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冀02执异488号
异议人(第三人):唐山冀东发展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曹妃甸工业区装备制造产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焦留军,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萌,公司员工。
申请执行人:******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曹妃甸区唐海镇唐海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李连景,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河北凯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河北凯隆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滦南县城西工业区南大街以南、规划锦绣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常安财,公司经理。
在本院执行******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普公司)与河北凯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唐山冀东发展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冀东发展公司)对本院作出的(2016)冀02执1557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2016)冀02执1557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织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冀东发展公司称,请求撤销(2016)冀02执1557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2016)冀02执1557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中作出的“继续冻结凯隆公司在冀东发展公司的到期债权贰佰万元(2000000元),冻结期限为2121年1月29日至2024年1月29日”的执行行为。事实与理由:一、异议人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规定的协助执行主体,(2016)冀02执15574号之一执行裁定和(2016)冀02执1557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要求异议人协助执行适用法律错误。《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而异议人既不是被执行人所在单位也不是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同时上述法律规定的收入,应该是指公民个人的工资、奖金等,协助执行人系指负有向被执行人给付工资、奖金、劳动报酬等义务的用人单位,以及与被执行人存在银行账户关系的金融机构。工程款不属于上述规定的收入的范畴。二、被执行人与异议人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但被执行人作为工程承包人在异议人处不存在到期债权,在异议人处不存在应领取的工程款。三、2020年2月25日,你院在(2020)冀02执异82号执行裁定中已对异议人针对(2016)冀02执15574号之一通知书提出的书面异议进行了审查,裁定对异议人所提异议不进行审查并不得强制执行。综上,(2016)冀02执1557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2016)冀02执1557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作出“继续冻结凯隆公司在冀东发展公司的到期债权贰佰万元(2000000元),冻结期限为2121年1月29日至2024年1月29日”的执行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贵院予以撤销。
华普公司辩称,一、法院关于查封凯隆公司在冀东发展公司的到期债权,在法律适用上没有错误。因凯隆公司欠申请执行人工程款,同时在冀东发展公司享有到期债权,法院向异议人发出执行裁定查封该到期债权并无不妥,异议人异议不成立。二、异议人否认该到期债权的存在与事实不符。凯隆公司在异议人冀东发展公司享有到期债权,异议人一直未予结算,因此申请执行人向法院提交了该到期债权的相关证明,申请代为执行该笔债权,异议人否认该笔债权的存在却不提交任何证据,只是无理对抗执行,法院不应支持其异议。三、申请执行人与异议人代位诉讼法院已经受理,正待开庭审理。
本院查明,华普公司与凯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曹妃甸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曹民初字第405号民事判决书是本案的执行依据,该案判令凯隆公司向华普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1542127元。在该案诉讼过程中,曹妃甸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21日作出(2013)曹民初字第405号民事裁定、协助执行通知书,主要内容将冀东发展公司应付凯隆公司工程款冻结贰佰万元整。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因被执行人凯隆公司未清偿债务,华普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凯隆公司在冀东发展公司处的到期债权。2019年11月13日,执行机构作出(2016)冀02执15574号之一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通知冀东发展公司在收到通知书后15日内向华普公司履行对凯隆公司到期债务2096115.27元。冀东发展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就该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向本院提出了异议。本院于2020年2月25日作出(2020)冀02执异82号执行裁定,对唐山冀东发展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所提异议不进行审查并不得强制执行。2021年1月22日,执行机构作出(2016)冀02执15574号之一执行裁定、(2016)冀02执1557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主要内容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规定,要求冀东发展公司继续协助冻结凯隆公司在其处的到期债权贰佰万元整(2000000元),冻结期限为2121年1月29日至2024年1月29日。异议人冀东发展公司不服上述执行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即本案。
另查,华普公司就凯隆公司在冀东发展公司处的债权向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案号(2021)冀0209民初611号,目前该案尚在审理过程中。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华普公司与凯隆公司、冀东发展公司代位权诉讼纠纷一案正在审理过程中,并未有最终裁决结果;且目前亦未有其他证据证实凯隆公司在冀东发展公司处有到期债权,故执行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规定作出(2016)冀02执1557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2016)冀02执1557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冀东发展公司继续协助冻结凯隆公司在其处的到期债权贰佰万元整(2000000元)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缺乏事实依据,对此应当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本院(2016)冀02执1557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2016)冀02执1557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郭 柳
审 判 员 樊绫钰
审 判 员 王 楠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程文瑶
书 记 员 刘奕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