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奥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石家庄奥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北华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冀0623执异20号

案外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分行,住所地:保定市天鹅中路17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0559083118K。

负责人:辛占杰,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宋金龙,男,汉族,1971年7月5日出生,住涿州市双塔区,公司员工。

申请人:***奥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华区石青路199号纳帕溪谷庚组团3-3-2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5573864834T。

法定代表人:杨德利,职务:经理。

被申请人:河北华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涞水县石亭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23670311633P。

法定代表人:庞文剑,职务:执行董事。

本院在审理***奥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北华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经***奥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冻结了河北华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中信银行涿州支行账号为72×××82_000001的存款7464859.29元。冻结期限为一年。案外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于2020年7月3日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中信银行称,1、请求贵院依法撤销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法院(2019)冀0623民初2279号之一民事裁定。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2日、2015年7月16日、2017年12月19日,案外人与河北华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住房按揭贷款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就河北华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三个住宅项目进行按揭贷款合作。三份协议除所涉具体项目外内容一致,条款一致,保证金账号及约定一致(以下统称为协议)。协议第十二条第五款约定:“甲方同意乙方将审批通过的发放给借款人的全部贷款款项的5%转入甲方保证金账户(账号为:72×××82)作为甲方在第十二条第七款项下承担还款义务的担保;甲方对上述保证金账户中资金的使用必须接受乙方的监督未经乙方同意,甲方不得使用保证金账户中的资金。”第十二条第七款约定:“甲方提供保证期间,若借款人连续三期或累计六期未能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有关费用,乙方有权直接要求甲方承担保证责任并有权从甲方在中信银行任何营业机构开立的账户中直接扣划,用于借款人履行还款义务…”

案外人认为,第一、出质人和质权人达成质押的合意,并签订了《住房按揭贷款合作协议》。第二、《住房按揭贷款合作协议》质押约定符合担保法、物权法的规定。第三、保证金账户内资金已转移给申请人占有,质权已设立。第四、贷款保证金账户已构成“特定化”。双方设立了保证金账户与一般结算账户,二账户相区别,做不同用途使用,条约定已将该账户特定化,专项用于按揭贷款业务的质押担保。依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85条规定,本案中保证金账户(账号为:72×××82)中的款项已特定化,专项用于住房按揭贷款质押担保,已构成动产质押,异议申请人对保证金账户中的款项具有优先受偿权。该保证金在异议申请人处担保的贷款已逾期11户,逾期贷款本金共计795.83万元。贵院依据(2019)冀0623民初2279号之一民事裁定书的冻结的行为已侵犯了异议申请人优先受偿权,应当依法撤销。

本院查明,本院在审理***奥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北华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经***奥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于2019年10月22日作出(2019)冀0623民初2279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河北华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中信银行涿州支行账号为72×××82_000001的存款7464859.29元。冻结期限为一年。本院实际冻结3100250.54元,轮候冻结4364608.75元。

本院认为,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本院经申请人申请,并提供担保,依法对被申请人河北华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存款采取冻结措施,于法有据。2、案外人主张本院冻结的资金已转移给案外人占有,但该账户的名称为河北华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故该账户中的存款所有人为河北华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同时该账户虽为保证金账户,但并不属于法律法规或是司法解释所规定的人民法院不得冻结的财产范围。案外人主张对冻结的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不足以排除法院的执行。故案外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分行的异议。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张常谊

审判员  张会敏

审判员  李玲燕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薛子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