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冀05民终38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住所地邢台市开元南路263号。
负责人:魏魁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瀛,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邢台搏盛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中华大街988号丰基大厦10层101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领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邢台市桥东区。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邢台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邢台搏盛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邢台搏盛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邢台县人民法院(2018)冀0521民初8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财险邢台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关赢、被上诉人邢台搏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保财险邢台分公司上诉称:1.依法撤销河北省邢台县人民法院(2018)冀0521民初875号民事判决书,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以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公司对停运损失迟延鉴定扩大了损失存在过错为由,判决上诉人承担50%的剩余停运损失没有法律依据。1.上诉人不存在过错。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原告对自己的损失有举证义务,及时进行鉴定既是原告的权利也是原告的义务。在邢台搏盛公司明知上诉人不对停运损失进行赔偿的情况下,其应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主张权利。作为营运车辆,其完全可以选择及时自行鉴定。并通过证据保全或者公证等方式对该涉案车辆拆解情况进行保全,然后及时维修,邢台搏盛公司没有采取合理措施及时行使权利造成损失扩大。一审法院违背“谁主张,谁举证”诉讼原则,让上诉人分担邢台搏盛公司的过错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民法中的预期违约早已经认定了这一及时行使权利的原则与风险。2.退一步讲,上诉人与邢台搏盛公司之间的赔偿系基于与***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确定上诉人的赔偿义务是以上诉人与**辉签订的保险合同为基础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26条第一款明确约定“因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停业、停驶…造成的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该条款用黑体字醒目提醒,且对投保人履行了投保告知义务(新证据),该条款有约束力。即便要承担过错的话,也应该由另一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没有赔偿义务。
邢台搏盛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主张及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其承担50%的停运损失,不是判多了而是判少了,应由上诉人承担100%的停运损失。
***答辩称,其在保险公司买的是全险,保险公司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邢台搏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57181元,以及车辆停止使用造成的损失;2.判令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1月,原告邢台搏盛公司承包了邢台市北环城路项目工程路基工程,被告***也在该工地施工作业。2018年4月11日,***驾驶冀E×××××运输车倒车时不慎将原告所有的临时停工休息的CATCS76单杠振压路机撞坏。被告***为其车辆在人保财险邢台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及时向保险公司报告,保险公司派人到事故现场对受损车辆进行了拍照查看,后来邢台搏盛公司因与保险公司之间就受损压路机的损失数额问题产生意见分歧,未能达成一致,造成受损压路机至2018年8月27日仍未修复。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委托邢台市浩瀚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受损的CATCS76单杠振压路机损失及无法作业的停运损失进行了评估,评估结论为压路机车辆损失152411元,停运损失每日为800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用15145元。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被告**辉驾驶车辆倒车不慎,撞坏了原告停工休息的CATCS76单杠振压路机,因此给原告造成的车辆修复损失***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152411元)。由于***为其车辆在人保财险邢台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三责险,故人保财险邢台分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人保财险邢台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50411元。关于停运损失部分,该院认为受损车辆维修期间的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依据***与人保财险邢台分公司签订的商业保险合同,应由实际侵权人***承担,该院酌定维修期间为10日(4月12日-4月21日),10日内的即损失8000元由***予以赔偿。剩余损失截止到评估基准日(4月22日-7月24日)为75200元,由于人保财险邢台分公司接到报案后没有及时理赔,在损失数额产生分歧的情况下没有进一步与原告沟通协调,采取公估协商或委托第三方评估的方法对损失及早确认,而是消极应对,认为停运损失系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怠于履行理赔义务造成停运损失的扩大,对扩大的损失人保财险邢台分公司有一定的责任。原告在与保险公司协商未果的情况下没有及时提起诉讼或采取其他措施避免损失的扩大,认为损失有人赔,怠于行使理赔权,对损失的扩大也有一定的责任。故超过合理期间的扩大损失人保财险邢台分公司应和原告共同承担,各自承担50%,即37600元。关于鉴定费用,鉴定结果与原告要求的损失数额特别接近,因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分公司的否认,造成鉴定的发生,故鉴定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综上所述,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分公司应对原告的财产损失和停运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邢台搏盛路桥工程有限公司188011元(150411+37600);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邢台搏盛路桥工程有限公司鉴定费用15145元;三.被告**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邢台搏盛路桥工程有限公司8000元;四.驳回原告邢台搏盛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0元,减半收取计2225元,由被告***负担17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负担265元,原告邢台搏盛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6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确认。
本院认为,邢台搏盛公司作为XATCS76单杠振压路机所有人并实际掌管车辆,在事故发生后,应当尽力采取必要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邢台搏盛公司虽主张人保财险邢台公司怠于履行定损义务导致涉案受损车辆迟延维修,应对该扩大损失承担责任,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保险人是否对涉案车辆进行定损并不必然影响车辆的维修。原审法院将该扩大损失由人保财险邢台分公司和邢台搏盛公司共同承担,各自承担50%,即37600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主文第一项漏判人保财险邢台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邢台搏公司盛车辆修复损失2000元,在此应予纠正。综上所述,人保财险邢台分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邢台县人民法院(2018)冀0521民初87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
二.变更河北省邢台县人民法院(2018)冀0521民初87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邢台搏盛路桥工程有限公司152411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450元,减半收取计2225元,由***负担1700元,由邢台搏盛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40元,由邢台搏盛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月花
审判员董建一
审判员解宝成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连婧
书记员魏素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