泉州市美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台州红遍天旗杆制造厂与泉州市美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1024民初1506号
原告:台州红遍天旗杆制造厂。住所地:仙居县城关炉兴中路22号。
法定代表人:陈智斌,系厂长。
委托代理人:陈慧玲,系员工。
被告:泉州市美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安县螺城镇八二三东街新安大厦A幢302。
法定代表人:连明泉。
原告台州红遍天旗杆制造厂(以下简称红遍天旗杆厂)为与被告泉州市美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家装饰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美家装饰公司支付货款26378.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红遍天旗杆厂的委托代理人陈慧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未到庭。
本院经审理认定:2007年9月21日,原告红遍天旗杆厂与被告美家装饰公司签订旗杆定作安装合同一份,加工安装款44378元,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将旗杆安装在永安市文体广场并经业主验收合格。2013年5月14日被告美家装饰公司支付加工款18000元,余款26378.4元至今未付。原告红遍天旗杆厂遂起诉至本院。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泉州市美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台州红遍天旗杆制造厂加工款26378.4元。
若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9元,公告费260元,合计719元。由被告泉州市美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爱菊
人民陪审员  蒋朝旺
人民陪审员  朱彩珍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代书 记员  吴冰倩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