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华普凯帝照明有限公司

唐山华普凯帝照明有限公司(原唐海绿色照明机电有限公司)与河北荣信钢铁有限公司(原唐山长城钢铁集团荣信钢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冀0283民初4696号

原告:******照明有限公司(***绿色照明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曹妃甸区唐海镇唐海路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307886756515。

法定代表人:李连景,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佳,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河北荣信钢铁有限公司(***长城钢铁集团荣信钢铁有限公司、河北钢铁集团荣信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迁安市沙河驿镇管庄子村。组织机构代码73737597-4。

法定代表人:宫万芹,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照明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北荣信钢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

原告诉称,我公司自2010年9月起至2014年12月期间,与被告签订书面《工矿产品买卖合同》19份,总货物价值7727109.5元。自2014年12月8日开始,被告最后一次支付货款后,至今尚欠货款2113109.5元。经我公司多次追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特向贵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河北荣信钢铁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故应由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故要求将本案移至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签订了书面买卖合同,该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双方协商不成后,依法向买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而在本案中的买方指的是被告,故该约定管辖确定的是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符合约定管辖的规定。并且,原告诉请的标的额为2113109.5元,起诉金额属于基层法院管辖,未违反级别管辖的规定。被告认为本案在本辖区内有重大影响,但是未提供证据证明,故被告所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河北荣信钢铁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河北荣信钢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司伟伟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王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