廊坊市正达装饰装修有限公司

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魏金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廊民一终字第3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新华路139号。
负责人:张根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宁,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赵学良,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张晓春,河北拓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魏金波。
原审被告:廊坊市正达装饰装修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新华路109号。
法定代表人:魏金国,该公司经理。
二原审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树元,系廊坊市正达装饰装修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廊坊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金波及原审被告廊坊市正达装饰装修有限公司之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因上诉人人保财险廊坊市分公司不服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广民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财险廊坊市分公司的两位委托代理人何宁与赵学良、被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晓春、原审被告魏金波与原审被告廊坊市正达装饰装修有限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杨树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7日18时,被告魏金波驾驶冀R×××××号轻型普通货车沿爱民东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爱民东道新朝阳北门西侧时与同方向***驾驶的冀R×××××号小型轿车追尾相撞,冀R×××××号小型轿车受力后又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冀R×××××号车追尾相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魏金波现场赔偿冀R×××××号车驾驶人人民币500元整达成协议。经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被告魏金波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2年12月7日在廊坊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建议尽快手术治疗,颈部制动休息两周后门诊复查。后由廊坊市人民医院自2012年12月10日至2013年5月30日分间断连续出具诊断证明l3份,主要诊断内容均为:外伤性颈椎间盘突出,建议休息期间自2012年12月7日至2013年6月5日止计l80天,在此期间原告在北京积水潭医院、北京三博脑科医院、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心医院检查治疗,综上原告***共计花费医疗费4060.56元。据此原告主张交通费2300元,并提供廊坊市五岳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租车证明及客运发票予以证实。原告***称其为国人服饰股份有限公司员工,月平均收入3500元,主张误工费21000元,并提交误工证明、工资表、单位营业执照予以证实。2012年12月14日,经廊坊市广阳区价格认证中心认证冀R×××××号小型轿车车辆损失金额为63812元,原告***支付鉴证费l914元。2012年12月28日,经廊坊市广阳区价格认证中心补充鉴定冀R×××××号小型轿车车辆损失金额为10902元,原告***支付鉴证费327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付拆解费2000元、停车费130元。另查明,魏金波系被告廊坊市正达装饰装修有限公司司机,事故车辆冀R×××××号轻型普通货车所有人为廊坊市正达装饰装修有限公司,被告人保财险廊坊市分公司为事故车辆冀R×××××号轻型普通货车的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保险的承保人,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费用清单、工资表、证明、企业营业执照、鉴证结论、鉴证明细、发票、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交强险保单、商业第三者险保单等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廊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被告魏金波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法律相关规定,机动车应上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首先由交强险保险人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责任人按比例分担。被告魏金波驾驶的冀R×××××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人保财险廊坊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第三者商业保险且不计免赔,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故被告人保财险廊坊市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廊坊市正达装饰装修有限公司承担。被告魏金波为被告廊坊市正达装饰装修有限公司司机,其与***的交通事故应属职务行为,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廊坊市正达装饰装修有限公司承担,被告魏金波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廊坊市人民医院、北京积水潭医院、北京三博脑科医院、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心医院治疗,依据相关的医疗费票据,原告***的医疗费依法确认为4060.56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其他各项损失,本院依照法律相关规定结合在案证据分别予以确认。交通费,结合原告***就医治疗的事实及其病情需要,酌情确认交通费为1500元。误工费,结合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工资表、企业营业执照及诊断证明,误工时间确认为180天,依法确认误工费为21000元(3500元÷30天×180天)。车辆损失费,结合原告提交的鉴证结论、鉴证明细确认为74714元。鉴证费,结合原告提交的鉴证费票据确认为2241元。原告***主张的拆解费、停车费,结合相关票据分别确认为2000元、130元。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未提供相应的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11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额内承担赔偿原告医疗费4060.56元、交通费1500元、误工费210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72714元、拆解费2000元、停车费130元,共计103404.56元;二、被告廊坊市正达装饰装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鉴证费2241元;三、驳回原告起诉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廊坊市正达装饰装修有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人保财险廊坊市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其少承担1万元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原审法院仅凭价格评估报告支持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为于法无据;原审支持被上诉人误工期天过长,上诉人认为误工期三个月为宜;原审法院判决并未扣除事故中另一辆无责车辆冀R×××××号车交强险应赔付***部分。
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所驾驶的冀R×××××号小型轿车价格为41万多元,事发时被原审被告魏金波所驾驶冀R×××××号轻型普通货车猛烈追尾撞击后,冀R×××××号小型轿车的前部又与冀R×××××号车的后部追尾,可见当时撞击力之大,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惨重,当时安全带都损坏了。被上诉人的车损失系第三方合法鉴定,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已经过上诉人保险公司和原审被告的质证,其亦未提供其它有效证据予以驳斥,且该鉴定结论具有客观性、合法性、真实性,原审法院对此依法予以认定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被上诉人***因本次事故致外伤性颈肩盘突出,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想做手术,考虑到手术的风险,医生建议保守治疗,医院依据被上诉人的伤情情况出具了具有法律效力的诊断证明,该诊断证明确定了被上诉人的休息时间。原审法院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和被上诉人***伤情及实际恢复状况支持的***的误工期亦是正确的。交警事故任认定书中称原审被告魏金波与冀R×××××号车辆达成和解,该认定书仅认定魏金波和被上诉人***之间的交通事故,在认定书中并没有冀R×××××号车辆的责任作出相关认定。原审法院对此判决亦是于法有据的。
原审被告魏金波发表意见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廊坊市正达装饰装修有限公司亦发表意见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了廊坊市银捷工贸有限公司出具盖有该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提取车辆维修结算单一张,证明被上诉人维修车辆实际花费的费用,该单据记载的费用比原审时提交的价格鉴证报告中记载的数额多2056元,被上诉人***称其仍按原审的损失数额进行主张。上诉人人保财险廊坊市分公司对该证据持有异议,经本院释明后,其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原审被告魏金波与原审被告廊坊市正达装饰装修有限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无异议。二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魏金波作为原审被告廊坊市正达装饰装修有限公司的司机,驾驶该公司所有的冀R×××××号轻型普通货车与被上诉人***驾驶的冀R×××××号小型轿车发生追尾事故,事故造成被上诉人***受伤,车辆损坏,构成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原审被告魏金波承担全部责任,被上诉人***不承担责任。上诉人人保财险廊坊市分公司作为冀R×××××号轻型普通货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于本次事故中被上诉人***所遭受的各项合理损失上诉人人保财险廊坊市分公司理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依法予以赔偿。二审中被上诉人***所提交的修车费用结算单所载明的费用数额高于原审中价格鉴证书中载明的数额,被上诉人***表示其仍按原审主张的数额主张车辆损失,此系被上诉人***对权利的自愿放弃,不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对于二审中被上诉人***所提交的修车费用结算单,原审被告魏金波与原审被告廊坊市正达装饰装修有限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无异议,上诉人人保财险廊坊市分公司对该证据持有异议,经本院释明后,其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上诉人***二审中所提交的修车费用结算单中记载的维修项目及价格与原审其所提交的价格鉴证书所记载的项目及价格基本吻合,且该二证据能互相印证,故本院对修车费用结算单予以采信。原审法院对车辆损失的判决并无不妥,上诉人的该部分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能予以支持。被上诉人***因本次事故致外伤性颈肩盘突出,确系需要长时间休息静养,原审法院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和被上诉人***伤情及实际恢复状况支持的***的误工期是亦无不妥。上诉人的该部分上诉理由仍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亦不能予以支持。对于事故中另一冀R×××××号车辆的赔付问题,上诉人保险公司可另行主张,此亦符合交强险及时填补受害人损失的立法本意和宗旨,上诉人人保财险廊坊市分公司该部分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亦不能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人保财险廊坊市分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亦不能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宋 强
审判员 张良健
审判员 赵洪亮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崔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