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322民初2095号
原告:***,女,1977年9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昌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兵,河北律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10月4日生,汉族,市民,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现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迁安首邦机电设备检修有限公司,所在地唐山市迁安市大五里乡贯头山村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83688238358K。
法定代表人:刘长峰,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所在地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6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00754020200E。
负责人:魏宝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彬,该公司职员。
原告***与被告***、迁安首邦机电设备检修有限公司(下简称首邦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少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兵、被告***、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首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72260.54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5日18时30分,被告***驾驶冀B×××××号轻型普通货车沿蛇刘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昌黎县指挥村路段超车时,因操作不当车辆撞到道路西侧的线杆后,又与***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及电线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昌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勘验认定:***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保险公司对冀B×××××号轻型普通货车承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78404.95元、伙食补助费395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42186元(267天×158元/天建筑业标准)、误工费42186元(267天×158元/天建筑业标准)、伤残赔偿金140310元(14031元/年×20年×50%)、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6835.25元【(11383元/年×8年+11383元/年×11年÷2)×50%】、鉴定检查费5500元、摩托车损失2000元、交通费1500元,共计622372.2元。
被告首邦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递交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1、我的车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尽量多给原告赔偿。2、我的车有损失,保险公司理赔以后,还剩7010元的损失应由原告承担,我放弃向原告索赔。3、住院期间我垫付了6万元医疗费,如果原告的费用需要我承担的话,就在2万范围内扣除我需要承担的部分,其余当做补偿给原告的,如果不需要我承担的话,返还给我4万元就行,其余2万元当做补偿给原告。
被告保险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递交答辩状,庭审时口头辩称:1、在被告***驾驶证、行驶证经年检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付,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根据事故责任,我公司承担不超过70%的赔偿责任。2、事故发生后,我公司于2018年8月13日已将交强险医疗费1万元先行支付到秦皇岛市医院,用于原告治疗,请求法庭在原告的损失中扣除我公司先行支付的费用。3、我公司非本次事故的直接侵权人,故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其余意见待质证时发表。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冀B×××××号轻型普通客车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主要内容:冀B×××××号轻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首邦公司,检验有效期至2019年2月;***准驾车型为C1,驾驶证有效期限为2016年6月1日至2022年6月1日。
2、保险公司出具的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1份。主要内容:2018年2月5日,首邦公司为冀B×××××号轻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约定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8年2月26日0时至2019年2月25日24时。
3、昌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第130322201800001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主要内容:2018年8月5日18时30分,被告***驾驶冀B×××××号轻型普通货车沿蛇刘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昌黎县指挥村路段超车时,因操作不当致车辆撞到道路西侧的线杆后,又与***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及线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昌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勘验认定:***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4、秦皇岛市医院住院病案1份、检查报告单4份、医疗费票据6张、秦皇岛市医院门诊病例1份、患者费用清单1份、诊断证明书2份。主要内容:2018年8月5日,原告***到秦皇岛市医院治疗,诊断为下颌骨骨折、牙外伤性缺失、左髋臼粉碎骨折等,住院79天,支付医疗费205830.31元。
5、秦皇岛市医院出具的外请专家收据(非正式票据)1张。主要内容:***外请专家花费12000元。
6、昌黎县妇幼医院门诊病历1份、昌黎县妇幼保健院医疗费票据3张。主要内容:原告***到昌黎县妇幼保健院治疗,支付医疗费574.64元。
7、天津市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1张、司法鉴定意见补正书1份。主要内容:受本院委托,天津市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等级等项目进行司法鉴定,于2019年5月10日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伤残等级为七级、九级、十级;误工期、护理期至定残前一日,营养期90日;颌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费用约需10000元;12颗牙齿修复费用约需30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5500元。后补正骨盆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费用约需20000元。
8、昌黎县靖安镇东大水泡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昌黎县靖安镇于庄子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于菊香身份证复印件1份。主要内容:***与姐姐于菊香长期从事室内外粉刷工程;于菊香公民身份号码为1303221970××××××××。
9、昌黎县靖安镇于庄子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4份。主要内容:于洪安(已故),王殿芬,公民身份号码为1303221948××××××××,夫妻二人生育三个子女。长子于久龙,公民身份号码为1303221973××××××××,精神有问题,已经丧失劳动能力;长女于菊香,次女***。***与于永栋为夫妻关系,长子于智岩,公民身份号码为1303222007××××××××。
10、秦皇岛市九龙山医院住院病案1份。主要内容:于久龙于1996年10月31日到秦皇岛市九龙山医院治疗,诊断为分裂样××。
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为:医疗费票据中救护车费用应计算在交通费项下,而不是医疗费项下。对外请专家费的收据真实性不予认可,没有医院的相关证明,关联性也不认可。鉴定报告真实性无异议,但鉴定项目评定过高,二次手术费以及牙齿治疗费用鉴定意见给的均为大约数值,建议原告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关于于庄子村委会以及东大水泡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真实性不认可,无法证实原告以及护理人员实际减少收入情况。对于于庄子村委会出具的家庭成员关系证明,王殿芬的被扶养人应认定为3人。秦皇岛市九龙山医院住院病历为复印件,且入院为1996年,距离出险及庭审日期已有20余年,无法证实于久龙现在的精神状况。
被告***质证意见为:外请专家费用是真实的,当时是我和于师傅一起去交的这个钱。
经本院审查,原告证据5,为非正式票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证据7,为依据当事人申请,受本院依法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依据原告损伤后果作出的鉴定意见书,被告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交证据证实该证据存在瑕疵,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证据8,无其它证据相印证,证实原告及护理人员的就业单位或本人具有相应资格等事实,本院不予采纳,依据当地实际情况,酌定原告误工费标准为90元/天,参照河北省居民服务业标准确定原告护理费。原告证据9,村委会无权确定相关人员是否丧失劳动能力,本院不予采纳;其余内容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证据10,虽可以证实于久龙曾经于1996年因患有××在秦皇岛市九龙山医院治疗,但距今20余年,不能证实现在于久龙的情况及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虽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但交通费用为必要花费,依据原告损伤、治疗等实际情况,原告主张1500元交通费,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庭审中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对证据的认证及当事人陈述,查明事实如下:
冀B×××××号轻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首邦公司,检验有效期至2019年2月;***准驾车型为C1,驾驶证有效期限为2016年6月1日至2022年6月1日。2018年2月5日,首邦公司为冀B×××××号轻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约定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8年2月26日0时至2019年2月25日24时。
2018年8月5日18时30分,被告***驾驶冀B×××××号轻型普通货车沿蛇刘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昌黎县指挥村路段超车时,因操作不当致车辆撞到道路西侧的线杆后,又与***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及线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昌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勘验认定:***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2018年8月5日,原告***到秦皇岛市医院治疗,诊断为下颌骨骨折、牙外伤性缺失、左髋臼粉碎骨折等,住院79天,支付医疗费205830.31元。原告***到昌黎县妇幼保健院治疗,支付医疗费574.64元。
依据当事人申请,受本院委托,天津市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等级等项目进行司法鉴定,于2019年5月10日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伤残等级为七级、九级、十级;误工期、护理期至定残前一日,营养期90日;颌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费用约需10000元;12颗牙齿修复费用约需30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5500元。后补正骨盆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费用约需20000元。
于洪安(已故),王殿芬,公民身份号码为1303221948××××××××,夫妻二人生育三个子女。长子于久龙,公民身份号码为1303221973××××××××,长女于菊香,次女***。***与于永栋为夫妻关系,长子于智岩,公民身份号码为1303222007××××××××。
另查明,被告***为原告***垫付费用6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费用10000元。
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及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此次交通事故直接造成原告***合法经济损失的数额为:
1、医疗费266404.95元(205830.31元+574.64元+10000元+30000元+20000元);
2、伙食补助费3950元(50元/日×79日);
3、营养费4500元(50元/日×90日);
4、误工费24030元【90元/日×267日(原告自认)】;
5、护理费29221.5元【39947元/年÷365日×267日(原告自认)】;
6、残疾赔偿金179201.92元【140310元(14031元/年×20年×50%)+38891.92元(11383元/年×10年×50%÷3+11383元/年×7年×50%÷2)】;
7、精神抚慰金25000元;
8、鉴定费5500元;
9、交通费1500元;
合计539308.37元。其中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医疗费用赔偿项下274854.95元(266404.95元+3950元+4500元),伤残赔偿项下264453.42元(24030元+29221.5元+179210.92元+25000元+5500元+1500元)。
本院认为,被告首邦公司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交强险、商业保险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在合同履行期限内,***驾驶被告保险公司所承保的车辆与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事实清楚。依据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项下经济损失10000元,伤残赔偿项下110000元,合计120000元。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经济损失419308.37元(539308.37元-120000元),应由***依据其在事故中的责任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93515.86元(419308.37元×70%),基于首邦公司与保险公司之间签订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合同的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应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所述,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13515.86元(120000元+293515.86元)。被告***自愿补偿原告***2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13515.86元,扣除已经垫付的10000元,实际履行403515.86元;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迁安首邦机电设备检修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
三、被告***补偿原告***20000元,因***为原告垫付60000元,原告***返还被告***40000元。
上述一、二项合并履行,由被告保险公司支付原告***赔偿款363515.86元,支付被告***赔偿款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日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84元,减半收取4192元,由原告负担516元,被告保险公司负担36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韩少华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 郝丽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