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中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泉州市新奇添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福建中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582民初20010号
原告:泉州市新奇添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晋江市罗山街道思源北路5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2397521612U。
法定代表人:张权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桂列,男,1967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该公司职员。
被告:福建中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田安北路群盛大厦八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3260040631U。
法定代表人:黄漳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国民,福建泉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琼云,福建泉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金成,男,1962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梅,福建炜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泉州市新奇添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中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亚公司)、李金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泉州市新奇添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桂列和被告中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琼云、被告李金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货款97025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两被告因承揽建设工程之需,于2016年间多次向原告购买建工材料,原告每次送货到被告的施工地点(晋江五里工业区),由被告李金成签收货物,并在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上签名确认。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其尚欠的货款97025元。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中亚公司辩称:1.被告中亚公司从未向原告购买建工材料,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被告李金成不是被告中亚公司的员工,被告中亚公司也未授权被告李金成向原告购买建工材料,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仅能向被告李金成主张权利。3.原告诉称的建工材料并未用于被告中亚公司址在五里工业区的工程。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李金成辩称:1.被告李金成系被告中亚公司的员工,其在送货单上签字的行为系履行职务,本案应由被告中亚公司承担付款责任。2.2016年2月,被告李金成经人介绍到被告中亚公司的案涉项目工地工作,每月工资3500元,被告中亚公司安排被告李金成负责签收工地材料。本案中,被告李金成仅是作为公司的员工签收材料,其没有义务支付案涉货款。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A1.送货单二十三份,证明两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及欠原告货款97025元。
A2.对账单复印件一份,证明编号×××67、00000084的送货单真实。
被告中亚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A1有异议,该送货单不是被告中亚公司出具,也没有被告中亚公司签章;被告李金成不是被告中亚公司的员工,也未获得被告中亚公司授权,其与原告的买卖行为与被告中亚公司无关。对证据的A2有异议,该对账单没有原件,也没有加盖被告中亚公司的公章。
被告李金成质证认为,对证据A1中编号×××67的送货单及编号00000084的送货单有异议,不是被告李金成签署;对其他送货单无异议,被告李金成系代表被告中亚公司履行签收货物的职务行为,送货单上的客户名称均写明“福建中亚”,可以证实购买主体是被告中亚公司。对证据A2有异议,该对账单没有原件。
被告中亚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B1.《建设工程项目经济责任制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中亚公司址在晋江经济开发区××房××#××#楼××室工程的项目依法分包给案外人杨建泉。
B2.2016年1月至12月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工伤保险缴费明细表各一份,证明被告李金成不是被告中亚公司的员工。
B3.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七份、银行转账凭证八份、工程拨款单七份(其中2020年1月17日的银行转账凭证、工程拨款单没有原件),证明被告中亚公司将址在晋江经济开发区××房××#××#楼××室工程的项目依法分包给杨建泉,并按合同约定向杨建泉支付了全部工程款,杨建泉并非被告中亚公司的代表。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B1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对证据B2有异议,企业的职工不能单以缴纳社会保险来确认劳动关系。对证据B3中有原件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被告中亚公司应承担本案付款责任;对没有原件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被告李金成质证认为,对证据B1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关联性有异议,该协议系被告中亚公司与杨建泉的内部协议。对证据B2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李金成不是被告中亚公司的职员。对证据B3中没有原件的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对有原件的银行转款凭证真实性没有异议;工程拨款单的真实性由法院认定,仅能证明被告中亚公司将部分工程款支付至杨建泉账户,无法证明被告中亚公司与杨建泉的分包合同关系,也无法证明其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杨建泉。
被告李金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C1.《产品销售合同书》一份,证明被告中亚公司因案涉项目之需向晋江市秀星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购买防火门、防盗门,合同中被告中亚公司指定被告李金成在现场配合施工等事宜,证明被告李金成系被告中亚公司的员工。
原告质证认为,证据C1的真实性由法院依法认定。
被告中亚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C1有异议,该《产品销售合同书》未加盖被告中亚公司的公章,被告中亚公司从未指定被告李金成在现场配合施工,也从未聘请被告李金成。
为查清案件相关事实,本院调取了(2020)闽0582民初25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已生效。
原告质证认为,对上述判决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可以证明被告中亚公司要承担本案责任。
被告中亚公司质证认为,对上述判决书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
被告李金成质证认为,对上述判决书无异议,该判决书可以证明杨建泉系代表被告中亚公司履行职务,杨建泉成立的项目部聘请被告李金成,李金成签收货物的行为系履行职务,相应的法律后果由被告中亚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A1中除编号×××67、00000084的送货单外,被告李金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确认。证据A2系复印件,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证据A1中编号×××67、00000084的送货单不是被告李金成本人签字,两被告对其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告又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佐证,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本院调取的(2020)闽0582民初255号生效民事判决书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有关,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可以证明以下事实:晋江经济开发区外来职工廉租房(林格地块)1#-6#楼及地下室工程由被告中亚公司承包建设,案外人杨建泉参与了上述工程项目有关《泥水分项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等的签订,均体现为被告中亚公司的代表,杨建泉系代表被告中亚公司履行职务行为。结合本院调取的(2020)闽0582民初255号生效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应认定被告中亚公司提供的证据B1的真实性,但证据B1不能证明原告及被告李金成知晓被告中亚公司将晋江经济开发区外来职工廉租房(林格地块)1#-6#楼及地下室工程分包给杨建泉的事实。证据B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被告李金成是否为被告中亚公司的职员的事实。证据B3不能证明原告及被告李金成知晓被告中亚公司将晋江经济开发区外来职工廉租房(林格地块)1#-6#楼及地下室工程分包给杨建泉的事实,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被告李金成提供的证据C1为原件,内容及形式合法,被告中亚公司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对证据C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C1记载需方(甲方)为“中亚公司”,并记载“甲方应委派专人配合乙方在现场施工事宜,委托人:李金成,电话158××××2534”,虽乙方一栏为杨建泉签字,但结合本院调取的(2020)闽0582民初255号生效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应认定杨建泉系代表被告中亚公司签订前述合同,被告李金成亦系代表被告中亚公司配合现场施工有关事宜。原告提供的送货单记载客户名称为“福建中亚”、送货地址“五里工业区”,原告庭审亦陈述交易对象为被告中亚公司,综合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应认定本案中由被告李金成签字的送货单系被告李金成代表被告中亚公司履行职务行为,相应的付款责任应由被告中亚公司承担。经核定,被告李金成签字的送货单对应的货款总额为90775元,原告已完成送货义务,被告中亚公司依法应承担付款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中亚公司向原告购买建工材料,尚欠原告货款90775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中亚公司向原告购买建工材料,双方因此形成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经本院认定,被告李金成签署送货单的行为系代表被告中亚公司履行职务,相应的付款责任应由被告中亚公司承担。原告要求被告中亚公司支付货款97025元,部分金额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认定,被告中亚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货款90775元。被告中亚公司逾期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中亚公司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0%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金成抗辩其无需承担本案付款责任,与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中亚公司抗辩本案货款与其无关,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中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泉州市新奇添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货款90775元,并支付以此为基数计自2021年12月9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0%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泉州市新奇添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2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1113元,由原告负担25元,被告福建中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戴晓燕
二〇二二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蔡鑫鑫
附件: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四十八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