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皇岛同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同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河北省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302民初4522号

原告:***同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海港区北部工业区韩庄村新苑小区8栋1单元4号。

法定代表人:白玉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乐,河北港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红星,系公司员工,男,1978年7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市海港区。

被告:***,男,汉族,1970年4月5日出生,现住***市海港区。

被告:河北省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海港区光明路118号。

法定代表人:杜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东涛,河北沃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卢文,河北沃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同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胜公司)诉被告河北省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河北省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原告同胜公司委托代理人姜乐、董红星,被告省三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东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同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人工费116500元及逾期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0月18日,原被告双方经过对账,被告尚欠原告人工费140000元,图纸变更以外费用76500元,总计216500元,被告给付了原告10万元,但尚欠116500元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拒绝给付,故诉至本院。

被告***辩称,一、***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不能成为本案被告,***是承包该工程的河北省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经营经理,本案被告应为河北省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涉案工程为承德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综合实验楼工程,总承包商为河北省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部分施工分包给***同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2009年6月1日河北省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八分公司与***同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了《承德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综合实验工程施工合同》。综上所述,被告***为河北省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营经理,在承德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综合实验楼工程施工中行为系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二、河北省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应拖欠***同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人工费。综上所述,根据答辩人向法院提交证据,足以证明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不能成为本案被告,

被告被告省三公司辩称,1、案涉工程是***独立承包的工程,相应的民事责任应当由其承担。2、案涉工程为2009年施工,早已施工结束,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因此已超过诉讼时效。

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5月20日,河北省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八分公司与被告***签订《单项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工程名称为承德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综合实验楼,建筑规模六层框架结构,建筑面积4197平米,施工合同价款7728304元。2009年6月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省三公司第八分公司签订《承德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综合实验楼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本工程分包合同价款为145元每平米(建筑面积)。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进行了施工,2011年验收,现承德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综合实验楼已经验收并交付使用。2013年10月18日,同胜公司与被告***签订确认单,载明人工费欠款、图纸变更以外费用共计216500元。2013年10月21日,被告省三公司发函至承德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函中说明经公司核实,同意支付给同胜劳务人工工资21万元等项共计115万元。2013年11月1日,被告省三公司(乙方)与承德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甲方)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先行垫付人民币60万元,余下款项暂时由乙方负责解决,甲方力争2013年11月底支付30万元,12月底支付剩余25万元。上述协议签订后,承德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于2013年11月1日转账60万元、2013年12月5日转账30万元、2013年12月31日转账25万元。被告省三公司认为上述工程是由***挂靠省三八分公司施工项目,对于所欠工程款均由***结算,省三公司不清楚,对于单项施工合同省三公司支付的工程款超出了收取的工程款数目,公司不欠***工程款。原告参与了一小部分工程施工。2014年1月20***向原告支付10万元。原告提出被告***挂靠省三公司,其应共同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故诉至法院。

原告同胜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确认单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0月18日签订确认单,载明欠款数额共计216500元,被告***同意还款;证据二、工作证明一份、证明毛彦奎为原告公司员工,任经理一职代公司与***签订确认单。

被告省三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确认单因***并不是我单位职工,也没有单位盖章确认,故对其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二无异议。

被告***提交证据:证据一、2013年10月21日《关于要求支付“承德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综合实验楼”工程农民工工资的函》(原件);证据二、2013年11月1日承德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与河北省省三公司有限公司《协议书》(复印件);证据三、承德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转账给河北省省三公司有限公司《承德银行委托付款凭证》三份(复印件)。其中2013年11月1日转账60万元、2013年12月5日转账30万元、2013年12月31日转账25万元;上述三组证据证明承德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与河北省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关于承德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综合实验楼《施工合同》后,省三公司工程有限公司在支付了部分劳务费后,尚欠包括原告***同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人劳务费21万元在内的工程款共计115万元。2013年10月21日省三公司向承德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发函(证据一)要求支付相关费用,承德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在收到上述信函后,于2013年11月1日由承德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时任局长与省三公司签订《协议书》(证据二),《协议书》第二条明确约定由甲方承德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先行垫付给省三公司60万元,剩余款项力争2013年11月底支付30万元,12月底支付剩余的25万元。而且协议第三条明确约定上述款项只能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协议书》签订后,承德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依约向省三公司分三次(证据三)支付了上述费用。证明目的:证明原告诉称的人工费用早已由承德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支付给河北省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同胜公司对被告***提交证据质证意见:对以上证据不能看出***是省三的员工,也没有与省三签订合同,与省三不存在劳动关系是挂靠行为,从***的行为也可以看出,***承认欠原告款项,提交的打款证明,看不清汇款人及收款人名称,要求支付的农民工资的涵是承德出入检验检疫局出示的,与原告没有关联性。

被告省三公司对被告***提交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省三公司收取承德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工程款115万后,对于***所欠该项目的工资及材料款进行支付,已经超出该115万,不能作为***主张再以此款支付给原告的证明目的。对于证据二、三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四施工合同没有提供原件,真实性有待确认,并且该合同中约定了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期限,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对证据五经理备案表是复印件,并且***并非省三公司员工。

被告省三公司提交证据,证据一、单项工程施工合同书、***的承诺书。2009年5月20日被告与***签订,证明涉案工程是由***独立施工,由***个人承担民事责任。且***出具承诺,该工程的债权债务全部由其个人承担。从合同签字看与原告提供的确认单签字笔体不一致。

原告同胜公司对被告省三公司提交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一2009年6月9日***以自然人以河北省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又因挂靠方个人不具有施工资质,没有固定的施工队伍,借用挂靠方经营经理的名义来完成该工程,确认载明剩余欠款数额,***同意还款,故被告省三对***所欠的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诉讼时效问题,签订确认单时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有规定。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承德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与被告省三公司签订《协议书》对承德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综合楼项目进行施工,原告同胜公司与省三公司八分公司签订的《承德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综合实验楼工程施工合同》,省三公司八分公司与被告陈玉玉签订《单项工程施工合同书》,将上述工程交付原告进行施工,由原告雇佣工人完成,工人的工资由原告给付,且所用辅料也由原告提供,故应认定原、被告省三公司之间系建设工程分包关系。省三公司八分公司为被告省三公司的分公司,其相应法律责任由被告省三公司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建设施工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施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该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以支持。本案中,在原告施工完成后,承德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已向被告省三公司支付了工程款,视为原告完工的工程被验收合格。被告省三公司收到工程款后,被告省三公司、***应该履行合同,给付原告工程款。被告***与省三公司应属挂靠关系,被告省三公司应承担***在该工程中的债务。被告省三公司主张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理据不足,不予采纳。故原告要求被告省三公司、***给付欠款116500元及利息(以116500元为本金从2014年1月20日按年利率6%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省三公司提出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省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同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欠款116500元及利息(以116500元为本金从2014年1月21日开始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30元,由被告河北省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 安

人民陪审员  吕凤玲

人民陪审员  刘瑞玲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杨晓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