迁安市中凯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

迁安市中凯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与中城投集团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283民初608号
原告:迁安市中凯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迁安市杨店子镇大庄户村福华街8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王国龙,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华荣,河北康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城投集团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金顶街西福村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张家清,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杰,该公司法务部经理。
原告迁安市中凯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凯劳务分包公司”)与被告中城投集团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城投第五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凯劳务分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华荣,被告中城投第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凯劳务分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中城投第五公司给付工程款576060元;2、要求被告中城投第五公司自2019年1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支付逾期违约金;3、要求被告中城投第五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9日,被告中城投第五公司将首钢迁钢一线材主厂房屋面彩板封闭新增部分工程范围内所有劳务作业承包给原告中凯劳务分包公司,合同价款总额为300000元。2018年3月1日,被告中城投第五公司又将首钢迁钢第二冷轧厂主厂房彩板维护结构新增部分工程中所有劳务作业承包给原告中凯劳务分包公司,合同总价款为726050元。以上两工程施工地点均为河北省迁安市首钢迁钢厂区,合同约定争议解决为工程所在地法院管辖。2018年7月16日、8月2日分别对上述工程进行结算,工程应付款合计为1026060元。2018年8月27日,原告中凯劳务分包公司将足额发票交付给被告中城投第五公司,被告中城投第五公司共支付原告中凯劳务分包公司450000元,尚欠576060元未付。
被告中城投第五公司辩称,1、2013年3月20日,我公司与北京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我公司作为分包单位,承揽施工。2018年6月8日,双方办理完结算,除此之外,双方未再有新增工程内容,未再发生新的施工关系。原告中凯劳务分包公司所提的新工程根本不存在,如果存在新增工程,我公司和北京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在2018年6月8日一并结算。同时,中凯劳务分包公司作为原告无法就施工内容提供相关的中标通知书、施工日志、员工花名册等在劳务施工中应当存有的相关文件。2、即使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的劳务施工关系,也应为违反国家建筑法等相关规定,属于违法分包,劳务分包合同属于无效的合同,原告中凯劳务分包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也不应得到支持,故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中凯劳务分包公司诉请。3、原告中凯劳务分包公司提交的两份分包合同及两份结算表均是我公司原下属第三分公司负责人刘晓东、魏有志以我公司名义与原告中凯劳务分包公司签订的,刘晓东、魏有志也没有实际承包到工程,只是与原告中凯劳务分包公司签订了形式上的合同,然后刘晓东、魏有志拿走了合作项目利润。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9日,被告中城投第五公司将首钢迁钢一线材主厂房屋面彩板封闭新增部分工程范围内所有劳务作业承包给原告中凯劳务分包公司,并约定合同价款总额为300000元,工程地点为河北省迁安市首钢迁钢厂区。工程完工后,双方于2018年7月16日进行工程结算,经双方签订盖章确认工程最终结算金额为300000元。2018年3月1日,被告中城投第五公司又将首钢迁钢第二冷轧厂主厂房彩板维护结构新增部分工程中所有劳务作业承包给原告中凯劳务分包公司,并约定合同总价款为726050元,工程地点为河北省迁安市首钢迁钢厂区。工程完工后,双方于2018年8月2日进行工程结算,经双方签订盖章确认工程最终结算金额为726050元,以上两工程合计工程总价款为1026060元。2018年7月31日,被告中城投第五公司以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给付原告中凯劳务分包公司工程款45000元,尚欠576060元未付。2018年8月27日,原告中凯劳务分包公司为被告中城投第五公司开具金额为1026060元的增值税发票。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被告中城投第五公司提出案涉两工程不存在,该两工程是该公司原第三分公司负责人刘晓东、魏有志与原告中凯劳务分包公司签订的形式上的合同,然后刘晓东、魏有志拿走合作项目利润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案涉两工程已经进行工程结算,被告中城投第五公司已支付工程价款450000元,原告中凯劳务分包公司有权要求被告中城投第五公司支付剩余工程价款57606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合同第31.1.1中明确约定发包人不按约定支付合同价款,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承包人支付拖欠合同价款的利息,故本院对原告中凯劳务分包公司提出的要求被告中城投第五公司自2019年1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城投集团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迁安市中凯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工程款576060元及自2019年1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61元,减半收取4781元;保全费3470元,合计8251元,由被告中城投集团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
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雅会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武亚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