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冀0105执异28号
异议人:**,女,1963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桥西区。
委托代理人:康君元,河北乾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悦,河北乾骥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女,1986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新华区。
被执行人:石家庄奥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石清路199号纳帕溪谷庚组团3-2-2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5573864834T。
法定代表人:杨德利,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马涛,男,1971年6月1日出生,回族,住石家庄市新华区。
被执行人:***,男,1973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新华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石家庄奥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马涛、***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申请事项:解除(2019)冀0105执2510号执行案件中***名下坐落于石家庄市新华区不动产的房屋查封。事实与理由:贵院正在执行的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石家庄奥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马涛、***合同纠纷一案,贵院拟将被执行人***名下位于石家庄市新华区不动产进行评估、拍卖,该房产所有人实为申请人,并非***。申请人**与石家庄金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泉公司”)双方于2007年1月29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金泉公司将其位于石家庄市新华区不动产出售给申请人,申请人向其支付房款人民币550000元,2007年1月27日,申请人已向金泉公司付清全部房款。金泉公司也已将上述房屋的钥匙交给申请人,申请人于2010年8月正式入住至今,该房产自交付以来,始终由申请人管理、维护和使用。综上所述,申请人是案外人,贵院将申请人的财产予以执行,明显错误。特依《民事诉讼法》第22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条的规定,提出异议,请求立即中止并撤销对上述财产的执行措施,切实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一、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石家庄奥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马涛、***合同纠纷一案,生效法律文书为(2019)冀0105民初3945号民事判决,判决为:一、被告石家庄奥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马涛对房新平欠原告潘,力沙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自2018年10月19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石家庄奥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马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房新平追偿。二、被告***名下坐落于石家庄市新华区(证号为冀2017石家庄市不动产权第0054107号,不动产登记证明为冀(2018)石家庄市不动产证明第××号)的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其中优先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自2018年10月19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原告***实现抵押权后,被告***有权向债务人房新平追偿。
本院于2019年9月4日签署生效确认书,确认该判决于2019年8月13日发生法律效力。
申请执行人***于2019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立案,执行案号为(2019)冀0105执2510号。
二、本院于2019年12月17日向石家庄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送达了(2019)冀0105执251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请求协助执行以下事项:查封***名下位于新华区,查封期限三年。
石家庄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出具的不动产权利及其他事项登记信息记载:坐落新华区不动产(单元号130105009002GB00009F00700021),于2017年8月21日登记在***名下,单独所有,不动产权证书号位冀(2017)石家庄市不动产权第××号。抵押权登记信息表中显示:该房产于2018年10月19日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抵押人为***,担保债权数额为3000000元,不动产登记证明号位冀(2018)石家庄市不动产证明第××号。
四、根据异议人提交的证据显示:
2007年1月29日,石家庄金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内容为:**购买复式5幢3单元302号房,商品房总价款为550000元。2007年1月27日向**出具编号为NO.0057666的收据,收款方式为现金,金额人550000元,收款事由为交5号3单元302号房款。2020年1月7日,河北合沃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北苑别墅小区业主委员会出具《证明》,内容为兹证明新华区北苑小区别墅区5栋3单元302号房产,2010年3月由房主**进行装修,2010年8月正式入住。该房产自交付以来,始终由**管理、维护和使用;在该房产居住期间的物业费、水费、电费、暖气费等费用,亦始终由**缴纳。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是人民法院据以执行的依据。(2019)冀0105民初3945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第二项被告***名下坐落于石家庄市新华区(证号为冀2017石家庄市不动产权第0054107号,不动产登记证明为冀(2018)石家庄市不动产证明第××号)的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其中优先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自2018年10月19日起),明确认定***系案涉房产登记的所有权人,同时该房产已经办理的抵押权登记具有对外公示效力,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的规定,本院查封***名下坐落于新华区房产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本院对异议人**提出的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项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提出的执行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 判 长 马征杰
人民陪审员 刘 威
人民陪审员 黄冰雪
二〇二〇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孙世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