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21)皖民申31号
再审申请人福建中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中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安徽中奥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中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01民终96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1年4月19日,福建中亚公司合肥分公司因倾城水乡东区一期8#楼工程施工需要,与安徽中奥公司签订《合肥市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安徽中奥公司依约履行了提供预拌混凝土的义务。福建中亚公司虽主张案涉合同项下货款已经付清,但其案涉交易中的委托代理人姚吉祥2011年12月27日在商品砼结算单上签字确认截止2011年12月25日已付款金额为115万元。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截止2011年12月31日,福建中亚公司合肥分公司尚欠安徽中奥公司混凝土款404087元没有支付,该欠款事实有安徽瑞丰会计事务所作出的皖瑞会专审字(2013)12号《审计报告》等证据予以佐证,福建中亚公司主张案涉货款已付清的再审事由,缺乏证据证明。原审法院综合相关证据,并采信皖瑞会专审字(2013)12号《审计报告》中关于倾城水乡东区一期8号楼项目的审计结论,判决福建中亚公司偿付安徽中奥公司货款40408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综上,福建中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福建中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 坤
审判员 董祝新
审判员 王 彪
法官助理黄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