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冀0209民初3053号
原告:******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曹妃甸区新城大街**号。
法定代表人:李连景,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佳,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市路**区**山道**号
负责人:李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建丽,该公司员工。
原告******照明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照明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贾佳、被告委托代理人董建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付保险金10100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冀B×××**号小型轿车所有人及被保险人,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等),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16日至2016年1月15日。2015年10月10日15时许,张岩驾驶冀B×××**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新城大街与汇丰路交叉口时与由南到北的袁玉岭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袁玉岭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岩负事故主要责任,袁玉岭负次要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损失:冀B×××**车损106004元,拖车费400元,上述共计106404元被告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车损险及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我公司同意按照70%比列赔付,诉讼费我司不予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0日15时许,张岩驾驶冀B×××**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新城大街与汇丰路交叉口时与由南到北行驶的袁玉岭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袁玉岭及电动三轮车乘车人邱浚洋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岩负事故主要责任,袁玉岭负次要责任,邱浚洋无责任。原告系冀B×××**号小型轿车所有人及被保险人,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等),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为2000元,车损险的赔偿限额为96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1月16日至2016年1月15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提交了被告对事故车辆冀B×××**号小型轿车出具的估损单,认定车损为106004元,对此数额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400元拖车费,被告亦无异议。因此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冀B×××**号车辆损失106004元;2、拖车费400元,共计106404元。以上事实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所有的冀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保险(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对其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所遭受的各项合理损失,被告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被告辩称的应当按照70%的责任比列进行赔付,不符合保险法的相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于原告主张的106404元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照明有限公司保险金10640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赔偿款账号:40×××28,开户行:河北**曹妃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收款单位:**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晶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郝苗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