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华普凯帝照明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某某照明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冀0209民初3818号
原告:***,男,汉族,1971年6月11日生,住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
被告:**,女,汉族,1984年10月18日生,住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
被告:******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曹妃甸区唐海镇唐海路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307886756515。
法定代表人李连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江波,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江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华***公司支付拖欠的安装费36000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14日,我与被告**签订《南堡开发区路灯更换安装合同》,约定由被告提供灯杆、灯头,我负责安装唐山市曹妃甸区南堡开发区各街道上的路灯,安装费共计45000元,结算方式为灯头安装完毕付10000元,灯杆安装完毕付10000元,余款在验收合格后结清。后我依约履行了安装义务,并已验收合格,但被告**未按约支付安装费,虽经我多次催要,但截至2016年6月被告**仅支付安装费共计9000元,尚欠36000元未付。被告**系被告华***公司员工,我承揽的路灯更换、安装工程实系被告华***公司自河北唐山南堡经济开发区市政公用事业公司所承包。被告**作为被告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系该公司提供的统一格式合同,签订合同时被告**告知我被告华***公司会盖章确认,虽因二被告之间的内部事宜被告华***公司最终未在合同上盖章,但被告华***公司早已默认了原告安装更换路灯的事实,故被告华***公司亦应支付原告剩余安装费。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华***公司辩称,关于被告**与原告签订的路灯更换安装合同,我公司已支付安装费35000元,由被告**以现金方式自我公司支走。后原告要求我公司支付安装费时,我公司同意给付原告剩余安装费10000元,但当时原告未收取,因为当时被告**已自我公司离职,原告担心再向被告**主张其他安装费有所困难。如原告和被告**向我公司提供书面说明,我公司同意向原告支付10000元。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华***公司承包了唐山市曹妃甸区南堡开发区区内部分路灯维修改造工程,被告**原系被告华***公司员工。2013年11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南堡开发区路灯更换安装合同》,由原告***承揽了上述工程中的部分路灯安装工程,安装费共计45000元。该工程于2014年6月24日经河北唐山南堡经济开发区市政公用事业公司与被告华***公司(被告**代表被告华***公司签署)验收合格。被告**已付原告***安装费9000元,剩余36000元,原告至今未获清偿。
另查明,被告**分别于2013年11月12日自被告华***公司申领安装费10000元,于2014年5月16日申领安装费15000元,于2014年6月28日申领安装费10000元,以上共计35000元。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工业品买卖合同》、《南堡开发区路灯更换安装合同》,被告华***公司对《工业品买卖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南堡开发区路灯更换安装合同》提出异议,认为该合同签订时未经其同意,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依据被告华***公司向本院提交的付款申请单、收据及《工程竣工验收单》复印件,能够证实被告华***公司对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南堡开发区路灯更换安装合同》予以了事后追认,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到庭应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等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作答辩、质证,应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因被告华***公司对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南堡开发区路灯更换安装合同》予以追认,故被告**与原告签订本案路灯安装合同系履行职务行为,原告与被告华***公司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华***公司应对其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即向原告支付剩余承揽报酬。被告华***公司辩称已付款35000元且该款由被告**申领,本院认为公司内部资金流动不能免除其对原告所负剩余承揽报酬的给付义务,故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华***公司支付剩余安装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照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剩余安装费36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计收计350元,由被告******照明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静波
二〇一七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乔小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