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邢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冀0521民初875号
原告:邢台搏盛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中华大街988号丰基大厦10层101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领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住所地邢台市开元南路263号。
负责人:魏魁民,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瀛,该公司员工。
原告邢台搏盛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邢台搏盛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邢台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台搏盛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关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邢台搏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57181元,以及车辆停止使用造成的损失;2、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11日在邢台县绕城改建工程现场,被告**辉所有的冀E×××××运输车在倒车时不慎将原告停工休息的CATCS76单杠振压路机撞坏,致使该压路机无法使用,只得租用他人压路机作业。经对单杠振压路机损坏情况进行检查,车辆损失157181元。对上述损失被告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另外,肇事车辆冀E×××××运输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投保有强制责任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应在保险责任内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提起诉讼,望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辩称,我的车辆在人保财险邢台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当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
人保财险邢台分公司辩称,被告**辉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000000元不计免赔,我公司在核实车辆相关证件后,对原告所诉合理合法的直接损失进行赔付;原告所诉租车费用属于间接损失,依据商业险及交强险条款,公司不承担该部分的赔偿义务。另外,诉讼费等间接损失公司也不予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7年11月,原告邢台搏盛公司承包了邢台市北环城路项目工程路基工程,被告***也在该工地施工作业。2018年4月11日,***驾驶冀E×××××运输车倒车时不慎将原告所有的临时停工休息的CATCS76单杠振压路机撞坏。被告***为其车辆在人保财险邢台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及时向保险公司报告,保险公司派人到事故现场对受损车辆进行了拍照查看,后来邢台搏盛公司因与保险公司之间就受损压路机的损失数额问题产生意见分歧,未能达成一致,造成受损压路机至2018年8月27日仍未修复。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委托邢台市浩瀚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受损的CATCS76单杠振压路机损失及无法作业的停运损失进行了评估,评估结论为压路机车辆损失152411元,停运损失每日为800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用15145元。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辉驾驶车辆倒车不慎,撞坏了原告停工休息的CATCS76单杠振压路机,因此给原告造成的车辆修复损失***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152411元)。由于***为其车辆在人保财险邢台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三责险,故人保财险邢台分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人保财险邢台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50411元。关于停运损失部分,本院认为受损车辆维修期间的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依据***与人保财险邢台分公司签订的商业保险合同,应由实际侵权人***承担,本院酌定维修期间为10日(4月12日-4月21日),10日内的即损失8000元由***予以赔偿。剩余损失截止到评估基准日(4月22日-7月24日)为75200元,由于人保财险邢台分公司接到报案后没有及时理赔,在损失数额产生分歧的情况下没有进一步与原告沟通协调,采取公估协商或委托第三方评估的方法对损失及早确认,而是消极应对,认为停运损失系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怠于履行理赔义务造成停运损失的扩大,对扩大的损失人保财险邢台分公司有一定的责任。原告在与保险公司协商未果的情况下没有及时提起诉讼或采取其他措施避免损失的扩大,认为损失有人赔,怠于行使理赔权,对损失的扩大也有一定的责任。故超过合理期间的扩大损失人保财险邢台分公司公司应和原告共同承担,各自承担50%,即37600元。关于鉴定费用,鉴定结果与原告要求的损失数额特别接近,因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分公司的否认,造成鉴定的发生,故鉴定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分公司应对原告的财产损失和停运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邢台搏盛路桥工程有限公司188011元(150411+37600);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邢台搏盛路桥工程有限公司鉴定费用15145元;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邢台搏盛路桥工程有限公司8000元;
四、驳回原告邢台搏盛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50元,减半收取计2225元,由被告***负担17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负担265元,原告邢台搏盛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牛菲
书记员靳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