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台市晟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邢台市晟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行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125民初2544号
原告:邢台市晟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苑理璞,该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信都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003081264195。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双平、范子建,国浩律师(石家庄)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行唐县。
被告:行唐县水利局(原行唐县水务局)。
法定代表人:钱正义,该局局长。
住所地:行唐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130125MB1852416T。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庆文,男,197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系行唐县水利局职工。
原告邢台市晟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行唐县水利局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台市晟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双平、范子建,被告***、被告行唐县水利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庆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邢台市晟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工资284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行唐县水利局将行唐县口西灌渠节水配套改造项目第一标段工程承包给原告,原告将第一标段工程其中的三个标段的部分工程分由杨艮国、贾卫波、武国林三人承包,其中的二个标段的部分工程由杨艮国、赵吉青、李尤生三人承包,被告***并非原告雇佣的员工,与原告不存在任何的劳动关系。行唐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行劳人仲案字[2021]第51号仲裁裁决系错误认定,被告***无证据证明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且仲裁委也未查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经仲裁委查明工程款已由原告向承包人杨艮国支付完毕,在无证据证实存在劳动关系且又支付完毕工程款的情况下,仲裁委所依据的《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系适用法律错误,该条适用的前提系因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的违法发包或者分包拖欠工程款,进而导致的拖欠工资,而原告虽分包给个人,但已将工程款向承包人杨艮国支付完毕,在此情况下原告无需代偿,故原告在与被告***无任何劳动关系且不拖欠承包人杨艮国工程款的情况下,不向被告***支付工资,仲裁裁决书的裁决系错误的裁决。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无劳动关系,行唐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行劳人仲案字[2021]第51号仲裁裁决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该仲裁委的裁决会导致无任何劳动关系的个人在无法查明存在劳动关系的前提下,就可以以农民工的身份向原告索要工资,进而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导致原告产生巨大的损失,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向贵院提出诉讼,望贵院在查明事实后,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是总承包方,原告说把工资全部支付给杨艮国,但杨艮国没有全部给我们,有杨艮国在2021年2月6日给赵吉青发的微信截图3页,显示公司还欠他263958元,附工程量结算,他也没有给清我们。现在始终联系不上杨艮国,打电话和发微信都不接。有赵吉青做的记录,记录的是杨艮国和申林给赵吉青的工资款,包含赵吉青所找工人的工资款。还有赵吉青和杨艮国在2019年年底对账后,杨艮国给赵吉青出具的证明,证明还欠工人工资多少元,其中欠我工资款3600元。
被告行唐县水利局辩称,行唐县水利局对这个项目进行验收的时候,施工单位即承诺如果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由施工单位负一切责任,其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邢台市晟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行唐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行劳人仲案字[2021]第52号仲裁裁决书一份;2、行唐口西1标段对账单、施工情况说明一份、微信截图2张、申林的中国农业银行分户账明细7页;3、承包人武国林、贾连才、赵连军出具的证明一份;4、工资发放表二张;5、杨艮国结算单一份及李尤生、郑卫东结算单一份。
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原告说给清杨艮国工资了,但杨艮国没有给清我们。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我们承包的那段工程,28名农民工是吴国林承包的那一段工程。我们干的活是从口头水库到李台村后这段工程,有砌石头、落水槽,也包括给武国林承包的工程进行维修,还包括在万**村、西口头村对两个桥等工程进行维修。武国林和杨艮国是合伙关系,是杨艮国找我们干的活,我们都是跟杨艮国要钱。原告说工资已支付完毕了,但是我们都没有收到全部工资。
被告行唐县水利局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无异议。
被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书写的自己的出工记录;2、抬头为“口头水库-李台村北区道农民工资”一份;3、抬头为“秦台-西口头-水库2019”工资对账单一份;4、抬头为“口头镇万**洞子上下”名单一份;5、赵吉青与杨艮国的微信聊天记录。
原告邢台市晟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1,被告未能证明自己为工地上的农民工,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对证据2,该证据没有***认可的包工头杨艮国、李尤生、武国林的签字,也不能证明该工资表的形成时间及内容的真实性,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对证据3,该对账表下载明“证明杨银国”,该签名并非杨艮国,若为杨艮国本人所签,不可能错误签署自己的名字,且杨艮国为承包人,若真为对账单,其不可能签署证明;另该签署位置位于纸张的最下方,也未载明存在欠付工资的金额,并且该笔迹及签字使用的书写笔与主文内容并非一致,另该工资对账单记载的***的工资数额3600元与仲裁结果2840元不一致,证明仲裁中提交的工资表是虚假的。对证据4,该证据上半部分仅载明名称与电话号码,后载明的款项不知是什么款项;下半部分“证明杨艮国”的签字笔体及书写笔与整篇内容均不一致;最下半部分的文字内容也不能证明为何人加上的,同时该证据中的“证明杨艮国”与上一份证据中的“证明杨银国”通过肉眼就可辨识,并非同一人所书写,故该两份证据均不能证明***等人的证明目的,且该证据存在后补、伪造的情况,故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当时杨艮国是能与赵吉青联系的,杨艮国在与赵吉青的对话当中仅有微信聊天记录中的对话,该对话并不能证明***的证明目的。对证据5,在微信图片当中,所谓的对账单、施工日志等也未记载形成时间,并且该内容仅有工程的价款,而根据我方提交的证据亦可证实***所称的工程项目已由杨艮国亲笔书写支付情况,在***无法证实欠付工资具体数额及杨艮国是否给其工资的情况下,根据我方提交的证据,已不欠付工程款,不应再次向被告重复支付工资。
被告行唐县水利局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没有异议。仲裁前,这些农民工找我们协调工资的事宜了,至于欠不欠工资我们也不确定,当时是我们单位组织本案原、被告双方进行的协调,杨艮国没有到场。
被告行唐县水利局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行唐县水利局将行唐县口西灌渠节水配套改造项目第一标段工程承包给原告邢台市晟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中的二个标段的部分工程由原告转包给杨艮国、赵吉青、李尤生三人承包。被告***作为申请人曾向行唐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邢台市晟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行唐县水务局(现行唐县水利局)连带支付其工资款2840元。行唐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于2021年8月10日作出行劳人仲案字[2021]第5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邢台市晟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工资2840元,被申请人行唐县水务局承担连带责任。该仲裁裁决书于2021年8月12日送达二被申请人。被申请人邢台市晟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21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被告***称杨艮国雇佣其到工地施工,拖欠其工资款3600元,其在行唐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审理时未到庭。被告***提供的“口头水库-李台村北区道农民工资”单上没有杨艮国签名,“秦台-西口头-水库2019”工资单上落款为“证明杨银国”,并非杨艮国。现杨艮国下落不明。原告邢台市晟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和被告***无劳动关系为由,要求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工资2840元。
本院认为,被告***称与杨艮国存在劳动关系(雇佣),且杨艮国拖欠其工资3600元,应由被告***负责举证证明。现被告***提供的“口头水库-李台村北区道农民工资”单上没有杨艮国签名,“秦台-西口头-水库2019”工资对账单上落款为“证明杨银国”,并非杨艮国,且其提供的自己书写的出工记录、赵吉青与杨艮国微信聊天记录、“口头镇万**洞子上下”人名电话单,因杨艮国下落不明,无法核实真实情况。综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杨艮国与其存在劳动关系及杨艮国欠其工资款情况,且***在本案中主张的工资数额与在行唐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主张的工资数额不一致。原告邢台市晟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无直接的劳动关系,在杨艮国是否拖欠被告***工资款这一事实未查明的情况下,直接要求原告邢台市晟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工资不符合法律规定,应驳回被告***的请求,待有证据后可重新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七条、第七十九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被告***要求原告邢台市晟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其工资3600元的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0元,或提交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缴费收据或转账凭证复印件(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3201090586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兴支行)。
审 判 长 温 欣
人民陪审员 李 娟
人民陪审员 韩 露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会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