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8民终24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5年9月20日出生,满族,农民,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红,河北国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滦平华鑫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滦平县张百湾镇下南沟村。
法定代表人:李华东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欢,河北嘉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滦平华鑫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2021)冀0824民初14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判令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住院护理费66600.00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先后住院289天,一直由护工护理,后因无钱付给护工,不得以向孙学借款66000元支付给护工并取得发票,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劳动时受伤被认定为工伤,该护理费应由被上诉人支付;即使证据不全,也应以上年度职工月平均标准判决给付护理费。
滦平华鑫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滦平华鑫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医疗费166262.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8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2640.00元、住院护理费6660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742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2628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0413.31元、鉴定费600.00元,合计:525995.3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是依法注册成立的企业法人,从事钢结构制作、加工、安装并,具有用工主体资格。2018年9月19日原告从滦平县宝蓝中矿业有限公司处承揽了钢结构制作安装工程,签订了《钢结构制作安装合同》。2018年9月20日,原告与孙学签订《钢结安装合同》,约定由孙学承揽上述钢结构制作安装工程中选磷车间结构斜板加工安装。被告在原告承揽的工程处工作,与孙学约定每天工资240.00元,孙学没有用工资质,原告没有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2018年10月18日被告在工作时受伤,先后四次住院治疗,第一次于2018年10月18日在承德钢铁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医院主张治疗1天;第二次于2018年10月19日至2019年2月13日在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17天;第三次于2019年2月22日至2019年8月9日在隆化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68天;第四次于2020年9月21日至2020年9月24日在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3天。四次合计住院289天。2019年10月18日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被告所受伤害属于工伤。2020年8月12日承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被告的伤残等级为八级,停工留薪期12个月,脊髓损伤为工伤所致。2020年11月18日被告向滦平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裁决双方于2020年11月12日解除劳动关系,本案原告支付本案被告各项费用525995.34元。原告应支付被告各项费用数额如下:医疗费166262.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8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264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742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2628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0413.31元、鉴定费600.00元,合计:459395.34元。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在原告承揽的工程处工作,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被告所受伤害属于工伤,伤残等级为八级,原告没有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依法应由原告支付被告相关工伤待遇,因此,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医疗费,依据被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被告的医疗费共计166262.03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先后四次住院共计住院289天,被告主张5780.00元,并不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应计算12个月的工资,即240.00元/天×27.75天/月×12个月=62640.00元。关于护理费,被告住院289天,被告主张66600.00元并提交了护理费发票,但护理费发票的抬头写明的是孙学,该笔护理费也是孙学实际支付的,本案被告并未实际支付该笔护理费,并不享有向原告主张该笔护理费的权利,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计算11个月的本人工资,即240.00元/天×27.75天/月×11个月=57420.00元。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2628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0413.31元、鉴定费600.00元,原告并未提出异议,对于被告主张的数额,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原告滦平华鑫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不支付被告***住院护理费66600.00元。二、驳回原告滦平华鑫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由原告滦平华鑫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医疗费166262.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8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264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742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2628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0413.31元、鉴定费600.00元,合计:459395.34元。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当事人提交了新证据,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并佐证在卷;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根据上诉人儿子丁鹏的陈述,其于仲裁前后的一段时间,为偿还拖欠的护工工资,向孙学借款66600元并签订借条,而根据孙学证言,其在上诉人治疗的两年中,以直接支付给护工或转账给丁鹏的方式,数次支付护工工资,最终于2020年9月与丁鹏就护理费全额出具借条,双方陈述内容明显矛盾,且关于上诉人与孙学间是否存在借款这一争议事实并非本案需查明的事实,对该事实的真实性,本院不予审查;一审中提交的发票等证据,可以证明护理费实际由孙学支付,对这一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工伤职工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属于劳动者在住院期间为满足护理需要而实际支付给护工的费用,本案中,该项护理费由孙学实际支付,上诉人并未实际支出该费用,也就没有权利主张被上诉人将该笔费用支付给自己,若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住院期间护理费,则相当于上诉人额外取得了该费用,上诉人认为护理费实际是由自己支付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孙学不是本案当事人,对本案没有独立请求权,其与本案当事人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权利人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冉雪芳
审 判 员 罗乐平
审 判 员 赵 辉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于 一
书 记 员 陈 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