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冀02民特83号
申请人:迁安首邦机电设备检修有限公司,住所地:迁安市大五里乡贯头山村西。
法定代表人:刘长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赛男,该公司职工。
被申请人:***,男,1988年9月16日生,汉族,现住迁安市。
委托代理人:周艳霞,河北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迁安首邦机电设备检修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7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迁安首邦机电设备检修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4月,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到原告处工作,2016年5月30日,原被告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解除后,被告向迁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原告给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等。经过审理,2016年9月13日,作出迁劳裁字(2016)239号裁决书,裁决原告到迁安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被告办理失业保险手续并一次性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991.54元、法定节假日工资204元。原告认为在解除劳动合同时,双方已经协商一致,被告已放弃领取失业保险金,免除原告给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义务,而且原告也及时向被告支付了法定节假日工资。因此,被告违反诚信,违反法定程序,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提起仲裁属虚假诉讼,故向贵院申请撤销迁劳人裁字(2016)239号裁决书,望依法予以支持。请求事项:1、依法判决原告不承担迁安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被告办理失业保险手续并一次性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法定节假日工资。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申请人***辨称,被申请人2013年3月到申请人处工作,2016年5月30日申请人在没有与被申请人协商的情况单方解除了劳动关系,就失业保险及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问题双方并未达成一致意见,所以被申请人才到迁安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申请的仲裁,被申请人认为迁安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的裁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依法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经审查查明,2016年9月13日,迁安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迁劳人裁字(2016)239号仲裁裁决:在本裁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由被申请人到迁安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申请人***办理失业保险手续并一次性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991.54元、法定节假日工资204元、返还焊工本证件。
被申请人***于2013年3月到申请人处工作,工作岗位为焊工,解除劳动关系前月均工资为3140.40元。申请人为被申请人***缴纳了2015年2月至2016年5月份的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用。2016年5月30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协商一致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申请人未将焊工本证件返还被申请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申请人申请撤销迁安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迁劳人裁字【2016】第239号仲裁裁决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申请人主张双方在解除劳动合同时已经协商一致被申请人已放弃领取失业保险金,免除了申请人给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义务,而且申请人也及时向被申请人支付了法定节假日工资。对此,被申请人***不予认可,因申请人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申请人主张系被申请人***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过错在先,公司作出的处理合理合法、有理有据,不应给付被申请人经济补偿金,但申请人最后的处理决定是双方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方协商一致解除了劳动合同,并向迁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备案,并非是对被申请人予以除名、作出了开除的决定,故迁安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依据法律的相关规定仲裁裁决给付被申请人相应的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迁安首邦机电设备检修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迁安首邦机电设备检修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刘永民
代理审判员 孙海双
代理审判员 周 丽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璐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