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02民终7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地址:**市西山道**。
代表人:李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建丽,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马迪,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1年4月16日生,汉族,现住**市曹妃甸区。
委托代理人:丁月兰,女,汉族,1963年8月23日生,住址同上,系被上诉人***妻子。
委托代理人:袁立新,女,汉族,1977年4月1日生,现住址:**市唐海县,系被上诉人***女儿。
原审被告:张岩,男,1985年10月29日生,汉族,现住**市曹妃甸区。
原审被告:**华普凯帝照明有限公司,,地址:曹妃甸区唐海镇唐海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李连景,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2016)冀0209民初22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建丽、马迪,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袁立新、丁月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在被上诉人住院期间已为其垫付医疗费10000元,于2015年10月31日支付到**市曹妃甸区医院,用于被上诉人的医疗费用,该费用在判决时应予以剔除。2、法院判决我司承担被上诉人的部分护理依赖赔偿系数为50%无法律依据。被上诉人的伤残鉴定报告申请项目为:伤残鉴定及后期治疗费鉴定,并未申请后期护理依赖鉴定,法院根据被上诉人伤残鉴定报告中“日常生活能力明显受限,需要指导”来判决后期护理费赔偿明显错误,该结论只是为了证实伤者所达到的伤残等级,所以一审法院认定后期护理费依赖明显依据不足。3、精神抚慰金认定损失过高,该案侵权人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应按侵权人的过错程度认定精神抚慰金。4、交通费用认定过高,被上诉人未提交交通费票据,法院认定3000元明显过高,无法律依据。5、***已经超过了60周岁,丧失劳动能力,一审没有支持其父母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但是支持了其儿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其明显不合理。
被上诉人***答辩称: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我方认可予以扣除。一审法院认定其他事实正确。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077443.82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10日15时许,张岩驾驶冀B×××**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新城大街与汇丰路交叉口时与由南向北的***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及电动三轮车乘车人邱浚洋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岩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负此事故次要责任,邱浚洋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市曹妃甸区医院(住院期间2015年10月10日至2016年3月1日)、**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2016年5月5日至5月10日)等医院治疗,共计住院148天。医院主要诊断为“中型颅脑损伤、右侧颞叶硬膜外血肿、左侧颈内动脉-海绵窦瘘……。”2016年6月12日,**市法医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情况出具的鉴定意见为:原告评为五级伤残,伤残附加赔偿指数Ia值6%。;日常生活能力明显受限,需要指导;介入手术治疗费2万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女儿袁立新护理。原告***为城镇居民。受***抚养的人为其父母袁志才(1923年4月14日生)、刘芳珍(1925年3月15日生),其子袁士超(2007年7月25日生)。袁志才、刘芳珍有子女三人。事故车辆冀B×××**号轿车所有人为被告**华普凯帝照明有限公司,被告张岩为该公司的司机。被告张岩陈述事故发生时其驾驶车辆的行为为个人行为,非职务行为。被告**华普凯帝照明有限公司为冀B×××**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结合事故成因,本院认定被告张岩此次事故80%主要责任,对原告的损失承担80%赔偿责任。原告***负此次事故20%次要责任。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华普凯帝照明有限公司在此次事故中存在过错,故被告**华普凯帝照明有限公司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华普凯帝照明有限公司的冀B×××**号轿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故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按承保车辆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承担;保险限额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张岩承担。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伤残附加赔偿Ia值6%及介入手术费本院采纳**华北法医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原告于2016年6月12日定残,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残疾赔偿金自定残之日给付20年,超过60周岁的,超过一岁,减少一年,故原告残疾赔偿金给付年限应为15年。给付标准为河北省2016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每年26152元,赔偿系数为66%。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证据不足,其护理费按河北省2016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计算,每天91.9元。结合**华北法医鉴定所原告日常生活能力明显受限,需要指导的鉴定意见、原告目前的状况,参照中国男性公民人均寿命75岁,原告属于部分护理依赖,因此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计算11年,给付标准为河北省2016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每年26152元,赔偿系数为50%。原告已经超过六十周岁,应视为劳动能力丧失,对其诉请的误工费不予支持。原告的父母虽然属于受原告抚养的人,但考虑原告已属无劳动能力的人,且原告父母还有其他成年子女,故对原告诉请的其父母的扶养费不予支持。原告的儿子袁士超属于未成年人,从保护未成年合法权益角度,对原告主张赔偿袁士超的抚养费予以支持,给付年限为10年,抚养人数按2人计算,赔偿系数为66%。给付标准为河北省2016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即每年17587元。结合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诸因素,对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给付4万元。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与其就医的时间、、地点不相吻合考虑交通费为实际产生的费用,结合原告住院、出院、复查、评残的具体情况,本院酌定给付交通费3000元。原告支出的鉴定费,属于为查明保险事故标的损失所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按赔偿比例承担。原告赔偿邱浚洋医疗费后,可以向致害人追偿。原告赔偿邱浚洋的其他损失及赔偿王立男的损失,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对其诉请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营养费、电动车损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以本院核定为准,诉请超出部分,理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本院核定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80288.73元(含介入手术费2万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6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3601.2元,出院后护理费143836元,残疾赔偿金258904.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8037.1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3000元,***另为邱浚洋支付医疗费1078.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万元,合计603106.27元。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万元;在商业三者险金额内赔偿原告***386485.02元,合计506485.02元。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华普凯帝照明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2836元,由被告张岩负担1416元,原告***负担1420元。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审中,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提交了垫付款的赔偿凭证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损失计算书用于证明其为被上诉人垫付10000元医疗费的事实。被上诉人袁玉龙对该证据予以认可。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所查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一审期间虽然未做护理依赖程度的鉴定,但是一审法院根据伤残鉴定结论及被上诉人的实际伤情,按照50%的系数计算残后护理费,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本次事故的发生造成被上诉人***五级伤残及Ia值6%,确实给其精神造成了损害,一审法院酌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在事故发生时确有一未成年儿子需要抚养,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给付被抚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交通费系被上诉人在住院、鉴定等过程中必然产生的费用,一审法院酌定支持3000元,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主张在住院期间为被上诉人垫付医疗费10000元,并且在二审期间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被上诉人亦予以认可,故本院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相应扣减。
综上所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2016)冀0209民初225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河北省**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2016)冀0209民初225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万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386485.02元,合计496485.02元。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836元,由张岩负担1416元,***负担14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832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负担2500元,***负担33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晓娣
审判员 赵阳利
审判员 邹辉平
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 葛 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