迁安市中凯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

迁安市中凯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2民终68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迁安市中凯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迁安市杨店子镇大庄户村福华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83590958082R。

法定代表人:王国龙,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栩光,河北王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迁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倩,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迁安市中凯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2020)冀0283民初24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中凯公司上诉请求:1、请依法撤销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2020)冀0283民初2415号民事判决书,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申请涉案工程队长刘育宝出庭作证,刘育宝当庭表示并未招录过被上诉人,也不认识被上诉人,招录被上诉人是张艳旺的个人行为,与上诉人无关。2、被上诉人工资由张艳旺发放,上诉人并未给被上诉人发放过工资,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是错误的。3、上诉人提交的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王国龙作业队劳务人员(含队长、班组长、工人)花名册,在该花名册中并没有***的名字,其并不是上诉人的员工,与上诉人没有劳动关系。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依法撤销迁劳人裁字[2020]第181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北京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河北鑫达钢铁有限公司院内原料厂2*96m2带烧拆除、倒运工程钢结构及彩板保护性拆除三标段工程发包给原告。后原告中凯公司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张艳旺任班组长。2019年2月,被告***经张艳旺介绍到上述工程从事工作,***从张艳旺处领取工资。另查明,被告向迁安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2020年8月5日,迁安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迁劳人裁字[2020]第18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迁安市中凯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之间劳动关系成立。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涉案工程系中凯公司承包,中凯公司自行组织人员进行施工,被告***经原告中凯公司施工班组长张艳旺介绍到涉案工程中工作,从班组长张艳旺处领取工资,被告***与原告中凯公司之间形成劳动关系。原告中凯公司辩称招用***系张艳旺个人行为,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迁安市中凯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迁安市中凯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负担。

经审理查明,二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判认定事实相一致,有相关书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所证实,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涉案工程系中凯公司承包,***经中凯公司施工班组长张艳旺介绍到涉案工程中工作,从张艳旺处领取工资,一审根据双方用工特点认定***与中凯公司之间形成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上诉称招录***系张艳旺的个人行为、上诉人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迁安市中凯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江静

审 判 员 李 健

审 判 员 吴 凡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董桂彬

书 记 员 张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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