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10民初20号
原告:廊坊市正达装饰装修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新华路109号。
法定代表人:魏金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海龙、河北律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颖,河北律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廊坊市广阳区林业局,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西昌路288号。
法定代表人:何英海,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福庚,男,1983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廊坊市广阳区。
原告廊坊市正达装饰装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达公司)诉被告廊坊市广阳区林业局(以下简称林业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海龙、辛颖,被告林业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福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正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一次性向原告支付回购款和回购日之前投资收益款共计8400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息还清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8月9日,原、被告双方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廊坊广阳区林业局种苗站工程建设-转让BT合作协议》。该合作协议约定:被告同意以BT方式(建设-转让),准予原告进行项目(即廊坊市广阳区林业局种苗站工程)建设。双方并于2012年8月9日签订《廊坊市广阳区林业局种苗站工程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原告承诺2012年底开工建设,2013年底竣工,工程建设期限一年;该工程经被告验收合格后两年内本项目的建筑物及附属设施被告回购时,被告应一次性支付原告回购款和回购日之前投资收益款共计8400万元。后原告按照合作协议约定进行项目建设,竣工后,被告已经进行项目验收。项目验收合格后,原告按照约定将项目的建筑物及附属设施根据被告的回购情况移交给了被告。2016年10月18日,被告针对回购款以及回购日之前投资收益款向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政府递交《廊坊市广阳区林业局关于种苗站项目处置工作的请示》,其中说明了原告在协议义务履行完毕之后,多次要求被告履行合作协议约定的情况。2016年10月19日上午,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政府召开常务会议,会议决定:原则同意被告《关于种苗站项目处置工作的请示》,后续工作依法依规办理。但迄今为止,被告并没有给付原告回购款和回购日之前投资收益款共计8400万元。
被告林业局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部分没有异议。同意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但是被告现在资金紧张,无力偿还8400万元。验收时间是2014年10月11,有两年的回购期,利息应当从2016年10月12日起开始计算,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正达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廊坊广阳区林业局种苗站工程建设-转让BT合作协议;证据二、补充协议;证据三、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据四、廊坊市规划竣工验收报告;证据五、申请;证据六、廊坊市广阳区林业局关于种苗站项目处置工作的请示;证据七、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纪要。被告林业局对原告正达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林业局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据二、廊坊广阳区林业局种苗站工程建设-转让BT合作协议;证据三、补充协议;证据四、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纪要;证据五、廊坊市广阳区林业局关于种苗站工程项目的请示。原告正达公司对被告林业局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8月9日,被告林业局决定将廊坊市广阳区林业局种苗站工程(以下简称种苗站工程),采取建设-转让即BT模式,由原告正达公司承建。为此,被告林业局与原告正达公司签订《廊坊广阳区林业局种苗站工程建设-转让合作协议》,约定甲方(林业局)同意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以BT方式(建设-转让),准予乙方(正达公司)进行项目建设。项目投资额7000万元。项目验收合格后,乙方将该项目的建筑物及附属设施根据甲方的回购情况移交给甲方。回购期限为竣工验收合格后两年内。乙方作为本项目的投资主体,将获得本项目投资总额10%的投资收益,投资收益的支付:甲方应当在支付回购款的同时,支付当期投资收益。同日,被告林业局与原告正达公司签订《廊坊市广阳区林业局种苗站工程补充协议》,约定经甲、乙双方再次协商决定,乙方承诺2012年底开工建设,2013年底竣工,工程建设期限一年。工程竣工经甲方验收合格后两年内本项目的建筑物及附属设施甲方回购时,甲方应一次性支付乙方回购款和回购日之前投资收益款共计8400万元。种苗站工程于2014年10月11日竣工验收合格。2015年2月8日交付被告林业局使用。被告林业局至今未给付原告正达公司回购款和回购日之前投资收益款8400万元。原告正达公司称,其诉请的利息应自2016年10月12日起开始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被告林业局对此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林业局对原告正达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正达公司按照《廊坊广阳区林业局种苗站工程建设-转让BT合作协议》和《廊坊市广阳区林业局种苗站工程补充协议》的约定完成种苗站工程的施工,工程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被告林业局应向原告正达公司支付涉案工程的回购款和回购日之前投资收益款84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0月12日起开始计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综上所述,原告正达公司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廊坊市广阳区林业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廊坊市正达装饰装修有限公司支付回购款和回购日之前投资收益款8400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10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1800元,由被告廊坊市广阳区林业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韩春来
审判员 刘德璋
审判员 马 兰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马云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