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华普凯帝照明有限公司

河北唐山曹妃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唐山华普凯帝照明有限公司、某某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冀0209民初2074号
原告:河北**曹妃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振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昊,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照明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连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晓刚,河北冀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5月30日出生,汉族,现住天津市河西区。
被告:**奥东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河北**曹妃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银行)与被告**华***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奥东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东化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曹妃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昊、被告**华***照明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晓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奥东化工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曹妃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万元及利息;2.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23日,借款人**奥东化工有限公司,以购三聚氯胺的名义从我行借款50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10‰,借款期限至2015年1月22日,并由**华***照明有限公司、***提供保证担保。贷款到期前借款人因资金紧张,不能按期偿还贷款,向河北**曹妃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展期申请,于2015年1月22日为其办理展期12个月,期限至2016年1月21日,借款年利率为12%,**华***照明有限公司、***继续提供保证担保。该借款到期后,至今尚欠我单位本金500万元、借款期限内利息458333.33元及逾期利息。
被告**奥东化工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
被告**华***照明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奥东化工有限公司虚构借款用途以贷倒贷提供虚假应收应付账款及资信信息,欺诈我公司提供担保,原告对权属情况是明知或应知的,依法我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未提出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1月23日,被告奥东化工与原告农商银行签订企业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奥东化工向农商银行借款人民币伍佰万元整,用于购买三聚氯胺,约定借款期限为壹年,即从2014年1月23日起至2015年1月22日止,借款期限内约定年息为12%,逾期罚息为贷款利率上浮50%,奥东化工和农商银行均加盖公章予以确认。被告***、华***作为保证人与奥东化工、农商银行签订保证合同(**唐海联社农信保字2014第40752014441640、40752014441432号),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债务到期后,被告奥东化工付清了借期内全部利息,剩余本金5000000元办理展期。2015年1月22日,被告奥东化工与原告农商银行、担保人华***、***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协议约定:展期金额为人民币伍佰万元,展期12个月,展期后,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1月21日,原借款期限与展期期限之和为24个月,借款期限内约定年息为12%,逾期罚息为贷款利率上浮50%,保证人华***、***仍按照**唐海联社农信保字2014第40752014441640、40752014441432号保证合同的约定执行。被告奥东化工展期内贷款利息共计606666.67元,已经支付利息148333.34元,剩余458333.33元利息未偿还。对于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企业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展期协议》及利息收回凭证、贷款明细查询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华***辩称的被告奥东化工有限公司虚构借款用途,提供虚假信息,与原告农商银行串通骗取担保,华***应免除担保责任的问题。2014年1月23日被告华***为被告奥东化工向原告农商银行5000000元借款额度提供担保,2015年1月22日,债务到期,被告奥东化工与原告农商银行、担保人华***、***签订借款展期协议,被告华***继续为该债务提供担保,据此可以认为被告华***对奥东化工的经营情况及投资人情况有一定了解,并且相信奥东化工有偿还能力,否则不可能再次同意担保。华***提交的被告奥东化工贷款说明、李惜梅、张朝龙、李海峰、刘国昊、李文东、董鹏等人的询问笔录、营创三征公司的说明及附件、农商银行贷款调查审批材料及正欣公司录音和李惜梅、孙津涛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被告奥东化工存在虚构借款用途的事实,但不能因此而认定在华***提供担保时,原告农商银行与被告奥东化工对前述事实形成了合意,即使被告奥东化工未如实告知华***向原告农商银行贷款的真实目的,仅能说明被告奥东化工对华***进行了欺诈,但并无证据证实原告农商银行在与被告华***签订担保合同时对此明知,据此不能认定原告农商银行与奥东化工之间相互串通骗取担保人提供担保的事实,因此对被告华***主张免除担保责任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证据不足的应承担不利后果。被告奥东化工及***未出庭质证,视为对原告证据的认可。原告农商银行和被告奥东化工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奥东化工应按照合同的约定给付原告本金及借款期限内利息共计5458333.33元,并自2016年1月2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8%计算逾期利息。被告华***、***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华***作为独立法人为奥东化工的借贷行为进行担保,是其独立的意思表示,其不仅基于对债务人奥东化工的信任,而且应当知晓提供债务担保的相应法律后果,因此即便原告农商银行在对被告奥东化工发放贷款过程中,没有依照部门规章尽到审查义务,该义务是银行内部规范并不影响合同效力,合同本身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被告华***作为担保人不能提供原告农商银行对被告奥东化工实施的欺诈行为知情的证据,因此被告华***不能免除担保责任。被告**奥东化工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条、《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奥东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河北**曹妃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5458333.33元,并自2016年1月2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8%计算逾期利息;
二、被告**华***照明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08.33元,由被告**奥东化工有限公司、**华***照明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谭 剑
审判员 李印贺
审判员 贾春喜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魏晓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