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县兴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唐县兴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怀来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冀0730民初1538号
原告:***,男,1955年3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湖北省安陆市。
被告:***,男,1978年9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兖州市。
被告:唐县兴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住所地:唐县城西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8年9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兖州市。
原告***与被告***、唐县兴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宇劳务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被告唐县兴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资42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兴宇劳务公司承包中国建筑技术集团有限公司工程。地点在怀来县通讯产业园。其中土建工程由***承包,原告是***雇佣的农民工。2017年7月18日至2018年1月3日,被告***共计拖欠原告工资44000元,已经支付2000元,实际拖欠42000元,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法院支持原告诉求。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微信记录三页。
被告***、唐县兴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辩称:原告2017年7月18日找到我们,我说我们工程基本结束了,下步就是对账的事,费用两三千元。当时原告没说什么。后来原告在工地待了40多天,我们公司撤场了。原告和我公司一起吃喝,我们扣了他1000元伙食费,给了他2000元钱。原告诉求42000元不对,我们承诺3000元。
被告向法庭提供工程移交单6页。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7年7月18日至2018年1月3日到被告承包工程的工地,被告给付原告2000元工资。原、被告对原告所从事的工作、工资说法不一,各执一词,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给付工资420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欠其工资,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