赔偿经济损失(自2016年2月1日起至2017年7月28日止,以295872.7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7月2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46302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以46302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衡水华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465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均由被告(反诉原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春雷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张文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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