迁安首邦机电设备检修有限公司

***、***等与迁安首邦机电设备检修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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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83民初3251号

原告:***,男,1966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迁安市。

原告:***,男,1989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迁安市。

委托代理人:王红梅,女,1991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迁安市,系***之妻,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周小娟,女,1986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迁安市,现住迁安市,系***之姐,特别授权。

原告:石文涛,男,1989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迁安市。

原告:郑秀合,男,1966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迁安市。

原告:陆民,男,1969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迁安市。

原告:郭玉东,男,1965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迁安市。

原告:沈立有,男,1969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迁安市。

委托代理人:张凤侠,女,1970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迁安市,系沈立有之妻,特别授权。

原告:吴学师,男,1993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迁安市。

被告:迁安首邦机电设备检修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刘长峰,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祯祯,河北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新婉,河北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石文涛、郑秀合、陆民、郭玉东、沈立有、吴学师与被告迁安首邦机电设备检修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文涛、郑秀合、陆民、郭玉东,原告沈立有的委托代理人张凤侠,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红梅、周小娟,被告迁安首邦机电设备检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祯祯、张新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八原告诉称:原告均入职被告公司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实际工作地点在第三人处,合同到期后又续签,至今仍在第三人处工作。在工作期间,被告没有为原告办理相关社会保险手续,享受相关社保待遇。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周六、周日及法定假日加班工资、艰苦费、洗理费、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等补偿费用;2、要求被告为原告办理相关社保手续,并补缴社会保险。

庭审中,除吴学师外的七原告撤销了要求被告办理社保手续、补缴社会保险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并对其他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进行了明确,具体如下:

原告***:月工资2800元,日工资127元,被告公司应给付:1、44个月周六日加班工资44704元(127元/天*2倍*4天/月*44个月);2、11天正常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191元(127元/天*3倍*11天);3,艰苦费8800元(200元/月*44个月);4、洗理费5280元(120/月*44个月)。

原告***:月工资2800元,日工资127元,被告公司应给付:1、24个月周六日加班工资24384元(127元/天*2倍*4天/月*24个月);2、6天正常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286元(127元/天*3倍*6天);3、艰苦费4800元(200元/月*24个月);4、洗理费2880元(120元/月*24个月)。

原告石文涛:月工资2800元,日工资127元,被告公司应给付:1、32个月周六日加班工资32000元(127元/天*2倍*4天/月*32个月);2、10天正常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810元(127元/天*3倍*10天);3、艰苦费6400元(200元/月*32个月);4、洗理费3840元(120元/月*24个月)。

原告郑秀合:月工资2400元,日工资109元,被告公司应给付:1、44个月周六日加班工资38368元(109元/天*2倍*4天/月*44个月);2、11天正常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597元(109元/天*3倍*11天);3、艰苦费8800元(200元/月*44个月);4、洗理费5280元(120元/月*44个月);5、2013年7月加班2个小时,10月份加班2天,2014年7月加班两天2小时,共计880元【(100元/天*2天+10元/小时*2小时)*2倍*2】;6、2014年支援迁焦补助300元;7、2014年10月违反劳动纪律罚款100元(被告未提供相片,罚款不合理,应返还罚款100元);8、2014年10月份班组分钱300元未分给我,被告公司应给我;9、2015年上班期间有疾病,因没有医疗保险,自己垫付检查费312元,被告公司应该支付给我。

原告陆民:月工资2700元,日工资122元。被告公司应给付:1、52个月周六日加班工资38368元(122元/天*2倍*4天/月*52个月);2、11天正常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026元(122元/天*3倍*11天);3、艰苦费10400元(200元/月*52个月);4、洗理费6240元(120元/月*52个月)。

原告郭玉东:月工资2800元,日工资128元。被告公司应给付:1、43个月周六日加班工资44032元(128元/天*2倍*4天/月*43个月);2、11天正常法定节假日工资4026元(128元/天*3倍*11天);3,艰苦费8600元(200元/月*43个月);4、洗理费5160元(120元/月*52个月)。

原告沈立有:月工资3300元,日工资150元。被告公司应给付:1、48个月周六日加班工资57600元(150元/天*2倍*4天/月*48个月);2、12天正常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5400元(150元/天*3倍*12天);3、艰苦费9600元(200元/月*48个月);4、洗理费5760元(120元/月*48个月)。

原告吴学师于2016年7月29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被告辩称:1、对于原告主张的洗理费、艰苦费等不是工资总额必要组成部分,其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我公司不予认可。原告的加班费已随每月工资发放给原告;2、原告请求我公司为其办理相关社保手续,并补缴社会保险,我公司认为该项是劳动者、用人单位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因未缴、欠缴社会保险费,劳动者要求补缴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单纯的民事纠纷,应当属于社会保险行政法律关系,归行政法调整。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开始到被告处从事钳工工作,约定工资为1310元/月,合同期限为2012年12月18日至2014年12月17日。2014年12月11日,原告***与被告又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工资为1800元/月,合同期限为2014年12月18日至2015年12月18日。2015年12月17日,原告***与被告再次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工资为1480元/月,合同期限为2015年12月18日至2016年12月17日。

2014年8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开始到被告处从事钳工工作,约定工资为1500元/月,合同期限为2014年8月6日至2015年8月5日。2015年8月6日,原告***与被告又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工资为1800元/月,合同期限为2015年8月6日至2016年8月5日。

2013年11月4日,原告石文涛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石文涛开始到被告处从事电工工作,约定工资为1500元/月,合同期限为2013年11月4日至2015年11月3日。2015年11月4日,原告石文涛与被告又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工资为1480元/月,合同期限为2015年11月4日至2016年11月3日。

2012年10月22日,原告郑秀合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郑秀合开始到被告处从事钳工工作,约定工资为1310元/月,合同期限为2012年10月22日至2014年10月21日。2014年10月22日,原告郑秀合与被告又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工资为1800元/月,合同期限为2014年10月22日至2015年10月21日。2015年10月22日,原告郑秀合与被告再次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工资为1480元/月,合同期限为2015年10月22日至2016年10月21日。

2012年5月3日,原告陆民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陆民开始到被告处从事钳工工作,约定工资为1310元/月,合同期限为2012年5月3日至2014年5月2日。2014年5月3日,原告陆民与被告又签订劳动合同,工资为1800元/月,合同期限为2014年5月3日至2015年5月2日。2015年5月3日,原告陆民与被告再次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工资为1800元/月,合同期限为2015年5月3日至2016年5月2日。2016年5月3日,原告陆民与被告再次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工资为1480元/月,合同期限为2016年5月3日至2017年5月2日。

2013年1月22日,原告郭玉东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郭玉东开始到被告处从事钳工工作,约定工资为1310元/月,合同期限为2013年1月22日至2015年1月21日。2015年1月22日,原告郭玉东与被告又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工资为1800元/月,合同期限为2015年1月22日至2016年1月21日。2016年1月18日,原告郭玉东与被告再次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工资为1480元/月,合同期限为2016年1月22日至2017年1月21日。

2012年3月29日,原告沈立有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沈立有开始到被告处从事钳工工作,工资为1310元/月,合同期限为2012年3月29日至2014年3月28日。2015年3月29日,原告沈立有与被告又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工资为1800元/月,合同期限为2015年3月29日至2016年3月28日。2016年4月,原告沈立有因合同到期申请退工。2016年4月5日,原告沈立有与被告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同日被告给付原告沈立有经济补偿金17650元。

七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存在双休日加班及法定节假日加班情形。被告提交的工资表显示上述加班工资已经发放给了原告。原告因社会保险、加班工资等劳动争议向迁安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迁安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6月2日作出迁劳人裁字【2016】3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提出”支付社会保险费、支付双休日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艰苦费、洗理费、交通费、工龄工资、延时加班费”的仲裁请求。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劳动合同、工资表、原告工资银行流水及迁劳人裁字【2016】33号仲裁裁决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劳动者有获取劳动报酬的权利。劳动者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工作,用人单位应支付劳动者相应的工资报酬。但被告提交的工资表显示原告周六日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已随每月工资发放给了原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并没有艰苦费和洗理费的约定。另相关法律法规亦没有相应的规定。由此,原告主张的艰苦费、洗理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吴学师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撤销要求被告办理社保手续、补缴社会保险及给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告郑秀合主张被告应给付2013年7月加班2个小时,10月份加班2天,2014年7月加班两天2小时的加班费880元;2014年支援迁焦补助300元;2014年10月违反劳动纪律罚款100元;2014年10月份班组分钱300元;2015年上班期间垫付检查费312元,因未经过仲裁程序,本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石文涛、郑秀合、陆民、郭玉东、沈立有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石文涛、郑秀合、陆民、郭玉东、沈立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庆华

审判员王永军

审判员刘庆春

二0一七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刘文彬

附法律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五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承担不利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