迁安市中凯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

迁安市中凯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283民初2415号

原告:迁安市中凯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迁安市杨店子镇大庄户村福华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83590958082R。

法定代表人:王国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栩光,河北王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1971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迁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倩,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原告迁安市中凯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凯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迁安市中凯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栩光、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迁安市中凯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迁劳人裁字[2020]第181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迁安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裁决认定原被告劳动关系成立是错误的。1、在原告提交的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王国龙作业队劳务人员(含队长、班组长、工人)花名册,在该花名册中并没有被告***的名字,其并不是原告的员工,与原告没有劳动关系。2、仲裁过程中被告***、证人王某、李某均当庭陈述是张艳旺找的他们,张艳旺支付被告工资,而张艳旺在花名册中。2018年12月25日进场工作,张艳旺招录被告是张艳旺的个人行为。3、被告工作过程中受张艳旺管理,工资由张艳旺发放,原告并未给被告发放过工资,仲裁委认定我公司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是错误的。综上所述,原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1、原告就河北鑫达公司院内拆除工程与北京首钢集团存在分包关系,该事实经迁安市劳动仲裁委员会(2019)第414号裁决书、(2020)第181号裁决书及迁安市人民法院(2020)冀0283民初70号民事判决书证实;2、在原告分包期间原告聘用刘育宝为劳务队长,被告系刘育宝招录到原告处工作,该事实在(2020)冀0283民初7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作出认定;3、原告称被告系张艳旺招录并发放工资,因张艳旺作为自然人并没有招录资格,对拆除工程也没有拆除资格,被告只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北京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河北鑫达钢铁有限公司院内原料厂2*96m2带烧拆除、倒运工程钢结构及彩板保护性拆除三标段工程发包给原告。后原告中凯公司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张艳旺任班组长。2019年2月,被告***经张艳旺介绍到上述工程从事工作,***从张艳旺处领取工资。

另查明,被告向迁安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2020年8月5日,迁安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迁劳人裁字[2020]第18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迁安市中凯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之间劳动关系成立。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涉案工程系中凯公司承包,中凯公司自行组织人员进行施工,被告***经原告中凯公司施工班组长张艳旺介绍到涉案工程中工作,从班组长张艳旺处领取工资,被告***与原告中凯公司之间形成劳动关系。原告中凯公司辩称招用***系张艳旺个人行为,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迁安市中凯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迁安市中凯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艳艳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徐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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