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廊民二终字第3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廊坊市广阳道56号发达租赁站。
委托代理人杨斌,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邢永富,系原告***之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廊坊市正达装饰装修有限公司,地址廊坊市广阳区尚都金茂大厦8-804号。
法定代表人魏金国,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海红。
委托代理人郭泽成。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廊坊市正达装饰装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达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广阳区人民法院已于2013年12月20日作出(2013)广民初字第215号民事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委托代理人邢永富、杨斌,被上诉人正达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海红、郭泽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2007年至2009年建立租赁合同关系,被告租用原告建筑用周转材料。2008年以前所发生的租赁费已全部结清。2011年经双方对账后确认,被告正达公司应向原告支付2008年至2009年租赁费744606.35元,被告已支付565000元,尚欠179606.35元未支付。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支付租赁费凭证、证人证言及原、被告陈述等可证。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物,被告亦应及时支付租赁费,逾期支付应承担利息损失。原告主张尚有部分租赁物未退还及未退还租赁物所产生了的租赁费;被告主张多退还了部分租赁物,要求原告返还及应扣除多退还租赁物产生的租赁费,以上两项可待原、被告双方对账后,另行处理。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廊坊市正达装饰装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向***支付租赁费179606.35元及利息损失(自2012年1月1日起至判决应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0元,减半收取5750元,由原告负担3800元、由被告负担1950元;保全费1820元由被告负担。
判决送达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办案程序违法,且判决遗漏了上诉人有关诉求。要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作出公正裁判。
被上诉人正达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已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表示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双方当事人自2007年以来,曾经业务往来濒繁,合作顺利,关系融洽。直到2012年11月双方对账,发生口角才凸显矛盾。同时又查明,双方争吵之前最后一次对账付款时间是2011年8月2日,即从2011年8月2日以后双方便暂停了互相联络,直到2012年11月上诉人到广阳区人民法院办理诉讼保全之后才进行了最后的对账。还查明,被上诉人正达公司自2010年以后尚有部分(31种)租赁物没有退还。与此同时,亦有部分(24种)同类租赁物因多退而滞留于上诉人方。以上两项租赁物具体数额经组织双方对账,汇总结果双方均表示认可,且双方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对账人均当场进行了签字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均应当依约履行责任义务。一审法院对2009年12月31日以前的租赁费金额已经作出判决,且判决内容双方当事人二审庭审中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1、被上诉人截止一审成诉之日,还欠上诉方多少租赁物,产生多少租赁费;2、上诉人应返还被上诉人多少多退的租赁物,这些多退应该返还租赁物的租赁费该如何计算;3、由赵志辉经手签有“王善荣”字样的6张提货单应当如何处理;4、被上诉人主张的80749.81元重复计算费用该如何认定。为了查清上述事实,理清双方责任义务关系,本院先后组织两次庭审,多次对账,并由办案法官多次向双方当事人查实有关情况。汇总出的数据结果是: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底上诉人一审成诉,被上诉人正达公司仍欠上诉人31种租赁物,上诉人还应返还被上诉人多退的24种租赁物。这两部分租赁物的租赁费,2010和2011年两个年度,本院确定如约均按300天计费;2012年因双方一年的时间未曾对账,客观上延长了计费的时间与金额,其损失应由双方共担,故2012年双方各减半均按150天计费。通过计算,2010年1月1日以后,被上诉人欠上诉人租赁费的数额为761277元(详见附表1);上诉人应返还被上诉人租赁费的数额为409668.3元(详见附表2)。两者相抵,被上诉人正达公司还应付给上诉人租赁费351609元。双方互欠的租赁物均应如数按实物返还。关于赵志辉经手的六张提货单问题。因上诉人不能直接证明该组单据中记载的租赁物已实际送至被上诉人的工地,更因一审已对此组单据作出司法技术鉴定,且鉴定结论明确。故对上诉人要求该六张单据债权的主张不予支持。日后如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可作另行起诉处理。至于被上诉人扣除2009年度80749.81元重复计费的诉请意见,因证据不足一审未予支持,且二审期间亦未出示有力证据,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但经查,被上诉人多退租赁物的时间皆发生在2009年的1至12月,平均计时应当取中为该年度的6月,那么2009年被上诉人因多退租赁物所计的租赁费就该以半年的计费时间(150天)为准进行计算。至于上诉人二审庭审中主张2013和2014年度的租赁费计费问题因属在诉讼期间之内,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阳区人民法院(2013)广民初字第215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廊坊市正达装饰装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上诉人***支付租赁费351609元及利息损失(自2012年12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双方互欠的租赁物按实物如数返还。返还期限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9412元,由上诉人***负担4500元,被上诉人廊坊市正达装饰装修有限公司负担491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长城
审判员 于 东
审判员 郑海清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宋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