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华普凯帝照明有限公司

唐山华普凯帝照明有限公司与河北唐山曹妃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奥东化工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冀02民终83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曹妃甸区唐海镇唐海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李连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晓刚,河北冀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曹妃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曹妃甸区垦丰大街68号。
法定代表人:王振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王溪,河北东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奥东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曹妃甸区唐海镇北。
法定代表人:罗志清,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罗志清,男,1968年5月30日生,汉族,**奥东化工有限公司董事长,现住天津市河西区。
上诉人******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曹妃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银行)、原审被告**奥东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东公司)、罗志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2017)冀0209民初20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普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连景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晓刚、被上诉人农商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溪、李娜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奥东公司、罗志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普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将本案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在以下五个方面认定事实错误。第一,原审认定奥东公司虚构借款用途、欺诈华普公司骗取担保,却否认农商银行明知、应知奥东公司欺诈错误。第二,原审认定奥东公司提交了虚假的财务、资信状况资料,却认定华普公司了解奥东公司的财务、资信状况错误。第三,原审认定奥东公司通过倒贷、借款偿还过桥资金,却否认农商银行欺诈华普公司错误。第四,原审把华普公司的答辩意见归纳为奥东公司和农商银行相互串通与华普公司的真实答辩意见不符。第五,原审认为华普公司不能提供农商银行对奥东公司欺诈知情的证据与事实不符。二、原审认定奥东公司欺诈,却以没有证据证明奥东公司与农商银行相互串通为由判令华普公司承担担保责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四十条规定的是债权人明知或应知债务人欺诈担保人时,担保人免除担保责任,不是原审认定的债权人与债务人合意或串通欺诈。原审忽略了对农商银行应知、明知奥东公司欺诈的审查。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条而不应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规定判决。三、原审以华普公司应当知晓奥东公司经营情况为由认定华普公司承担担保责任错误也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四十条规定不符。无论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五规定的农商银行的严格审查责任,还是按照奥东公司与农商行存在多年信贷关系的事实,农商银行均应知晓奥东公司的经营情况。但农商银行不告知华普公司并停止放贷,却继续为奥东公司倒贷。华普公司是否清楚奥东公司欺诈不能代替农商银行知道奥东公司欺诈应承担的责任。四、奥东公司就公司经营情况、使用过桥资金倒贷、虚构借款用途等进行了欺诈。孙津涛等人的证言及录音能够证明奥东公司贷款时使用的是更改时间的同一份购销合同、农商银行知晓奥东公司欺诈。李海峰的证言能够证明贷款公司出借过桥资金不超过150万元,本案涉及借款500万元。结合张希成等人的录音能够证实奥东公司用正欣贷款公司出借的过桥资金偿还了上一笔贷款,只有继续放贷才能保证过桥资金得到偿还,正欣贷款公司出借前会询问农商银行是否继续放贷。奥东公司是在倒贷,农商银行称奥东公司不是借新还旧错误。五、奥东公司欺诈产生的后果超出了担保的合理预期,也与担保人因借款人的正常经营风险承担的担保责任不同。六、**市银监局在调查本案牵涉的骗取贷款案。综上,奥东公司欺诈华普公司骗取担保,农商银行对此明知、应知,华普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农商银行辩称:一、华普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第一,原审在判决书中列举华普公司提供的贷款说明、李惜梅的证言等是拟证实奥东公司虚构借款用途,原审是因为公安机关只是调查了证人,没有作出结论也没有立案未予认定。第二,原审判决没有认定奥东公司欺诈华普公司骗取担保。第三,原审判决使用了“即使”、“即便”二词,表明二词所涉内容是假设原审并未确认。原审以华普公司不能提供证据为由认定华普公司应承担担保责任合法。第四,原审判决并未认定奥东公司提交了虚假财务、资信状况资料。第五,华普公司为奥东公司担保就有对奥东公司进行审查的义务,至少华普公司为奥东公司担保是基于对奥东公司法定代表人罗志清的个人感情。第六,保证合同历时两年并经过续期,且奥东公司按农商银行要求提供了审计报告、资信状况、资产负债表、现金流量表、损益表等材料,原审认定农商银行对奥东公司的经营及投资情况有一定了解正确。第七,原审未认定奥东公司使用过桥资金倒贷、借款用于偿还过桥资金。2013年农商银行贷款给奥东公司,到期后奥东公司偿还了贷款,还款不是向农商银行贷的。另外华普公司提供的材料能够证实农商银行将贷款出借给奥东公司后奥东公司转给了客户,华普公司称奥东公司以贷还贷没有证据证明。第八,原审未将华普公司的答辩意见归纳为奥东公司与农商银行串通。第九,华普公司原审提交的证人证言及其他证据不能证实农商银行知情奥东公司欺诈。第十,华普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规定,主张免除担保责任的逻辑是奥东公司虚构了买原材料的事实,使华普公司产生错误认识并据此提供担保。但华普公司不能证明奥东公司虚构了购买原材料的事实。二、原审判决合理、合法。第一,企业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合法有效。第二,华普公司不能证明签订保证合同时存在华普公司可以免责的情形。即使借款通过流转最终又由奥东公司控制,华普公司也不能证明农商银行对此明知。第三,保证合同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甲方应对债务人借款使用情况(包括用途)进行监督”;第九条第四款约定:“甲方确认自己对债务人的资产、债务、经营、信用、信誉等情况是否具备签订主合同的主体资格和权限以及主合同的所有内容已经充分了解。”足以说明华普公司作为担保人了解奥东公司的基本情况并对奥东公司使用借款负有监督义务。三、华普公司自愿为奥东公司担保。第一,华普公司因与奥东公司有关系并信任奥东公司才为奥东公司担保,双方如何沟通和承诺农商银行并不清楚。第二,华普公司对奥东公司的经济实力和经营状况有一定了解且华普公司也有权利了解。第三,华普公司自己决定是否同意以及如何担保。第四,华普公司在为奥东公司担保到期后又签订了展期的担保合同。第五,农商银行尽到了合理的审查的义务,奥东公司收到农商银行发放的贷款后汇给了客户。
奥东公司、罗志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或证据。
农商银行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奥东公司、华普公司、罗志清偿还农商银行借款500万元及利息。
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4年1月23日,奥东公司与农商银行签订企业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奥东公司向农商银行借款人民币伍佰万元整,用于购买三聚氯胺,借款期限为壹年,即从2014年1月23日起至2015年1月22日止,借款期限内约定年息为12%,逾期罚息为贷款利率上浮50%,奥东公司和农商银行均加盖公章予以确认。罗志清、华普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奥东公司、农商银行签订保证合同(**唐海联社农信保字2014第40752014441640、40752014441432号),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债务到期后,奥东公司付清了借期内全部利息,剩余本金5000000元办理展期。2015年1月22日,奥东公司与农商银行、华***、罗志清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协议约定:展期金额为人民币伍佰万元,展期12个月,展期后,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1月21日,原借款期限与展期期限之和为24个月,借款期限内约定年息为12%,逾期罚息为贷款利率上浮50%,华普公司、罗志清仍按照**唐海联社农信保字2014第40752014441640、40752014441432号保证合同的约定执行。奥东公司展期内贷款利息共计606666.67元,已经支付利息148333.34元,剩余458333.33元利息未偿还。关于华普公司辩称的奥东公司虚构借款用途,提供虚假信息,与农商银行串通骗取担保,华普公司应免除担保责任的问题。2014年1月23日华普公司为奥东公司向农商银行5000000元借款额度提供担保,2015年1月22日,债务到期,奥东公司与农商银行、华普公司、罗志清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华普公司继续为该债务提供担保,据此可以认为华普公司对奥东公司的经营情况及投资人情况有一定了解,并且相信奥东公司有偿还能力,否则不可能再次同意担保。华普公司提交的奥东公司贷款说明、李惜梅、张朝龙、李海峰、刘国昊、李文东、董鹏等人的询问笔录、营创三征公司的说明及附件、农商银行贷款调查审批材料及正欣公司录音和李惜梅、孙津涛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奥东公司存在虚构借款用途的事实,但不能因此而认定在华普公司提供担保时,农商银行与奥东公司对前述事实形成了合意,即使奥东公司未如实告知华普公司向农商银行贷款的真实目的,仅能说明奥东公司对华普公司进行了欺诈,但并无证据证实农商银行在与华普公司签订担保合同时对此明知,据此不能认定农商银行与奥东公司之间相互串通骗取担保人提供担保的事实,因此对华普公司主张免除担保责任的辩论意见,不予采纳。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证据不足的应承担不利后果。奥东公司及罗志清未出庭质证,视为对农商银行证据的认可。农商银行和奥东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奥东公司应按照合同的约定给付农商银行本金及借款期限内利息共计5458333.33元,并自2016年1月2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8%计算逾期利息。华普公司、罗志清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华普公司作为独立法人为奥东公司的借贷行为进行担保,是其独立的意思表示,其不仅基于对债务人奥东公司的信任,而且应当知晓提供债务担保的相应法律后果,因此即便农商银行在对奥东公司发放贷款过程中,没有依照部门规章尽到审查义务,该义务是银行内部规范并不影响合同效力,合同本身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华普公司作为担保人不能提供农商银行对奥东公司实施的欺诈行为知情的证据,因此华普公司不能免除担保责任。奥东公司、罗志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可以缺席判决。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被告**奥东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河北**曹妃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5458333.33元,并自2016年1月2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8%计算逾期利息;被告******照明有限公司、罗志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08.33元,由被告**奥东化工有限公司、******照明有限公司、罗志清共同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王骥等提交了李庆军的电话录音、报纸摘录、增值税专用发票,《要求说明不立案理由通知书》、《信访事项告知书》各一份。电话录音证明出借人在出借过桥资金前需要征求农商银行的意见、农商银行帮助制作贷款手续,达到贷款能够得到审批的目的。报纸摘录证明农商银行因资金管理不到位、贷款用途不符合约定受到处罚。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贷款用途、购销合同涉及货物的价格逐步下降与购销合同的记载相矛盾,农商银行发放贷款时审核有问题。《要求说明不立案理由通知书》证明检察院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信访事项告知书》证明相关部门正在核查农商银行违规贷款的问题。
农商银行质证意见:一、根据录音不能确定李庆军的身份,录音内容与本案无关。证人应当出庭接受质询。二、报纸摘录与本案无关。三、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属于新证据也与本案无关。四、《要求说明不立案理由通知书》只能证明华普公司已经报案,但公安机关未立案,说明奥东公司向农商银行贷款不涉及刑事犯罪。五、《信访事项告知书》与本案无关,华普公司有权信访。
本院认为:上诉人华普公司是以原审被告奥东公司欺诈华普公司骗取担保,被上诉人农商银行明知、应知该事实,华普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为由提起上诉。但即便如华普公司所称奥东公司确实骗取华普公司提供了担保,根据华普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交的证据、申请证人所作证言、农商银行向奥东公司发放贷款等也不足以认定农商银行对奥东公司骗取华普公司提供担保知情、农商银行与奥东公司合意骗取华普公司提供了担保,故华普公司的上诉主张不成立,原审判决结果应予维持。华普公司主张原审归纳的答辩意见与其答辩意见不符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奥东公司、罗志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应当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10元,由上诉人******照明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康永杰
审判员 王 健
审判员 孙乾辉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刘雪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