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冀06民终1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分行,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天鹅中路**。
法定代表人:辛占杰,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永飞,河北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鹏,河北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奥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河北省***市新华区联盟路**联盟商务楼2-401/div>
法定代表人:马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凯,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河北华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河北省省涞水县石亭镇/div>
法定代表人:庞文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迪,该公司法务。
上诉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分行(以下简称中信保定分行)因与被上诉人***奥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疆公司)、河北华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银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法院(2020)冀0623民初148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中信保定分行上诉请求:1、撤销(2020)冀0623民初1484号民事裁定书;2、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或指令涞水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该院于2020年8月27日收到本案诉状,并于次日决定立案,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中,2020年7月3日上诉人向涞水县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申请,同月13日涞水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冀0623执异20号执行裁定书,2020年7月18日上诉人收到该院邮寄送达的裁定书,按照该裁定书的裁定要求,2020年7月29日,上诉人向涞水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该院立案庭要求先网上立案,上诉人在河北移动微法院平台提交了诉讼材料,在法定期限内完成了提起诉讼的程序要求。本案中,上诉人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诉权,在法定期限内上诉人依法主张了自己的合法权利,并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要求履行了必要的程序。上诉人提起本案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完全合法。二、一审法院把法律规定的上诉人“提起诉讼”的程序规定,解释为法院立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一审认定该院2020年8月27日收到本案诉状,2020年8月28日决定立案,从收到裁定书
到法院决定立案,期间超过了40日,从而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是错误的。一审法院将提起诉讼解释为法院立案,超出了“提起诉讼”所涵摄的最大文义范围,属于不利于当事人的类推解释,是被法律禁止的。另外,该十五日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与不服一审民事判决书,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法律规定相类似,当事人只需在十五日提交上诉状,并在十五日期限届满后七日内缴纳上诉人费,即完成了上诉的程序要求。故本案上诉人在收到裁定书后十五日内提起诉讼,即完成了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程序要求。综上,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奥疆公司辩称,上诉人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除斥期间,涞水县人民法院(2020)冀0623民初1484号民事裁定书据此事实,依法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一、上诉人于2020年7月18日收到(2020)冀0623执异20号执行裁定书,于2020年8月28日向涞水县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过了法律规定的十五日的起诉期限,一审法院依据该事实和法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维持。二、上诉人所述“2020年7月29日向涞水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没有任何证据支持。如果当天到涞水县人民法院上诉人不可能提交所谓的向涞源县人民法院立案的证据截图。三、上诉人最晚起诉日期应为2020年8月2日,其提交的证据显示向涞水县人民法院提交材料的时间为2020年8月4日,也早已超过
了法定期限。其因提交的诉讼材料不符合法律规定,不是合法的提起诉讼的材料,不能产生起诉的法律效果,其曾多次重新提交的行为应认定为撤回起诉后的重新起诉。四、十五日的期限应为不变期间,若上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或虽提起但又撤回起诉,均应视为其对执行异议裁定结果的认可,其再行起诉则不符合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受理条件,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五、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适用法律、认定事实正确,应予维持。
华银公司辩称,对上诉人的上诉无异议,我方认为起诉没有超过法定期限。
中信保定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确认原告对72×××82账户内的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权,金额7464859.29元;二、请求停止对72×××82账户内保证金的强制执行;三、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2日、2015年7月16日、2017年12月19日原告与第三人华银公司签订《住房按揭贷款合作协议》三份。协议约定甲(第三人)、乙(原告)双方就甲方开发建设并依法销售的“天鹅湖金峪谷居住区”A、B、C、D、E区项目的住宅、“天鹅湖居住区”项目B-G区的住宅、“人才家园(一期)”项目的住宅进行按揭贷款合作,原告为购房者提供贷款,第三人为贷款提供担保;并约定第三人
在原告处开立保证金账户(账号:72×××82)。涞水县人民法院在审理被告奥疆公司与第三人华银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经被告奥疆公司申请,并提供担保,于2019年10月22日作出(2019)冀0623民初2279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第三人华银公司在中信银行涿州支行账号为72×××82-000001的存款7464859.29元。冻结期限为一年。原告于2020年7月3日向涞水县人民法院提出异议,要求依法撤销涞水县人民法院(2019)冀0623民初2279号之一民事裁定,涞水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13日作出(2020)冀0623执异20号执行裁定书,认为原告的异议理由不成立,裁定驳回原告的异议。原告于2020年7月18日收到涞水县人民法院(2020)冀0623执异20号执行裁定书。于2020年8月28日向涞水县人民法院提起本案之诉,要求排除(2019)冀0623民初2279号之一所确定的执行内容。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之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规定的十五日期限应为除斥期间,不适用中止或中断等情
形。本案中,原告中信银行于2020年7月18日收到(2020)冀0623执异20号执行裁定书,该院于2020年8月27日收到本案诉状,于2020年8月28日决定立案,原告收到裁定书到该院立案期间为40天整,已经超过法律明确规定的案外人应当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期间,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条件,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三百零五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分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4054.02元,已由原告预交,退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分行。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中信保定分行提供手机微信截屏的立案图片和视频材料各一份,用以证实其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被上诉人奥疆公司质证称,1、上述证据均不属于二审新证据;2、无法证明立案材料的内容及是否为本案诉讼,不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3、其证据显示2020年7月29日向涞源县人民法院提交材料更是不符合法律规定和日常生活经验和常识,显然不具备真实性;4、即使假设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真实,其最早向涞水县人民法院提交材料的日期为2020年8月4日,也早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起诉日期;5、上诉人提交材料在2020年8月28日前不符合民诉法119、
227条,民诉解释304、305条规定,不是合法的提起诉讼的行为;6、其在2020年8月28日前多次重新提交材料的行为应属撤回原起诉,重新提起诉讼的行为。被上诉人华银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二审查明,上诉人中信保定分行于2020年7月29日通过河北移动微法院平台向涞源县人民法院提交诉讼材料,因该案件不属于涞源县人民法院管辖。后中信保定分行于2020年8月4日以网上立案方式向涞水县人民法院提交了诉讼材料。该事实有中信保定分行提供的手机微信截屏等证据予以证实。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之规定:“……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上诉人中信保定分行于2020年7月18日收到(2020)冀0623执异20号执行裁定书,通过其在二审中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中信保定分行于2020年7月29日通过河北移动微法院平台向涞源县人民法院提交起诉材料,其虽未在涞水县人民法院主张权利,但其主观上存在提起诉讼的意思表示,不能因中信保定分行未向有管辖权法院提起诉讼,故而认定超出法律规定提起诉讼的期间。为了充分保护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保证人民法院对本案查明事实,及时审理,原审法院应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
综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分行的上诉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法院(2020)冀0623民初1484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欧阳正丽
审 判 员 赵 春 林
审 判 员 刘 斌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严 波
书 记 员 何 萌 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