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县兴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北京新乐昌盛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陆军初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08民初10923号
原告北京新乐昌盛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乐昌盛公司)诉被告唐县兴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县兴宇公司)、陆军初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乐昌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默淑恒,被告陆军初与唐县兴宇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泽斌及陆军初本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新乐昌盛公司主张陆军初与唐县兴宇公司系挂靠关系,并据此要求唐县兴宇公司、陆军初承担共同付款责任,但新乐昌盛公司对其上述主张未提交证据证明,且唐县兴宇公司、陆军初不予认可,故就新乐昌盛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在管庄工地施工时,陆军初作为唐县兴宇公司的代表人与新乐昌盛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在长沟工地施工中,陆军初为唐县兴宇公司派驻在工地的施工队长;在2014年5月3日《租赁合同》中加盖有唐县兴宇公司的公章,唐县兴宇公司虽对该公章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2015年4月4日的《租赁合同》中唐县兴宇公司虽未加盖公章,但考虑该合同于2014年5月3日《租赁合同》涉及同一工地,且陆军初为唐县兴宇公司在该工地的施工队长,故新乐昌盛公司有理由相信陆军初有权代理唐县兴宇公司与其签订2015年4月4日的《租赁合同》。北京京安拓普文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文书》虽认定2014年5月3日《租赁合同》中陆军初的签字与对照样本不一致,但新乐昌盛公司与唐县兴宇公司实际就长沟工地项目达成了建筑设备租赁关系,双方也按照2014年5月3日《租赁合同》的约定履行了部分义务,故上述鉴定结论不能否定2014年5月3日《租赁合同》的真实性。综合上述情况,本院认定2011年12月22日的《租赁合同》、2014年5月3日的《租赁合同》及2015年4月4日的《租赁合同》中承租方均为唐县兴宇公司,新乐昌盛公司要求唐县兴宇公司履行付款义务,具备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新乐昌盛公司要求陆军初履行付款义务,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就新乐昌盛公司主张的具体金额,本院分析如下,新乐昌盛公司称2014年1月2日默双虎签署《了结书》时管庄工地费用尚未结清,系因唐县兴宇公司要求默双虎先签署《了结书》之后才付款,且该《了结书》仅是针对租赁费,未包含运费及赔偿,但新乐昌盛公司就其上述主张,未提交证据证明,唐县兴宇公司、陆军初亦不予认可,就新乐昌盛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唐县兴宇公司、陆军初称管庄工地设备费用已经结清,本院予以采信。就长沟工地费用,陆军初对新乐昌盛公司提交的《金长风软件租金结算清单》予以认可,但称承租方经办人只有权确认设备数量,无权确认金额,该主张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新乐昌盛公司主张租赁费1 208 819.84元,本院予以采信。新乐昌盛公司要求唐县兴宇公司支付赔偿及运费,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新乐昌盛公司、陆军初均认可就长沟项目,陆军初支付租赁费43万元,本院予以采信。陆军初称其就长沟项目另支付新乐昌盛公司押金10万元,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且双方就长沟工地签订的合同中并未约定押金金额,故就陆军初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就长沟工地项目,唐县兴宇公司应支付新乐昌盛公司租赁费778 819.84元。因新乐昌盛公司与唐县兴宇公司就管庄工地和长沟工地的费用支付存在交叉,且新乐昌盛公司在默双虎就管庄工地租赁费已签署《了结书》的情况下,仍向唐县兴宇公司主张管庄工地的租赁费,致使双方无法厘清款项支付情况,故新乐昌盛公司要求唐县兴宇公司支付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2月22日,唐县兴宇公司(甲方、租用方)与新乐昌盛公司(乙方、出租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管庄新村建设1#-2#配套公建及邮政局,租赁价格(日租金)为钢管每米0.013元、U型托每套0.025元、扣件每个0.009元、木板4米每块0.2元;租赁结算办法为从提货之日算起至退货之日止,不足30天,按30天计费,不足米按1米计算;租赁费收取时间为每1个月付清一次租金给乙方,使用期未交,每拖欠一次全月租金合计金额加收5%违约金,结算时按拖欠天数累计计算收费;所租物资装卸、运输由甲方负责,大车700元,小车400元,甲方要派专人验收,验收合格后在送货单上签字,甲方负责把所租用物资运回租赁公司。唐县兴宇公司在甲方处加盖公章,陆军初在甲方法定代表人处签字。新乐昌盛公司在乙方处加盖公章,默双虎作为乙方经办人签字。 2014年5月3日,唐县兴宇公司(甲方、租用方)与新乐昌盛公司(乙方、出租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北京市房山区长沟镇历史文化旅游集聚区,租赁价格(日租金)为钢管每米0.011元、U型托每套0.021元、扣件每个0.007元、碗扣件每米0.021元、木板4米每块0.16元;租赁结算办法为从提货之日算起至退货之日止,不足30天,按30天计费,不足米按1米计算;租赁费收取时间为每1个月付清一次租金给乙方,使用期未交,每拖欠一次全月租金合计金额加收5%违约金,结算时按拖欠天数累计计算收费;所租物资乙方负责运到工地,甲方负责把所租用物资运回租赁站,大车700元,甲方要派专人验收,验收合格后在送货单上签字。唐县兴宇公司在甲方处加盖公章,陆军初在甲方法定代表人处签字,收料人为陆立华。新乐昌盛公司在乙方处加盖公章,默双虎作为乙方经办人签字。 2015年4月4日,陆军初(甲方、租用方)与新乐昌盛公司(乙方、出租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北京市房山区长沟镇历史文化旅游集聚区内CG-051项目,租赁价格(日租金)为钢管每米0.009元、U型托每套0.018元、扣件每个0.007元、碗扣件每米0.018元、木板4米每块0.15元;租赁结算办法为从提货之日算起至退货之日止,不足30天,按30天计费,不足米按1米计算;租赁费收取时间为每1个月付清一次租金给乙方,使用期未交,每拖欠一次全月租金合计金额加收5%违约金,结算时按拖欠天数累计计算收费;所租物资装卸、运输由乙方负责运到工地,甲方负责运回租赁站,大车700元/10吨,小车400元/5吨,甲方要派专人验收,验收合格后在送货单上签字,甲方负责把所租物资运回租赁公司运费。陆军初在甲方经办人处签字。新乐昌盛公司在乙方处加盖公章,默双虎作为乙方经办人签字。 2012年10月31日,陆军初签写《2012.10.31陆军初工地结算单》,载明租费欠79268.62元,运费欠88500元,赔偿计19229元,退赔钢管2170元、扣件11412.5元、立杆966元、横杆1876.8元、油托4858元,合计208280.92元,2014年1月27日支10万,下欠108280.92元-押金1万=98280.92元,下欠9万元,陆军初。庭审中,新乐昌盛公司称其免除了零头8280.92元。2014年1月2日,默双虎签署《了结书》,载明“今有:唐县兴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管庄工地所承租北京新乐昌盛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所有租赁费以全部结清”。新乐昌盛公司称默双虎签署《了结书》时,管庄工地费用尚未结清,是陆军初和唐县兴宇公司要求先签《了结书》再结清钱款。新乐昌盛公司另称《了结书》仅是针对管庄工地的设备租赁费,未包含运费及赔偿208 280.92元。陆军初及唐县兴宇公司对新乐昌盛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2014年1月27日,陆军初支付默双虎10万元,新乐昌盛公司称该10万元系管庄工地费用,陆军初及唐县兴宇公司称该10万元系长沟镇工地的押金。新乐昌盛公司称唐县兴宇公司与陆军初就长沟镇工程支付43万元,陆军初当庭认可,但称其就长沟镇项目另行支付押金10万元。 新乐昌盛公司就长沟镇项目提交《金长风软件租金结算清单》,根据上述清单,长沟镇项目租赁费为1 208 819.84元,其中1 130 692.54元所涉结算单均有陆立华签字,金额为 45 007.48元的结算单没有承租人签字,金额为33 119.82元的结算单由刘书良签字。陆立华到庭作证时称,其在结算清单上签字只是认可结算清单载明的建筑设备数量,不是认可租金数额。陆军初对上述《金长风软件租金结算清单》表示认可真实性,但称承租方经办人只有权确认设备数量,无权确认金额。新乐昌盛公司另提交《证明》复印件及运费单打印件称唐县兴宇公司丢失、损坏租赁设备,应赔偿18 283元,并应支付运费122 962元,唐县兴宇公司、陆军初对新乐昌盛公司主张的赔偿及运费均不予认可。陆军初提交政府通知主张2014年11月3日至11日期间,因2014年亚太经合组织会议;2015年8月20日至2015年9月4日期间,因中国人民抗日战争暨世界反法西斯战争胜利70周年纪念活动,长沟工地曾经停工,其与新乐昌盛公司口头约定免除停工期间的租赁费,但陆军初就其主张未提交证据证明,新乐昌盛公司亦不予认可。2016年12月日,刘书良与默双虎签写书面材料,载明长沟镇工地丢失、损坏建筑设备共计18 283元;新乐昌盛公司另提交自行统计运费清单,称唐县兴宇公司、陆军初欠付运费122 962元,陆军初及唐县兴宇公司对损失及运费均不予认可。唐县兴宇公司提交其就长沟工地与北京市房山城建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称其分包范围不包括建筑设备的租赁,是陆军初受北京市房山城建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从新乐昌盛公司处租赁的建筑设备。陆军初对唐县兴宇公司的上述主张予以认可。新乐昌盛公司不认可唐县兴宇公司及陆军初的上述主张,其认为《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载明陆军初为分包方的施工队长,陆军初系挂靠在唐县兴宇公司分包工程,且包辅料应当包括提供建筑设备。 庭审中,唐县兴宇公司对2014年5月3日《租赁合同》中唐县兴宇公司公司的公章不予认可,陆军初对该份合同中甲方经办人处的签字“陆军初”亦不予认可。陆军初申请就申请对2014年5月3日租赁合同落款处陆军初的签字进行鉴定。唐县兴宇公司申请就2014年5月3日《租赁合同》中唐县兴宇公司公章与印章刻制备案证明中的公章进行同一性鉴定;新乐昌盛公司申请就2014年5月3日《租赁合同》中唐县兴宇公司公章与唐县兴宇公司在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处备案的公章进行同一性鉴定。本院依法将笔迹鉴定委托北京京安拓普文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北京京安拓普文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文书》认定2014年5月3日《租赁合同》中陆军初的签字与对照样本不一致。陆军初就该项鉴定花费鉴定费2300元。本院依法将公章鉴定委托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以现有样本不够鉴定条件、无法出具鉴定结论为由,终止了该项鉴定。 本案审理过程中,新乐昌盛公司申请保全唐县兴宇公司名下财产150万元,本院依法对唐县兴宇公司名下银行账户采取了保全措施。
一、唐县兴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北京新乐昌盛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费 778 819.84元。 二、驳回北京新乐昌盛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鉴定费2300元,由唐县兴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保全费5000元,由北京新乐昌盛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2404元,已交纳;由唐县兴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259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案件受理费22 961元,由北京新乐昌盛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14 109元,北京新乐昌盛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已交纳11 481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由唐县兴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885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 迎 宾 审 判 员 周 志 辉 审 判 员 蔡 笑
书 记 员 李 永 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