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曹妃甸区壹质装备制造有限公司

常向发与史俊超、唐山曹妃甸区壹质装备制造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冀0209民初1171号
原告常向发,男,1981年5月27日生,汉族,现住安徽省临泉县。
委托代理人刘志花,河北彭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史俊超,男,1983年6月15日生,汉族,现住唐山市、华新线缆东侧。
被告唐山曹妃甸区壹质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曹妃甸中小企业园区华新路南侧、华新线缆东侧,组织机构代码07599747-4。
法定代表人高建军,公司经理。
原告常向发与被告史俊超、唐山曹妃甸区壹质装备制造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向发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志花、被告史俊超、被告唐山曹妃甸区壹质装备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向发诉称,2014年4月30日原、被告签订彩钢瓦制作安装合同,合同工期25天,施工地点位于唐山曹妃甸区壹质装备制造有限公司。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对工程进行了验收,并给原告出具完工证明,支付了部分工程款。截止2014年7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67880元。原告一直向被告索要上述款项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267880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数额变更为246680.56元,并向本院申请追加唐山曹妃甸区壹质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
被告史俊超辩称,第一,对原告起诉金额不认可。该份合同系唐山曹妃甸区壹质装备有限公司原股东刘春爱委托我签订,合同中所约定的总钱数我不知晓,完工证我是负责起草的,但落款不是我的签字。第二,我签订的所有合同只是单方用个人名义签订,与唐山曹妃甸区壹质装备公司无任何关系。
被告唐山曹妃甸区壹质装备有限公司辩称,第一,对原告起诉不认可,公司不知晓该情况,是部分股东的个人行为,股东大会没有决议,没有加盖公司印章;第二,合同中显示的施工地点为海普科技,不是我公司。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0日,原告常向发与被告史俊超签订了一份《彩钢瓦制作安装合同》,该合同甲方为“唐山壹质装备有限公司”。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海普科技”,工程地点为“唐山市唐海西林”,工程内容为屋面彩钢板加工、安装、采光板安装,墙面彩钢板加工安装,合同工期为25天。同时该合同对合同价款及付款方式也作出了详细约定。2014年7月25日,被告史俊超为原告出具了三份完工证,其中第一份完工证记载的施工地点为“曹妃甸小企业园区唐山壹质装备公司”,金额为68792.39元;第二份完工证记载的施工地点为“唐山海普公司”,金额为5000元;第三份完工证记载的施工地点为“曹妃甸小企业园区、海普科技”,金额为172888.17元。三份完工证合计金额为246680.56元。庭审中,被告史俊超均认可该三份完工证内容为其本人书写,但否认落款处签字为其本人书写。该三份完工证落款处均为“唐山曹妃甸壹质装备公司史俊超”。
另查明,被告唐山曹妃甸区壹质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7日登记成立,2015年3月10日,被告唐山曹妃甸区壹质装备制造有限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同意原股东周扬将其在公司的10%股份以及刘春爱将其在公司的30%股份转让给史俊超,周扬及刘春爱不再是公司股东,接纳史俊超为公司新股东。2015年3月12日,被告唐山曹妃甸区壹质装备制造有限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任命高建军为公司执行董事,并委托史俊超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事宜。
庭审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追加被告唐山曹妃甸区壹质装备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建军、公司股东高伟伟为本案共同被告。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彩钢瓦安装制作合同》原件1份;
完工证原件3份;
唐山曹妃甸区壹质装备制造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档案1份;
原、被告的当庭陈述。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常向发与被告史俊超签订的《彩钢瓦制作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常向发与被告史俊超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史俊超辩称其系受刘春爱委托签订该份合同,因其在庭审中并未提交相关证据,故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虽然该份合同内容中注明甲方为“唐山壹质装备有限公司”,但并未加盖有被告唐山曹妃甸区壹质装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公司印章,且未有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被告史俊超庭审中也认可该合同与被告唐山曹妃甸区壹质装备制造有限公司无关,故应当认定为是被告史俊超的个人行为。原告诉请被告唐山曹妃甸区壹质装备制造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主张,理据不足,对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史俊超庭审中认可该三份完工证内容系其本人书写,故被告史俊超应当承担偿付原告常向发工程款246680.56元的法律责任。原告向本院申请追加被告唐山曹妃甸区壹质装备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建军、公司股东高伟伟为本案共同被告的主张,理据不足,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史俊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常向发工程款246680.56元;
驳回原告常向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659元,由被告史俊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 超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郑紫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