迁安市中凯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

迁安市中凯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与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p t ” >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冀02行终482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迁安市中凯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迁安市杨店子镇大庄户村福华街86号。

法定代表人王国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蔡华荣,河北康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唐山市建设南路60号。

法定代表人李东升,局长。

委托代理人公惟波,该局政策法规与群众工作处科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3月27日生,汉族,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昌黎县。

委托代理人沈庆聪,重庆鹏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迁安市中凯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因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7)冀0203行初5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5年7月6日,迁安市中凯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从北京首钢建设集团处承建了金融街项目东段二次结构及装修工程。2015年7月15日迁安市中凯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将上述工程中的4标段9-13层二次结构承包给张国辉。2015年8月9日,***经人介绍到张国辉承包的工地工作。2015年8月10日,***发生事故受伤。2016年5月13日,迁安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认定***与迁安市中凯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迁安市中凯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对仲裁认定不服,向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经过审理,于2016年9月12日作出(2016)冀0283民初315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迁安市中凯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于2015年8月10日,发生事故受伤。2015年11月18号开始提出仲裁,至2016年9月30日民事判决生效,原告于2017年2月23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没有超过《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1年的申请时限。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人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指出:”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本案中,迁安市中凯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把工程承包给不具备用施工资质和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热人张国辉,原告***是张国辉雇佣的工人,根据上述规定,迁安市中凯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是承担原告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在工伤保险责任单位已经明确后,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仍以原告未提交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为由,决定对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其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应予以撤销。被告应根据原告的申请重新作出决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2月23日作出的编号:201XXXXXXXX8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责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迁安市中凯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上诉称,***向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未能提供《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提交的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而生效的判决载明***与迁安市中凯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并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依据的相关法律,均是在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为前提。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是***发生事故受伤,并不是因工受伤,是否属于工伤应另行裁决。***提交的材料不符合工伤认定受理的条件,故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作出不予受理决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请求:撤销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7)冀0203行初53号行政判决,驳回***的原审诉讼请求;***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提交工伤认定申请时需要具备三个要件,其中包括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本案中,***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交的证据材料显示法院民事判决***与迁安市中凯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和工伤认定办法的规定,社会保险部门作出的该不予受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该决定的法律效力。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对***所受伤害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主体的认定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2009)行他字第12号《关于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确认请示的答复》规定:”根据《劳动法》第九条和《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受到伤害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职工工伤认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依据上述规定,具有认定受到伤害的职工与用工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虽未与迁安市中凯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其所从事的工作属于迁安市中凯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承包工程的组成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人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应由迁安市中凯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综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的决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迁安市中凯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迁安市中凯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秀敏

审判员胡津湘

审判员杜倩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于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