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台市晟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邢台市晟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行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125民初2546号
原告:邢台市晟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苑理璞,该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信都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003081264195。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双平,国浩律师(石家庄)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子建,国浩律师(石家庄)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连中,男,1978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行唐县。
被告:行唐县水利局(原行唐县水务局)。
法定代表人:钱正义,该局局长。
住所地:行唐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130125MB1852416T。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庆文,男,197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系行唐县水利局职工。
原告邢台市晟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丁连中、行唐县水利局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台市晟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子建,被告丁连中、被告行唐县水利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庆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邢台市晟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丁连中工资95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行唐县水利局将行唐县口西灌渠节水配套改造项目第一标段工程承包给原告,原告将第一标段工程其中的三个标段的部分工程由杨艮国、贾卫波、武国林三人承包,其中的二个标段的部分工程由杨艮国、赵吉青、李尤生三人承包,被告丁连中并非原告雇佣的员工,与原告不存在任何的劳动关系。行唐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行劳人仲案字〔2021〕第52号仲裁裁决系错误认定,被告丁连中无证据证明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且仲裁委也未查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经仲裁委查明工程款已由原告向承包人杨艮国支付完毕,在无证据证实存在劳动关系且又支付完毕工程款的情况下,仲裁委所依据的《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系适用法律错误,该条适用的前提系因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的违法发包或者分包拖欠工程款,进而导致的拖欠工资,而原告虽分包给个人,但已将工程款向承包人杨艮国支付完毕,在此情况下原告无需代偿,故原告在与被告丁连中无任何劳动关系且不拖欠承包人杨艮国工程款的情况下,不向被告丁连中支付工资,仲裁裁决书的裁决系错误的裁决。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丁连中无劳动关系,行唐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行劳人仲案字〔2021〕第52号仲裁裁决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该仲裁委的裁决会导致无任何劳动关系的个人在无法查明是存在劳动关系的前提下,就可以以农民工的身份向原告索要工资,进而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导致原告产生巨大的损失,现原告迫于无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向贵院提出诉讼,望贵院在查明事实后,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丁连中辩称,原告称已将钱结清,给了杨艮国,但杨艮国没有支付其工资,很多人都没有拿到工资,原告属于监管不严。原告将工程承包给了杨艮国,应当将杨艮国找回来当面说清,如果能够证明公司已经将钱给清杨艮国,我们就不跟公司要钱了。
被告行唐县水利局辩称,原告作为我们项目的中标单位,在施工过程中的一切行为应由原告公司负全部责任。
原告邢台市晟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行唐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行劳人仲案字〔2021〕第51号、第52号仲裁裁决书各一份;2、行唐口西1标段对账单、施工情况说明一份、微信截图2张、申林的中国农业银行分户账明细7页;3、承包人武国林、贾连才、赵连军出具的证明一份;4、工资发放表二张;5、杨艮国结算单一份及李尤生、郑卫东结算单一份。
被告丁连中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原告方提交的证据中没有我们的工资。
被告行唐县水利局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无异议。
被告丁连中及被告行唐县水利局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行唐县水利局将行唐县口西灌渠节水配套改造项目第一标段工程承包给原告邢台市晟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中的二个标段的部分工程由原告转包给杨艮国、赵吉青、李尤生三人承包。被告丁连中作为申请人曾向行唐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邢台市晟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行唐县水务局(现行唐县水利局)连带支付其工资款9500元。行唐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于2021年8月10日作出行劳人仲案字〔2021〕第5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邢台市晟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丁连中工资9500元,被申请人行唐县水务局承担连带责任。该仲裁裁决书于2021年8月12日送达二被申请人。被申请人邢台市晟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21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丁连中称杨艮国雇佣其到工地施工,拖欠其工资款9500元,但被告丁连中未提供雇主杨艮国拖欠其工资的书面证据,现杨艮国下落不明。原告邢台市晟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和被告丁连中无劳动关系为由,要求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丁连中工资95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丁连中称与杨艮国存在劳动关系(雇佣),且杨艮国拖欠其工资9500元,应由被告丁连中负责举证证明。现被告丁连中仅有其单方陈述,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属证据不足。原告邢台市晟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丁连中无直接的劳动关系,在杨艮国是否拖欠被告丁连中工资款这一事实未查明的情况下,直接要求原告邢台市晟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工资不符合法律规定,应驳回被告丁连中的请求,待其有证据后可重新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七条、第七十九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被告丁连中要求原告邢台市晟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资9500元的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丁连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0元,或提交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缴费收据或转账凭证复印件(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32××××86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兴支行)。
审 判 长  赵海峰
人民陪审员  李 娟
人民陪审员  韩 露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皖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