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冀0623民初2279号之六
原告:石家庄奥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新华区。
法定代表人:杨德利,职务:总经理。
被告:河北华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涞水县。
法定代表人:庞文剑,职务:执行董事。
被告:河北京创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涞水。
法定代表人:庞文剑,职务:执行董事。
原告石家庄奥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华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北京创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9)冀0623民初2279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被告河北华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
被告河北华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复议称,贵院冻结了河北华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在中信银行涿州支行账号为72×××82-000001的存款7464859.29元,该账户为银行按揭贷款保证金账户,不应予以冻结。另外原告诉请标的17374397元,贵院除冻结申请人账户资金外,针对本案,贵院又将第二被告河北京创投资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涞水县某某镇某某村土地证号为冀(2017)涞水县不动产权第00X**土地进行了查封,将申请人名下座落于北京市海淀区面积1303平方米的房屋进行了查封,将第二被告河北京创投资有限公司在河北信投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51%的股权进行了冻结,保全总额远远超出了原告诉请的标的额,属于超标的查封。请求依法撤销(2019)冀0623民初2279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解除对申请人名下账户存款的冻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冻结的河北华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在中信银行涿州支行账号为72×××82-000001的存款7464859.29元,该账户虽为保证金账户,但不属于不可冻结的财产,且本院系轮候冻结。轮候保全属于诉讼保全措施,产生的仅是一种预期效力,在性质和效力上是临时性措施,在客观上未对保全的标的进行处置,不产生正式查封的效力。故河北华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认为本院保全超出标的,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河北华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复议请求。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审判长 何永强
审判员 郭素梅
审判员 谷立娜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解寒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