迁安市中凯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

迁安市中凯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与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唐山市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冀0203行初252号

原告迁安市中凯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迁安市杨店子镇大庄户村福华街**。

法定代表人王国龙,男,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蔡华荣,女,河北康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建设南路**

法定代表人李东升,男,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公惟波,男。

委托代理人马洁,女。

被告唐山市人民政府,住,住所地:唐山市西山道**/div>

法定代表人丁绣峰,男,职务:市长。

委托代理人张雪健,男。

第三人韦天海,男,汉族,1968年3月27日生,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昌黎县。

委托代理人沈庆聪,男,重庆鹏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迁安市中凯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不服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7】130283009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唐山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唐政复决字【2018】32号《唐山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8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向二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7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蔡华荣、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公惟波、马洁、被告唐山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张雪健、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沈庆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1月25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7】130283009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韦天海受到的事故伤害——颈6椎体前脱位并骨髓损伤(C4ASIAC级),颈6双侧椎板、关节突、棘突骨折,颈7椎体骨折,胸6椎体压缩骨折,胸4-6椎板、棘突骨折,胸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肺挫伤,头皮血肿、皮擦伤,右骶骨翼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或视同)为工伤;泌尿系统感染,需做工伤直接导致疾病确认。原告迁安市中凯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不服,向被告唐山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唐山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唐政复决字【2018】32号《唐山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予以维持。

原告迁安市中凯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将迁安市钢城东路金融街项目东段9-13二次结构部分工程承包给案外人张国辉,工人招录、工资发放均由案外人张国辉承担,第三人系案外人张国辉招用的工人,面试后被否定,已经由迁安市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第三人与原告并不存在劳动关系。至于第三人为什么会到工地、在工地为什么受伤不得而知。原告因失职让无关人员入场并在工地受伤,承担的也应该是侵权赔偿责任,而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没有任何证据支持的情况下认定第三人系在工作过程中受伤,误将此事故认定为工伤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被告唐山市人民政府对此亦予以维持。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2017】130283009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唐政复决字【2018】3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依法作出第三人受伤不属于工伤的认定决定。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冀伤险认决字【2017】130283009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唐政复决字【2018】32号《唐山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据材料。

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第三人韦天海系原告迁安市中凯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职工。经调查核实,2015年8月10日16时许,第三人在单位承建工地工作过程中受伤。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明、仲裁裁决书及民事判决书、行政判决书、诊断证明及病历、用人单位举证材料及工伤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冀伤险认决字【2017】130283009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法律效力。

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材料:1、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证明:申请人的身份情况;2、仲裁裁决书、民事判决书、行政判决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3、诊断证明及病历,证明:第三人人身损害后果;4、用人单位举证材料(意见一份、证人证言一份、判决书一份),证明:用人单位举证情况;5、工伤调查笔录(肖胜利、于洪安),证明:第三人因公受伤;6、工伤认定申请书;7、工伤认定申请表;8、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9、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10、认定工伤文书及送达回证。上述6-10项证据均证明:程序合法。被告提供法律依据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证明:适用法律正确。

被告唐山市人民政府辩称,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唐山市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复议程序合法性的以下证据材料:1、行政复议申请书;2、立案审批表;3、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4、行政复议答复书;5、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及送达回证;6、第三人答辩状;7、结案审批表;8、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上述1-8证据均证明:行政复议程序合法;9、行政复议法节选,证明:行政复议适用法律依据正确。

第三人韦天海述称,应维持《认定工伤决定书》及《唐山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即使第三人与原告不具备劳动关系,第三人受伤仍然应被认定为工伤。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证据5有异议,认为两个证人陈述的内容不具有真实性,迁安市人民法院的一审民事判决书也只认定第三人在工地受伤而没有认定是因为工作原因受伤,且第三人已经被案外人张国辉拒绝录用,第三人为何去工地、因何受伤尚不清楚,加之没有证人出庭作证,不能推断第三人因公受伤;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对被告唐山市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对事实认定部分不认可。第三人对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被告唐山市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本院认为二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真实合法,能够认定与本案相关的事实,依法对其提交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效力亦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6日,原告从北京首钢建设集团处承建了金融街项目东段二次结构及装修工程。2015年7月15日原告将上述工程中的4标段9-13层二次结构承包给案外人张国辉。2015年8月9日,第三人经人介绍到案外人张国辉承包的工地工作。2015年8月10日,第三人在工地发生事故受伤。经唐山市第二医院诊断为颈6椎体前脱位并骨髓损伤(C4ASIAC级),颈6双侧椎板、关节突、棘突骨折,颈7椎体骨折,胸6椎体压缩骨折,胸4-6椎板、棘突骨折,胸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肺挫伤,头皮血肿、皮擦伤,右骶骨翼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泌尿系感染。2015年11月18日第三人向迁安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北京市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迁安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2月3日作出迁劳人裁字【2015】第294号仲裁裁决书,驳回第三人的仲裁请求。后第三人再次向迁安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迁安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5月13日作出迁劳人裁字【2016】65号仲裁裁决书,确认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劳动关系成立。原告不服,起诉至迁安市人民法院,迁安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12日作出(2016)冀0203民初315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2017年2月23日,第三人向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编号201702830098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第三人不服,向我院提起行政诉讼,我院于2017年5月24日作出(2017)冀0203行初5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编号201702830098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责令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上述判决予以维持。2018年1月3日,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予以受理。2018年1月25日,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7】130283009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第三人所受伤害——颈6椎体前脱位并骨髓损伤(C4ASIAC级),颈6双侧椎板、关节突、棘突骨折,颈7椎体骨折,胸6椎体压缩骨折,胸4-6椎板、棘突骨折,胸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肺挫伤,头皮血肿、皮擦伤,右骶骨翼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或视同)为工伤;泌尿系统感染,需做工伤直接导致疾病确认。原告不服上述《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8年4月9日向唐山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唐山市人民政府受理后,于2018年5月30日作出唐政复决字【2018】32号《唐山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对上述《认定工伤决定书》予以维持。

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之间虽不存在劳动关系,但用工单位并不能因此免除工伤保险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案中原告将所承包工程的二次结构分包给案外人张国辉,第三人经人介绍到案外人张国辉承包的工地工作并受伤,故原告应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原告认为第三人非因工受伤,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颈6椎体前脱位并骨髓损伤(C4ASIAC级),颈6双侧椎板、关节突、棘突骨折,颈7椎体骨折,胸6椎体压缩骨折,胸4-6椎板、棘突骨折,胸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肺挫伤,头皮血肿、皮擦伤,右骶骨翼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或视同)为工伤;泌尿系统感染,需做工伤直接导致疾病确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迁安市中凯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迁安市中凯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连军

人民陪审员  李桂山

人民陪审员  马汝军

二〇一八年七月四日

法官 助理  吴 蕾

书 记 员  刘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