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冀0824行初3号
原告:滦平县堃鹏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滦平城关石头沟门社区工贸城6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24082698149A。
法定代表人:宋殿振,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振环,河北智辩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滦平县工伤保险中心,住所地:滦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办公室一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1308243590451337。
法定代表人:何文,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佳欢,河北嘉辩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银萍,该中心工作人员。
第三人:赵文彩,男,1936年6月25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
第三人:张玉珍,女194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
第三人:单维莲,女,1967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
第三人:赵忠秋,女,198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滦平县人,住北京市。
第三人:赵中华,女,1997年6月27日出生,满族,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
委托代理人:姜国如,河北国正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滦平县堃鹏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堃鹏市政公司)不服被告滦平县工伤保险中心(以下简称工伤保险中心)不予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20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堃鹏市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振环、被告工伤保险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刘佳欢、马银萍、第三人赵文彩、张玉珍、单维莲、赵忠秋、赵中华的委托代理人姜国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工伤保险中心于2019年9月26日作出《关于滦平县堃鹏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伤亡人员赵军工伤保险待遇不予支付通知书》,内容为“根据冀伤险认决字[2018]08240516号滦平县堃鹏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伤亡人员赵军,致其受伤死亡的原因不属于滦平县项目参保范围,滦平县工伤保险中心不予支付滦平县堃鹏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伤亡人员赵军工伤保险待遇。”
原告堃鹏市政公司诉称,第三人赵文彩与原告员工赵军系父子关系,与张玉珍系母子关系,与单伟莲系夫妻关系,与赵忠秋、赵中华系父女关系。原告于2018年5月通过招标的方式承包了滦平县项目,该工程的地点为滦平县县城内,原告按照建设项目参加了工伤保险,其中员工赵军在参保人员登记核定名册内。2018年10月2日13时,赵军乘坐柏永军驾驶的三轮车在运料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赵军当场死亡。经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赵军属于工伤,并作出了冀伤险认决字[2018]0824051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然而原告根据冀伤险认决字[2018]0824051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为赵军向被告申请工伤保险待遇时,被告却以赵军受伤不属于滦平县项目参保范围为由,作出《关于滦平县堃鹏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伤亡人员赵军工伤保险待遇不予支付通知书》,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工伤保险条例》,严重侵害了原告、赵军家属第三人的合法权利,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依法撤销被告于2019年9月26日作出的《关于滦平县堃鹏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伤亡人员赵军工伤保险待遇不予支付通知书》,并责令被告核定并支付第三人的工伤保险待遇。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堃鹏市政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被告作出的《关于滦平县堃鹏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伤人员赵军工伤保险待遇不予支付通知书》:用以证明被诉行政行为的内容。
2、被告方为原告方出具的2018年5月23日的《建筑施工项目工伤保险参保证明》及《建筑业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缴费核定表》、2018年9月5日的《参加工伤保险人员登记核定名册》、2018年9月13日和10月30日的《项目参保工期变更参保证明》、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方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了工程项目参保义务,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参保手续,赵军系原告方对参保人员,保险开始时间为2018年5月15日至2018年11月30日。
3、原告方进行工伤认定申请时向认定机关提交的申请材料及冀伤险认决字【2018】0824051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赵军在2018年10月2日,受公司指派,将施工地剩余的材料拉到位于滦平县大屯镇窑沟门公司库房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赵军死亡及另一名工人受伤。认定机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认定所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
4、原告滦平县堃鹏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滦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交工证明一份。工程工期从2018年6月2日至2018年11月30日,工伤事故发生的时间在工期内,也就是在工伤保险期间内。
被告工伤保险中心辩称,答辩人依据冀伤险认决字[20180824051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作出《关于滦平县堃鹏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伤人员赵军工伤保险待遇不予支付通知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答辩人通过招投标承包了滦平县项目并按项目为受工伤员工赵军缴纳工伤保险。赵军于2018年10月2日13时受工长委派,陪同柏永军由工地拉剩余材料去窑沟门库房由位于县城三地沟门的供地临时材料厂拉水泥灰浆去大屯窑沟门公司库房修整库房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死亡。该事故出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8]0824051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该《认定工伤决定书》中认定赵军死亡时所做工作不属于滦平县项目内容。答辩人依据《河北省工伤保险省级统等业务经办规程(暂行)》第七章:“享受资格确认包括各项工伤待遇享受资格确认、工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享受资格确认、生存状况调查认证等内容。第五十四条:享受资格确认时,从信息系统提取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等信息、核查工伤(亡)职工的参保时间和缴费情况是否符合相关规定;核对工伤(亡)认定事实与事故报告是否相符:核实认定、鉴定结论中伤残情况与工伤治疗、原始病历是否相符等;必要时可实地调查核实;与信息平台比对相关数据,避免重复领取社会保险待遇。第五十五条:对符合享受待遇资格条件的,审批后在信息系统中予以确认,将《工伤职工享受待遇资格确认表》《工亡职工供养亲属享受抚恤金资格确认表》反馈参保单位,相关资料归档。对未通过资格确认的,告知参保单位并说明原因。核定工伤待遇时,从信息系统中提取享受待遇资格确认信息。对没有经过享受待遇资格确认程序的,不得进行工伤待遇核定业务。不在参保范围,不应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因赵军死亡未在参保范围,未能通过享受待遇资格确认程序,因此不应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从而按照该《经办规程》要求,向被答辩人作出《关于滦平县垫鹏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伤人员赵军工伤保险待遇不予支付通知书》综上,答辩人依据冀伤险认决字[2018]0824051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作出《关于滦平县堃鹏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伤人员赵军工伤保险待遇不予支付通知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法院查明事实,充分考虑答辩人的答辩意见,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工伤保险中心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滦平县堃鹏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文件复印件3份。
2、滦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滦平县堃鹏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及《补充协议》复印件三份。
3、滦平县堃鹏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建筑业企业资格证书副本复印件一份、开户行许可证复印件一份、安全生产许可证副本复印件一份、法定代表人宋殿振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1-3号证据证明原告通过招投标承包了滦平县项目。
4、参加工伤保险人员登记核定名册复印件一份
5、建筑业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缴费核定表复印件一份
6、建筑施工项目工伤保险参保证明一份
7、工伤保险延期申请复印件三分
8、项目参保工期变更参保证明复印件二份。
4-8号证据证明滦平县堃鹏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按项目为赵军缴纳工伤保险。
9、冀伤险认决字【2018】0824051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赵军所受工伤的时间、地点及工作内容为2018年10月2日13时,由位于县城三地沟门的供地临时材料厂拉水泥灰浆去大屯窑沟门公司库房修整库房破损路面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死亡,该工作不属于滦平县项目内容,因此不在参保范围,不应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10、关于滦平县堃鹏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伤人员赵军工伤保险待遇不予支付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滦平县堃鹏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已收到该通知书,并签字确认,证明被告程序合法。
第三人述称,任何一项工程都有预备工程和结尾工程,预备工程和结尾工程是不可或缺的一部分,预备工程和结尾工程的施工人员受到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在本案中,第三人的亲属赵军与柏永军在滦平县项目的收尾阶段,将剩余材料拉回库房,途中受到伤害,承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已认定为工伤,同时原告为第三人的亲属赵军缴纳了工伤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及其他法律规定,被告应向第三人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依职权向滦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进行调查询问,该局工作人员称,本案中的项目工程施工地点为北起滦平县新二中红绿灯路口(滦阳路),南至第二热源厂,均为辅路。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及第三人发表了如下质证观点:
原告堃鹏市政公司对被告工伤保险中心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1-8号证据真实性及证明要点无异议。9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要点不予认可,被告认为该工作不属于滦平县项目内容,由此认为不属于参保范围,按照冀人社发(2015)48号通知,赵军在参保范围内。10号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对被告工伤保险中心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与原告一致。
被告工伤保险中心对原告堃鹏市政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1号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观点不予认可,恰恰能证明我方10号证据的证明目的,2号证据真实性认可,此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是按照项目为赵军投保的工伤保险,3号证据真实性认可,赵军属于工伤的事实认可,但是赵军发生的事故不在参保范围内,所从事的内容与原告投保的工伤保险无关。4号证据真实性认可,但该证明与本案无关。结合工伤认定决定,原告受的伤害不属于工伤保险范围。
第三人对原告堃鹏市政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及第三人对本院向滦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进行调查询问无异议,被告工伤保险中心认为该调查询问证明原告受伤的地点在南环,工程地点在北起新二中红绿灯路口南至第二热源厂,原告受伤地点不在工程范围内。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对证据的要求,原告堃鹏市政公司、被告工伤保险中心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堃鹏市政公司于2018年5月通过招标的方式承包了滦平县项目(以下简称项目工程),并于2018年5月15日与原滦平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现变更为滦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了《协议书》,约定该项目工程的地点为北起滦平县二中红绿灯路口(滦阳路)南至第二热源厂,工期自2018年5月15日至2018年6月13日。原告堃鹏市政公司于2018年5月23日按项目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其员工赵军在项目工程参加工伤保险人员登记核定名册内。原告堃鹏市政公司又与原滦平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签订了三份补充协议,将工期延长至2018年11月30日。同时,原告堃鹏市政公司按规定到被告工伤保险中心办理了工程延期手续,该项目工程的工伤保险期限延长至2018年11月30日。
2018年10月2日13时,原告堃鹏市政公司的员工赵军受工长指派,乘坐柏永军驾驶的三轮车,由位于滦平县三地沟门的项目工程临时材料场运送建筑材料至位于滦平县大屯镇窑沟门村的库房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赵军当场死亡。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9年2月28日作出了冀伤险认决字[2018]0824051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赵军属于工伤。原告据此向被告工伤保险中心申请为赵军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时,被告工伤保险中心却以赵军受伤不属于滦平县项目参保范围为由,作出《关于滦平县堃鹏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伤亡人员赵军工伤保险待遇不予支付通知书》,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另查明,原告员工赵军与第三人赵文彩系父子关系,与张玉珍系母子关系,与单伟莲系夫妻关系,与赵忠秋、赵中华系父女关系。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条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被告作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有负责核定、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管理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法定职责。
依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安全监管总局、全国总工会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人社部发〔2014〕103号)的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应依法参加工伤保险。建筑企业对相对固定的职工,应按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对不能按用人单位参保、建筑项目使用的建筑业职工特别是农民工,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对认定为工伤的建筑业职工,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用人单位应依法按时足额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关于印发建筑业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经办规程(试行)的通知》(人社险中心函(2015)38号)第十九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以建设项目参保且已按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参保期内发生工伤的人员可按《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原告堃鹏市政公司按照规定以建设项目为本案中项目工程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参保期为2018年5月15日至2018年11月30日。赵军的工伤事故发生时间为2018年10月2日,在工程项目参保期内,项目工程参加工伤保险人员登记核定名册内包含赵军,且经有权部门认定为工伤,赵军可按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关于赵军发生工伤事故时所从事的工作是否属于项目工程的内容,本院认为,项目工程是由多个阶段性工程共同组成的,工作内容庞杂,这其中就包括“预备性工作”和“收尾性工作”。所谓“预备性工作”,是指在工作前的一段合理时间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准备工作。诸如运输、备料、准备工具等。所谓“收尾性工作”,是指在工作后的一段合理时间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收尾性工作,诸如清理、安全贮存、收拾工具和衣物等。赵军在从项目工程材料场地运送建筑材料至其公司仓库的途中发生工伤事故,根据施工地点,其所走的路线为合理路线,赵军运送建筑材料与项目工程存在直接关系,故赵军从事的工作属于项目工程的工作内容。至于赵军运送建筑材料至其公司仓库后,这些建筑材料用于何处,不能成为阻却被告工伤保险中心不予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事由。被告工伤保险中心以赵军受伤的原因不属于项目工程参保范围为由不予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理由不充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滦平县工伤保险中心于2019年9月26日作出的《关于滦平县堃鹏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伤亡人员赵军工伤保险待遇不予支付通知书》;
二、被告滦平县工伤保险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按规定核算并支付赵军相关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定职责。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滦平县工伤保险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芬然
人民陪审员 王建增
人民陪审员 侯宗雨
二〇二〇年四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卢迪
书记员杨子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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