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皇岛同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原告秦皇岛同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兴民初字第825号
原告秦皇岛同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和平大街272号505室。
法定代表人毛立虎,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红伟,住河北省卢龙县。
被告***,住河北省兴隆县。
委托代理人国振金,兴隆县兴隆镇正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秦皇岛同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凌曦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红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国振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不是在工作期间因为工作内容受伤,且其请求已超仲裁时效。被告要求确认劳动关系,但兴隆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兴劳人仲案字(2014)90号仲裁裁决书,要求我单位对被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其裁决内容超出被告申请的范围。综上,我单位认为仲裁裁决书事实采信有误,法律适用错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我单位对被告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我在原告工地工作,且因工作内容受到的伤害,有相关证据能够证实。我于2014年8月28日向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的申请,该局受理了此案,而且我受伤后曾找过原告协商,但双方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故我的请求没有超过仲裁时效。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对我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号证,兴隆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10月29日作出的兴公交认字(2013)第500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和地点。
2号证,2013年7、8、9月兴隆工地零工工资表复印件3份,均加盖秦皇岛同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公章。证明被告系原告处工人及被告的工资情况。
3号证,署名为高某某的证人于2014年4月10日出具的证明及其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主要内容是:大苇塘村村民刘长青、***在秦皇岛同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上班,于2013年10月23日早晨上班后,王建民指派刘长青、***二人回家取油桶去石油公司加油站加柴油。他们在回家的路上,在大苇塘二队桥洞里被二道河班车刮倒。当时在工地一起上班人有韩玉祥、王晓军、沈文苍。
4号证,兴劳人仲案字(2014)90号仲裁卷宗的庭审笔录1份。
3、4号证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且因工作内容受伤。
5号证,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0月17日作出的承人社伤险认受字(2014)242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1份。
6号证,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的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的复印件1份,
5、6号证证明被告曾于2014年8月28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故被告的请求不超过仲裁时效。
原告对被告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1、5、6号证无异议;2号证有异议,该工资表是原告出具的,是王建民为了被告交通事故案件多次找原告,原告才出具的;3号证有异议,高某某是否在原告处上班,原告方不清楚,故不能证明被告是原告处职工;4号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人均陈述在王建民处干活,故不能证明被告是原告处职工。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出如下确认:
被告提供1、5、6号证,原告均无异议,予以采信;2号证,原告认可是由其出具的,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3号证,证人未出庭作证,不能证明具有真实性,不予采信;4号证,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对其中的证人证言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秦皇岛同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建兴隆县隆湾帝园小区的1、2、3号商业楼,并将砌砖工程承包给王建民。2013年7月,被告***开始在王建民处工作。王建民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2013年10月23日7时20分许,被告乘坐刘长青驾驶的冀HKD503号两轮摩托车与郭晓春驾驶冀HK8337号大型普通客车在大苇塘铁道桥隧道内相撞,造成被告受伤。2014年8月28日,被告向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4年10月17日,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承人社伤险认受字(2014)242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认为被告于2014年8月28日申报的工伤认定申请符合受理条件,决定受理。2014年11月14日,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通知被告因原告秦皇岛同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举证认为其与被告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决定自2014年11月14日起中止工伤认定程序。2014年11月17日,被告向兴隆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1月14日,兴隆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兴劳人仲案字(2014)9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将其承建的部分工程转包给王建民,被告在王建民处工作,王建民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故原、被告间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于2005年5月25日发布的劳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的情形,原告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原告主张被告的请求已超仲裁时效,被告于2013年10月23日发生事故,其于2014年8月28日申报工伤,已向相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仲裁时效中断,仲裁时效应自2014年11月15日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后重新计算,故被告的请求不超过仲裁时效。关于被告是否是在工作期间因为工作内容受伤,属于工伤认定的审理范围,原告的该项主张本案不予审理。综上,原告要求其对被告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秦皇岛同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被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陈凌曦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孟 伟
附页
一、判决依据
1、《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
四、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二、上诉期限及上诉费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再加三份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按一审确定的数额10.00元预交,逾期未交上诉状或者提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用的,视为不上诉或者撤回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