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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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327民初2293号
原告:浙江得一年华住宅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28MA2AWJ2J4L,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滨江街道宏源路103号4F。
法定代表人:余年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海华永泰(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浙江**翊建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28MA29AW1Y5Q,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文成县周壤镇*******塆。
法定代表人:**。
原告浙江得一年华住宅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得一年华公司)与被告浙江**翊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10日立案,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6月27日以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得一年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得一年华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42738.3元及利息损失(以642738.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等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93073.35元及利息损失(以593073.3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告从被告处承包位于苍南县桥墩镇的苍南县桥墩镇B-07b-1地块售楼处精装修工程。双方于2020年9月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1.承包范围为装修土建+安装施工;2.本工程自2020年9月12日开工,于2020年10月11日竣工,总工期天数30日历天;3.合同价款为1001602元,工程量按实核算。原告依约进场施工并履行了相应的施工义务,被告也支付了部分的进度工程款。涉案工程于2020年10月11日经竣工验收合格,并由第三方审计机构对工程结算进行审核,审定价格为993299元。截止至起诉之日,被告仅支付工程款350560.7元,被告尚欠工程款642738.3元。由于涉案工程实际于2021年7月底竣工,故质保金49664.95元尚未到期,原告将于到期后另行主张,故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593073.35元。
***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材料,本院组织质证审查。原告提交的《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聊天记录中发送的苍南桥墩项目售楼处精装结算及桥墩项目售楼处精装修工程结算审核,符合民事诉讼有效证据基本特征,本院对其证明力均予以认定。本院依照原告申请向微信运营商调取的用户实名认证信息,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将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交的工程结算申请单、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单、开工报审表,均系复印件,真实性难以核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被告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视为放弃质证、举证的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20年,发包人***司(甲方)与承包人得一年华公司(乙方)签订《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位于苍南县桥墩镇B-07b-1地块售楼处精装修工程由乙方承揽,合同总价暂定为1001602元,本工程采用固定单价,工程量按实结算。暂定开工日期2020年9月12日,暂定竣工日期2020年10月11日。甲乙双方竣工验收确认合格后,支付至完成工程量产值85%;工程通过竣工后,支付至结算总价款的95%;剩余结算款总额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2年。
签订上述合同后,得一年华公司依约履行施工义务。2023年1月,***司确认涉案装修工程价款结算金额为993299元,得一年华公司对该金额亦无异议。截至目前,***司已经支付工程款350560.7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就涉案装修工程签订了施工合同,原告已按约履行施工义务,双方对工程价款的结算也已协商一致,故被告应当按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由于涉案装修工程结算金额为993299元,被告已付款350560.7元,原告因涉案工程质保金返还期限未届满而在本案中不予主张工程价款5%的质保金,系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故被告目前尚欠原告应付工程款593073.35元[993299×(1-5%)-350560.7],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建质[2017]138号)第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浙江**翊建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浙江得一年华住宅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593073.35元及利息损失(以593073.35元为基数,支付自2023年5月10日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730.7元,由浙江**翊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
相关法律条文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
(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
(三)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满二年。
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建质[2017]138号)
第八条缺陷责任期从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由于承包人原因导致工程无法按规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缺陷责任期从实际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由于发包人原因导致工程无法按规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在承包人提交竣工验收报告90天后,工程自动进入缺陷责任期。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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