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203民初3120号
原告:***,男,1961年12月16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现住:浙江省。
委托代理人:杨振祥,唐山市路南区。
被告:***鑫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钢厂道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03674674781D。
法定代表人:赵国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房伟娜,女,1985年12月3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现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
委托代理人:崔丽巧,女,1987年8月17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现住河北省唐山市高新区。
原告***与被告***鑫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8年8月30日、2018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振祥、被告***鑫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房伟娜和崔丽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劳动关系。2015年5月至2016年9月原告在被告处碑子院平改楼B区工作,经劳动监察大队确认的60万元欠款中包括原告的46000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拖欠工资款46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鑫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所诉被告主体不适格,本案被告应为建设单位和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应是被告劳务公司。二、原告均未与被告签订过劳动关系,也未发生劳动事实关系,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看,无被告加盖的公章显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所诉不应支持。
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2015年5月至2016年9月在被告***鑫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碑子院平改楼B区工地从事工程师工作,每日工资200元,工作230天,工资共计46000元至今未付。原告对其上述主张提交如下证据予以印证:一、原告自制的《管理组工资表》打印件(无任何人员签字,无单位公章),该表显示原告每日工资200元,工作230天,工资总额46000元。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不认可。二、《唐山市路北区碑子院平改楼B区4#、5#楼结账清单》和《关于***班组上访事件的回复》,清单上有王某、张会军、***的签字,清单显示最后商定下余人工工资计60万元,上述两证均未标注拖欠工人名单及每个人拖欠工资数额。被告对结账清单真实性不认可,对上访事件的回复真实性无异议。三、唐山乾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唐山市北方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和本案被告就唐山市路北区碑子院平改项目5区(B)区4#5#楼部分主体及装修工程签订的《三方协议》。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申请证人王某出庭,王某出庭证实:结账清单上是其本人签字,王某给张会军干,张会军称清单上的60万元是张会军使用唐建证照期间产生的误工费,不是使用被告劳务照期间产生的费用,且从16层到32层工人未清理,未完工,应从工资中扣除。2018年7月4日,原告到唐山市路北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被告给付拖欠工资款46000元。该委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后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三方协议、结账清单等证据记录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提供的结账清单仅显示拖欠工资总额为60万元,未有拖欠工人名单及个人拖欠工资数额,原告单方制作的工资表因未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形成完整证据链,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46000元的诉请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 峰
审 判 员 刘树芬
人民陪审员 孙福先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日
法官 助理 王 通
书 记 员 张 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