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824民初2167号
原告:滦平盛阳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滦平城关石头沟门社区。
法定代表人:张继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秀琦,系滦平盛阳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承德京缘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滦平县巴克什营镇偏桥村。
法定代表人:修占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承德润隆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平泉县卧龙镇杏树园子村。
法定代表人:修占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鑫,女,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修占云,男,1957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市平泉县。
被告:杨作云,女,1957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市平泉县。
被告:修国军,男,1976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市平泉县。
被告:姜海燕,女,1973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市平泉县。
被告:修海江,女,1988年12月12日出生,满族,住河北省承德市平泉县。
被告:刘子奇,男,1988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市平泉县。
被告修占云、杨作云、修国军、姜海燕、修海江、刘子奇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树山,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滦平华鑫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滦平县张百湾镇下南沟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1982年5月16日出生,满族,住河北省承德市滦平县。
被告:焦春梅,女,1984年10月3日出生,满族,住河北省承德市滦平县。
被告滦平华鑫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焦春梅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欢,河北嘉辩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滦平盛阳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承德京缘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承德润隆食品有限公司、修占云、杨作云、修国军、姜海燕、修海江、刘子奇、滦平华鑫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焦春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滦平盛阳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秀琦、被告承德京缘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被告承德润隆食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鑫、被告修占云、杨作云、修国军、姜海燕、修海江、刘子奇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树山、被告滦平华鑫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焦春梅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欢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滦平盛阳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继明、被告承德京缘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修占云、被告承德润隆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修占云、被告修占云、被告杨作云、被告修国军、被告姜海燕、被告修海江、被告刘子奇、被告滦平华鑫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被告焦春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滦平盛阳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承德京缘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滦平盛阳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900,000.00元及利息(自2020年12月22日按月利率11‰计算至2021年8月31日止)、逾期利息(自2021年9月1日按月利率11‰上浮50%计算至贷款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承德润隆食品有限公司、滦平华鑫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修占云、杨作云、修国军、姜海燕、***、焦春梅、修海江、刘子奇承担无限连带保证担保责任;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1日,被告承德京缘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在原告滦平盛阳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处借款3,900,0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21年8月31日,贷款月利率为11‰,逾期后利率上浮50%,贷款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一次还本,被告承德润隆食品有限公司、滦平华鑫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修占云、杨作云、修国军、姜海燕、***、焦春梅、修海江、刘子奇提供保证担保,签有保证合同,贷款结息至2020年12月21日,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故诉至法院,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承德京缘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
被告承德润隆食品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认可借款事实,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希望原告予以利息上的减免。
被告修占云、杨作云、修国军、姜海燕、修海江、刘子奇辩称,第一、借款本金没有到归还日期,借款人由于实际困难没有偿还利息,但也在积极筹措款项偿还利息,也没达到根本违约,不足以加速到期,即使主合同约定了加速到期的条款,但保证合同并没有约定加速到期的义务,所以即使主合同加速到期,但担保人不应当承担加速到期的义务,担保人只按照原来还款期限承担保证责任,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二、担保人确实是签过字,但是当日签了多份合同,但是不知道签字的具体内容,不承担保证责任,这笔借款是借新还旧,担保人有变化,也没有告知变更,所以不是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驳回对担保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滦平华鑫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被告焦春梅辩称,对于担保事实认可,意见同修占云等代理人意见,因借款未到还款期限,作为保证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要求驳回对三被告担保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滦平盛阳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当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企业借款合同,证明借款的时间、金额、利息的计算标准等。
2.借款凭证,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借款义务。
3.保证合同,证明保证人为该笔借款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
4.承德京缘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账户流水,证明原告已将借款打入被告账户。
5.保证人担保承诺书,证明保证人签有继续担保承诺书,说明保证人是知情的。
被告承德京缘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借款事实无异议,认可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承德润隆食品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借款事实无异议,认可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修占云、杨作云、修国军、姜海燕、修海江、刘子奇的质证意见:签订保证合同时都是空白的,不知道担保内容,也未告知是借新还旧,当天确实是去签过字,但是不确定签订的是哪个,担保人不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滦平华鑫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被告焦春梅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原告待证明的观点,也就是贷款提前到期,并由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因为三被告对于借款合同相关内容不清楚,且无论是主合同还是担保的从合同,均是由原告提供的制式合同,所以法庭应从对于被告有利的角度出发,我方还认为该笔款项还未到偿还期限,其他意见同刘子奇等人代理人的意见一致。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8月27日,原告滦平盛阳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承德京缘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企业借款合同》,被告承德京缘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滦平盛阳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3,900,000.00元,借款用于偿还借款企业2019年与贵行签订的编号为滦盛村银2019年公借字05140311号借款合同项下所欠款项,未经乙方书面同意,甲方不得改变借款用途。并约定借款期限为:从2020年9月1日起至2021年8月31日止。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起始日与贷款转存凭证(含借款借据、乙方计算机生成的电子借据等,下同)不一致时,以放款时的贷款转存凭证所载实际放款日期为准。贷款转存凭证是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为年利率LPR利率(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9.35%(原则上为0.05%整数倍)即13.2%,换算成月利率为11‰。逾期利息为约定贷款利率上浮50%。合同约定违约情形包括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
同日,原告滦平盛阳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别与被告承德京缘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及滦平华鑫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及焦春梅、被告修占云及杨作云、被告修国军及姜海燕、被告修海江及刘子奇签订了《保证合同》,由被告滦平华鑫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及承德润隆食品有限公司、被告***及焦春梅、被告修占云及杨作云、被告修国军及姜海燕、被告修海江及刘子奇分别为被告承德京缘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期间均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均为:主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债权人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其他费用、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债务人和担保人承担的延迟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以及债权人主合同约定要求债务人补足的保证金。
2020年8月27日,被告承德润隆食品有限公司、修占云、杨作云、修国军、姜海燕、修海江、刘子奇、滦平华鑫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焦春梅又为原告出具担保人承诺函,内容为:借款企业承德京缘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于2020年月日与贵行签订了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叁佰玖拾万整(大写)、合同编号为滦盛村银2020年公借字090104200号的借款合同。该笔贷款由(保证人/企业)承德润隆食品有限公司、滦平华鑫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修占云、杨作云、修国军、姜海燕、***、焦春梅、修海江、刘子奇、郭淑萍、王志忠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与贵行签订了合同编号为滦盛村银2020年个保字号的担保合同。我夫妻/企业声明:知悉以上借款合同贷款资金实际是用于偿还借款企业于2019年与贵行签订的编号为滦盛村银2019年公借字05140311号的借款合同项下所欠款项。我(保证人或企业)同意承担合同编号为滦盛村银2020年个保字091004200号担保合同项下的全部经济和法律责任。
2020年8月27日,被告承德润隆食品有限公司、修占云、杨作云、修国军、姜海燕、修海江、刘子奇、滦平华鑫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焦春梅为原告出具担保人同意履行担保函,内容为:借款企业承德京缘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于2019年与贵行签订了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叁佰玖拾万整(大写)、合同编号为滦盛村银2019年公借字05140311号的借款合同,该笔贷款到期日为2020年5月13日。我同意继续为借款企业向贵行申请金额为叁佰玖拾万整的“贷可还”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或提供抵质押物)。同时,我知悉以上贵行办理的“贷可还”贷款资金实际用途是用于偿还借款企业于2019年与贵行签订的编号为滦盛村银2019年公借字05140311号的借款合同项下所欠款项。
2020年9月1日,原告将借款3,900,000.00元打入被告承德京缘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账户,被告承德京缘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为原告滦平盛阳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借款凭证,约定借款期限为:从2020年9月1日起至2021年8月31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1‰。后被告偿还贷款利息至2020年12月21日,剩余本息,至今未还。
原告于2021年5月19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并预缴保全费5,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诉辩陈述,原、被告之间所签的企业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担保人承诺函、借款凭证以及明细账查询等证据相互印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各被告签订的《企业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经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承德京缘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各被告均未依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滦平盛阳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承德京缘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要求被告承德润隆食品有限公司、修占云、杨作云、修国军、姜海燕、修海江、刘子奇、滦平华鑫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焦春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
关于借款未否到期问题,因企业借款合同约定了违约情形包括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借款人未按时偿还借款利息构成违约,严重影响原告债权的实现,故即使借款没有到期,但是借款人违约,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保证合同亦应承担保证责任,所以对被告认为合同未到期,不承担保证责任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修占云、杨作云、修国军、姜海燕、修海江、刘子奇认为对保证合同以的内容不清楚,此笔借款是借新还旧,并且担保人有变化,原告没有告知变更,故不承担保证责任的辩解理由,本院认为,被告人作为成年人,对签订保证合同的内容以及法律责任具有认知和理解能力,其签字、捺手印的行为表明其签订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根据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承诺函以及同意继续担保函可知,被告对担保事实以及担保内容是知情的,故对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承德京缘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滦平盛阳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900,000.00元及利息(以3,90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1‰计算,自2020年12月22日起至2021年8月31日止)、逾期利息(以3,90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1‰上浮50%计算,自2021年9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承德润隆食品有限公司、修占云、杨作云、修国军、姜海燕、修海江、刘子奇、滦平华鑫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焦春梅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承德京缘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应付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8,000.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9,000.00元,保全费5,000.00元,合计24,000.00元,由被告承德京缘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承德润隆食品有限公司、修占云、杨作云、修国军、姜海燕、修海江、刘子奇、滦平华鑫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焦春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孙立军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日
法官助理 肖 斌
书 记 员 陈 尚
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附页
一、判决主文引用的相关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一百九十七条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
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
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
第二百零四条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二条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交至滦平县人民法院诉讼服务中心。同时,向诉讼服务中心领取上诉费用通知单到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法定上诉期内不交纳上诉费用,将失去上诉的权利。
三、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上诉期满后,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庭予以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本判决规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