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冀08行终1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滦平县工伤保险中心,住所地滦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何文,男,主任。
委托代理人韩秀静,女。
委托代理人王然,女,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滦平县堃鹏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滦平城关石头沟门社区工贸城**。
法定代表人宋殿振,男,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振环,男,河北智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赵文彩,男,1936年6月25日出生,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
原审第三人张玉珍,女1941年9月10日出生,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
原审第三人单维莲,女,1967年11月23日出生,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
原审第三人赵忠秋,女,1986年8月15日出生,河北省滦平县人,住北京市。
原审第三人赵中华,女,1997年6月27日出生,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
上述五个原审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姜国如,男。
滦平县堃鹏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堃鹏市政公司)诉滦平县工伤保险中心(以下简称工伤保险中心)不予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一案,滦平县工伤保险中心不服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2020)冀0824行初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滦平县工伤保险中心的法定代表人何文、委托代理人韩秀静、王然,被上诉人滦平县堃鹏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振环,原审第三人赵忠秋、赵中华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赵文彩、张玉珍、单维莲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原告堃鹏市政公司于2018年5月通过招标的方式承包了滦平县县城破损路面维修工程(二期)B段项目(以下简称项目工程),并于2018年5月15日与原滦平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现变更为滦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了《协议书》,约定该项目工程的地点为北起滦平县二中红绿灯路口(滦阳路)南至第二热源厂,工期自2018年5月15日至2018年6月13日。原告堃鹏市政公司于2018年5月23日按项目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其员工赵军在项目工程参加工伤保险人员登记核定名册内。原告堃鹏市政公司又与原滦平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签订了三份补充协议,将工期延长至2018年11月30日。同时,原告堃鹏市政公司按规定到被告工伤保险中心办理了工程延期手续,该项目工程的工伤保险期限延长至2018年11月30日。
2018年10月2日13时,原告堃鹏市政公司的员工赵军受工长指派,乘坐柏永军驾驶的三轮车,由位于滦平县三地沟门的项目工程临时材料场运送建筑材料至位于滦平县大屯镇窑沟门村的库房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赵军当场死亡。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9年2月28日作出了冀伤险认决字[2018]0824051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赵军属于工伤。原告据此向被告工伤保险中心申请为赵军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时,被告工伤保险中心却以赵军受伤不属于滦平县县城破损路面维修工程(二期)B段项目参保范围为由,作出《关于滦平县堃鹏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伤亡人员赵军工伤保险待遇不予支付通知书》,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另查明,原告员工赵军与第三人赵文彩系父子关系,与张玉珍系母子关系,与单维莲系夫妻关系,与赵忠秋、赵中华系父女关系。
原审判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条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被告作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有负责核定、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管理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法定职责。
依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安全监管总局、全国总工会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人社部发〔2014〕103号)的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应依法参加工伤保险。建筑企业对相对固定的职工,应按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对不能按用人单位参保、建筑项目使用的建筑业职工特别是农民工,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对认定为工伤的建筑业职工,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用人单位应依法按时足额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关于印发建筑业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经办规程(试行)的通知》(人社险中心函(2015)38号)第十九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以建设项目参保且已按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参保期内发生工伤的人员可按《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原告堃鹏市政公司按照规定以建设项目为本案中项目工程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参保期为2018年5月15日至2018年11月30日。赵军的工伤事故发生时间为2018年10月2日,在工程项目参保期内,项目工程参加工伤保险人员登记核定名册内包含赵军,且经有权部门认定为工伤,赵军可按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关于赵军发生工伤事故时所从事的工作是否属于项目工程的内容,原审法院认为,项目工程是由多个阶段性工程共同组成的,工作内容庞杂,这其中就包括“预备性工作”和“收尾性工作”。所谓“预备性工作”,是指在工作前的一段合理时间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准备工作。诸如运输、备料、准备工具等。所谓“收尾性工作”,是指在工作后的一段合理时间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收尾性工作,诸如清理、安全贮存、收拾工具和衣物等。赵军在从项目工程材料场地运送建筑材料至其公司仓库的途中发生工伤事故,根据施工地点,其所走的路线为合理路线,赵军运送建筑材料与项目工程存在直接关系,故赵军从事的工作属于项目工程的工作内容。至于赵军运送建筑材料至其公司仓库后,这些建筑材料用于何处,不能成为阻却被告工伤保险中心不予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事由。被告工伤保险中心以赵军受伤的原因不属于项目工程参保范围为由不予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理由不充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撤销被告滦平县工伤保险中心于2019年9月26日作出的《关于滦平县堃鹏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伤亡人员赵军工伤保险待遇不予支付通知书》;被告滦平县工伤保险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按规定核算并支付赵军相关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定职责。
上诉人工伤保险中心上诉称:第一、冀伤险认决字(2018)08240516号认定工伤决定明确表明赵军属于工伤,但不属于滦平县县城破损路面维修工程(二期)B段项目参保范围,故涉诉行政行为(不予支持通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第二、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对冀伤险认决字(2018)08240516号认定工伤决定的认可,即表示对其内容的认可,并非一审判决认定的“赵军受工伤时所做工作系运送建筑材料,属于项目工程的“收尾性工作”。第三、赵军的工伤待遇应当得到落实,其费用应由用人单位支配。因为赵军是从事用人单位缴纳的保险基金项目外的工作时发生的事故。如果按照一审判决的结果,将会造成社会保险基金流失。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堃鹏市政公司答辩称:第一、依据人社部发(2014)103号“意见”;冀人社发(2015)48号“意见”;人社保险中心函(2015)38号“通知”;人社部发(2012)11号“规程”;《工伤保险条例》中保险待遇的规定;《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劳动者是否构成工伤是作为能否受工伤待遇的依据。第二、任何一项工程都包含“预备和收尾阶段”。赵军从工地运送建筑材料至仓库是其工作的一部分,不能割裂开来。上诉人关于“不属于滦平县县城破损路面维修工程(二期)B段项目参保范围”的主张是对相关法律法规的错误理解。第三、一审判决对本案事实的认定是正确的,“本院认为”部分的表述是有法律依据的,判决结果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陈述称:上诉人不予支持原审第三人保险待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既然冀伤险认决字(2018)08240516号认定工伤决定中明确表述:“赵军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认定(或视同)为工伤”,那么,赵军所从事的“工作”就应当是指滦平县堃鹏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滦平县县城破损路面维修工程(二期)B段项目。客观事实是,滦平县堃鹏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的项目工程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参保期自2018年5月15日至2018年11月30日,赵军的工伤事故发生时间为2018年10月2日,确实在“涉案项目工程”的参保期内,该项目工程参加工伤保险人员登记核定名册内包含了赵军,赵军即可按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在一个项目工程的合理时间段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诸如清理场地、运送物资、安全贮存、收拾工具和衣物等项工作,理所当然也是整个项目工程工作的组成部分。赵军从项目工程材料场地运送建筑材料至公司的仓库,始于施工地点,所走的路线合理,运送建筑材料与项目工程存在直接关系。因此,一审判决认定“赵军从事的工作属于项目工程的工作内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滦平县工伤保险中心以“赵军受伤的原因不属于滦平县县城破损路面维修工程(二期)B段项目参保范围,不予支付赵军工伤保险待遇”的理由既无证据支持,也是对相关规定错误和片面的理解。虽然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冀伤险认决字(2018)08240516号认定工伤决定的“调查核实情况”中表述了“该工作不属于滦平县城破损路面维修工程(二期)B段项目内容”,但无法否定赵军是“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事实,也无法推翻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作的“赵军是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而被认定为工伤”的结果,而这里所指的“工作”当然就应当是指涉案项目工程中的“工作”。滦平县工伤保险中心对赵军为工伤予以认可却不认可赵军受伤害时的“工作是涉案项目工程中的工作”,前后矛盾,且不能自圆其说。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滦平县工伤保险中心的上诉理由和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滦平县工伤保险中心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松平
审 判 员 闫 鸿
审 判 员 祝宝森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李 挺
书 记 员 韩东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