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华普凯帝照明有限公司

唐山华普凯帝照明有限公司、河北唐山曹妃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冀民申440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曹妃甸区唐海镇唐海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李连景,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北**曹妃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曹妃甸区垦丰大街68号。
法定代表人:王振东,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奥东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曹妃甸区唐海镇北。
法定代表人:罗志清,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罗志清,男,1968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
再审申请人******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河北**曹妃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奥东化工有限公司、罗志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02民终83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华***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审中再审申请人提交的重要录音证据被一审法院丢失,一、二审均未质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应当再审。因一部分书面证据在被申请人手中,有些属于商业信息,再审申请人书面申请曹妃甸区法院调查收集,法院未调查收集。二审法院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但只有一人审理,其他两人未予庭审,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申请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予以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称一审法院丢失其提交的重要录音证据,没有证据证明,且再审申请人在二审上诉时也未提出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审查。一审时再审申请人提交了调取证据的书面申请,一审法院经过审查,依据案件基本事实,出具了不准许调查收集证据申请通知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二审法院采取询问方式审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照明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薄宝祥
审 判 员 苏 晨
审 判 员 张耀庆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崔 莉
书 记 员 刘晓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