迁安市中凯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

***与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冀0203行初53号
原告***,男,1968年3月27日生,汉族,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昌黎县。
委托代理人沈庆聪,男,重庆鹏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唐山市建设南路60号。
法定代表人毕开艾,男,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公惟波,男,该局法规处科员。
第三人迁安市中凯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迁安市杨店子镇大庄户村福华街86号。
法定代表人王国龙,男,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蔡华荣,女,河北康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不服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行政确认,于2017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沈庆聪,被告委托代理人公惟波,第三人委托代理人蔡华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2月23日作出编号:201702830098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该决定称:人民法院判决***与迁安市中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受理条件,现决定不予受理。
原告***诉称,2015年7月6日,迁安市中凯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凯公司)承建了金融街项目东段二次结构及装修工程。后中凯公司将上述工程中的4标段9-13层二次结构转包给自然人张国辉。2015年8月9日,原告经人介绍到该工地做工。2015年8月10日下午16时,原告在工作过程中不慎摔伤,被送往唐山市第二医院治疗,诊断为:1、颈6椎体前脱位并骨髓损伤(C4ASIA级);2,颈6双侧椎板、关节突、棘突骨折;3、颈7椎体骨折;4,胸6椎体压缩骨折;5,胸4-6椎板、棘突骨折;6,胸骨骨折;7,双侧胸腔积液、肺挫伤;8、头皮血肿、皮擦伤;9,右骶骨翼骨折;10,蛛网膜下腔出血;11,泌尿系感染。现原告腰椎以下知觉全无,大小便失禁,生活完全需要他人护理。原告受伤后,依法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知要先去确认劳动关系。于是原告向迁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迁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后,确认原告与中凯公司之间劳动关系成立。后中凯公司不服向迁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认定了原告在迁安市中凯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承包的工程做工过程中受伤的事实,但以原告不是中凯公司管理并发放工资为由,判决原告与中凯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拿到裁决书和判决书后,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2017年2月23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编号:201702830098),认为原告与中凯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决定不予受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原告认为,中凯公司将工程转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张国辉,原告在该工地工作时受伤。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之规定,应当认定原告受伤为工伤。虽然按照法院的判例,原告与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14年4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13次会议通过)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之规定,中凯公司也应当承担原告的工伤赔偿责任,依法也应当认定为工伤。故被告依法应当受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依法作出工伤认定。
然而,被告不执行人社部及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及司法解释,机械理解法律,作出错误的行政行为,依法应予以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工伤保险条例》、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相关规定,原告起诉,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编号:201702830098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依据,认定事实部分: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受伤职工及申请人的身份情况;2、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第三人的身份情况;3、迁安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迁劳人裁字[2016]65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迁安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迁劳人裁字[2015]第294号仲裁裁决书、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2016)冀0283民初3154号民事判决书及送达回证,证明***与用人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4、诊断证明及病历,证明***人身损害后果。认定程序部分:5、工伤认定申请书;6、工伤认定申请表;7、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以上证明程序合法。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证明适用法律准确。
第三人迁安市中凯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述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原告诉请。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所有证据没有异议,但原告认为,1、根据迁安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迁劳人裁字[2015]第294号案件受理时间,原告于2015年11月18号提出仲裁,另外结合迁安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及送达回证,民事判决书是2016年9月14日作出判决,2016年9月30日生效,原告申请工伤没有超过时效。2、根据仲裁裁定书及迁安市人民法院判决书,该判决书经审理查明记载:2015年7月6日原告(迁安中凯公司)从北京首钢建筑集团处承建了金融街项目东段二次结构及装修工程。2015年7月15日原告将上述工程中的4标段9-13层二次结构承包给自然人张国辉,2015年8月9日,被告(***)经人介绍到张国辉承包的工地工作。2015年8月10日,被告(***)发生事故受伤。也就是说原告在第三人工地工作并且受伤的事实,有仲裁委及法院认定的事实可以证明,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仲裁裁决书因原告方向法院提起诉讼已经失效,迁安市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现法律文书已经生效,所以原告要求工伤认定没有事实基础。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本院对被告提交的事实类证据及程序类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6日,迁安市中凯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从北京首钢建设集团处承建了金融街项目东段二次结构及装修工程。2015年7月15日迁安市中凯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将上述工程中的4标段9-13层二次结构承包给张国辉。2015年8月9日,***经人介绍到张国辉承包的工地工作。2015年8月10日,***发生事故受伤。2016年5月13日,迁安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认定***与迁安市中凯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迁安市中凯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对仲裁认定不服,向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经过审理,于2016年9月12日作出(2016)冀0283民初315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迁安市中凯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于2015年8月10日,发生事故受伤。2015年11月18号开始提出仲裁,至2016年9月30日民事判决生效,原告于2017年2月23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没有超过《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1年的申请时限。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人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指出:”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本案中,迁安市中凯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把工程承包给不具备用施工资质和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热人张国辉,原告***是张国辉雇佣的工人,根据上述规定,迁安市中凯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是承担原告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在工伤保险责任单位已经明确后,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仍以原告未提交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为由,决定对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其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应予以撤销。被告应根据原告的申请重新作出决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2月23日作出的编号:201702830098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责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连军
人民陪审员  马汝军
人民陪审员  李桂山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泽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