廊坊市正达装饰装修有限公司

廊坊市正达装饰装修有限公司与廊坊市人民医院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1003民初5216号
原告:廊坊市正达装饰装修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新华路109号。
法定代表人:魏金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XXX、辛颖,河北律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廊坊市人民医院,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新华路**号。
法定代表人:张宝东,院长。
委托代理人邢增洪,河北乾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廊坊市正达装饰装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达装饰公司)与被告廊坊市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市医院)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廊坊市正达装饰装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X、辛颖、被告廊坊市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邢增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廊坊市正达装饰装修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被告因核磁楼二楼需要装修,委托原告对该项目进行装修,后原告已经履行完毕自己的装修义务。2014年,项目主任以及项目经办人均对此工程的费用报销审批单签字确认。至2015年1月13日,因工程款尚未拨付,被告方向原告出具情况明,项目主任以及项目经办人再次签字确认请求相关领导审批。但迄今为止,被告并没有给付原告相关工程款。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7293(大写壹拾叁万柒仟贰佰玖拾叁元),并支付利息至本息还清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廊坊市人民医院辩称,1、原告的诉请证据不足,不能充分证实本案装饰装修工程的实际履行情况;2、原告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原告正达装饰公司为被告市医院核磁二楼进行装修,装修项目已经完工,并已正常投入使用。2014年6月5日,被告市医院出具内部费用报销、审批单,该项目负责人杨宝路于2014年9月15日在其报销单上签字确认。2015年1月13日,被告市医院出具了“关于我院核磁二楼装修工程的情况说明”,内容为:因我院核磁二楼需要装修,委托正达装饰公司对该项目进行装修,装修内容包括卫生间改造、更换洗手盆、浴霸、热水器、上下水管道更换、硅钙板吊顶、粉刷墙面、铺砖、更换塑钢窗、电气改造等,工程总造价为137293元,至今未拨付。被告单位工作人员杨宝路、刘海生于2015年1月19日签字确认。
以上事实有原告正达装饰公司出具的市医院放射科二楼装修平面图一份、市医院核磁二楼装修工程造价汇总表一张、建设工程预算书一份、视听资料一份、廊坊市人民医院费用报销审批单一份、名称为关于我院核磁二楼装修工程的情况说明一份及原、被告庭上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正达装饰公司为被告单位核磁二楼进行装修,已完成装饰装修义务,被告廊坊市人民医院工作人员已在费用报销审批单及“关于我院核磁二楼装修工程的情况说明”签字确认,被告市医院应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被告抗辩称,杨宝路、刘海生虽是该公司员工,但2015年在签署情况说明时已不再担任相关部门的负责人负责相关工作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正达装饰公司请求被告市医院给付工程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正达装饰公司请求被告市医院支付利息的主张,因双方无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市医院抗辩称,原告正达装饰公司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理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廊坊市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廊坊市正达装饰装修有限公司工程款137293元。
二、驳回原告廊坊市正达装饰装修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20元,由被告廊坊市人民医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一为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李唯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