滦平县堃鹏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某某、某某、*中华与某某、承德融和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人分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滦平县堃鹏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824民初4619号
原告:***,男,1936年6月25日出生,住滦平县。
原告:***,女,1941年9月10日出生,住滦平县。
原告:***,女,1967年11月23日出生,住滦平县。
原告:***,女,1986年8月15日出生,住北京市密云县。
原告:*中华,女,1997年6月27日出生,住滦平县。
上列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国如,河北国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4月12日出生,住滦平县。
被告:承德融合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滦平县滦平镇岔道口村。
法定代表人:张忠,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龙,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双桥区丽正门大街6号。
负责人:贾梅,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明,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柏永军,男,1966年6月7日出生,滦平县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柏花云(系柏永军侄子),男,1995年12月14日出生,滦平县号。
被告:滦平县堃鹏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滦平城关石头沟门社区工贸城62号。
法定代表人:宋殷振,职务:经理。
原告***、***、***、***、*中华与被告***、承德融和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人分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承德中支)、滦平县堃鹏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柏永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国如、被告***、被告承德融和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龙、被告太保承德中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明、被告柏永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柏花云到庭参加诉讼。滦平县堃鹏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2881元X20年=257620.00元、丧葬费65266元÷2=32633.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0元、交通费500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7人X7天X100元=4900.00元、食宿费50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6340.00元(其中原告***:10536.00元X5年X1/4=13170.00元;原告***:10536.00元X5年X1/4=13170.00元)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381493.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原告***系夫妻关系,二原告系死者*军的父母,原告***系死者*军的妻子,原告***与原告*中华系死者*军的女儿。2018年10月2日13时50分许,被告***驾冀H×××××0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滦平县滦平镇南环路下营子隧道内时,与前方同方向被告柏永军驾驶的无牌号三轮汽车尾部相撞,造成无牌号三轮汽车乘车人原告亲属*军死亡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柏永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亲属*军无责任。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保承德中支投有保险,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庭审结束后原告方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滦平县堃鹏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柏永军的起诉。
原告就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
1、滦平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用于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情况。
2.滦平县长山峪镇碾子沟村出具的证明、原告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实五原告与*军的关系。
3.鉴定意见通知书、法医学尸体鉴定书,证明*军系受伤后死亡。
4.死亡户口注销证明,证明*军去世后户口被注销。
5.碾子沟村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军已埋葬。
6.碾子沟村出具证明一份,证实*军有兄弟姐妹4人,证明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四分之一计算。
被告太保承德中支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予以认可,被保险人承德融合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在太保承德中支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000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对原告合理损失予以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相关间接损失不予承担。我公司为伤者柏永军垫付了医疗费10000.00元,如果法庭认定驾驶员***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从业资格证及所驾驶的车辆合法有效,我公司将予以赔偿,其他事宜在质证后答辩。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予以认可,对于责任比例按三七比例进行赔偿,应预留交强险限额给柏永军。
太保承德中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1号证据无异议,对2号证据认可,对3、4、5、6号证据真实性认可。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主张过高,交通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食宿费不认可,被扶养人生活费需要提供被扶养人身份证复印件,其他予以认可。
被告承德融和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辩称,答辩意见同太保承德中支的意见,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予以认可,被告有营运证和行驶证。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太保承德中支。
被告***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予以认可。被告有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从业资格证。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太保承德中支。
被告柏永军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予以认可,但此次事故发生在上班期间,不应该由柏永军赔偿,应该由滦平县堃鹏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赔偿,柏永军是该公司的员工。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太保承德中支。
被告滦平县堃鹏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见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8年10月2日13时50分许,被告***驾驶冀H×××××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滦平县滦平镇南环路下营子随道内时,与前方同方向被告柏永军驾驶的无牌号三轮汽车尾部相撞,造成无牌号三轮汽车乘车人原告亲属*军死亡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柏永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亲属*军无责任。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保承德中支投有保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金额为人民币1000000.00元,并附带不计免赔。
原告***与原告***系夫妻关系,二原告系死者*军的父母,原告***系死者*军的妻子,原告***与原告*中华系死者*军的女儿。***出生于1936年6月25日,***出生于1941年9月10日,***和***生育了四个子女。被告***有驾驶证(准驾车型A2)、从业资格证,冀H×××××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具有行驶证、营运证(冀交运管承字130824001257号)。被告***系被告承德融和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雇员。诉讼中原告方与柏永军对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达成一致意见,由原告方使用70000.00元。
原告方经济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257620.00元、丧葬费32633.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0元、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误工费、食宿费计100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6340.00元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376593.00元。
本院认为,原告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得到保护,因被告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所以应先由被告太保承德中支在承保的范围内承担责任,保险不予赔偿或超出保险理赔范围的应由侵权人进行赔偿。当事人对责任认定无异议,故本院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认定予以确认,应以之为当事人承担责任的依据。对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被告方只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食宿费存有异议,认为损失过高,本院认为上述费用属于赔偿范围,但赔偿的金额以必要为限,本院认为以10000.00元为宜;对于原告过高的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方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有四个子女,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和方法符合法律规定,因此本院对原告方主张的数额予以确认,即为26340.00元(原告***:10536元义5年X1/4=13170.00元;原告***:10536元X5年义1/4=13170.00元)。
因在诉讼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滦平县堃鹏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柏永军的起诉,只请求被告***、承德融和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太保承德中支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已裁定准许撤回对被告滦平县堃鹏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柏永军的起诉。
因被告***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太保承德中支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后在商业险的范围内承担70%的责任。因柏永军亦在此次事故中受伤,因此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为柏永军促留一定的份额,因原告方与柏永军的意见不损害他人利益,应予准许。因此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700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太平洋保险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承担70%是214615.10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太平洋保险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人民币700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人民币214615.10,合计284615.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承德融和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20.00元,减半收取3510.00元,由被告承德融和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云峰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刘 石
滦平县人民法院判决书
附页
一、判决主文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当事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当事人同时应在五个工作日内向滦平县人民法院或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二审上诉费,二审上诉费与一审诉讼费相同。如不能按期预交上诉费,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三、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上诉期满后,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一方为公民的为二年之内,双方均为法人的为一年之内,自本判决规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计算。
四、标的款账户
开户名:滦平县人民法院
开户行:承德银行滦平支行
账50×××1010
联系电话:0314-858****
备注:案号及对方当事人名称
五、上诉费缴纳账户
开户单位: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开户行:建行承德市车站路支行
账13×××0202
联系电话:0314-217****
备注:上诉人名称(上诉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