泉州市美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泉州市美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福建省南安市华侨中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闽0583民初433号
原告泉州市美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惠安县螺城镇**街新安大厦**幢**。
法定代表人连明泉,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逸群,福建正成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南安市华侨中学,住,住所地福建省**安市丰州镇侨中路**号/div>
法定代表人林觉怀,系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陈智勇,福建诚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岗林,该校员工。
原告泉州市美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省南安市华侨中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一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泉州市美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逸群、被告福建省南安市华侨中学的委托代理人陈智勇、吴岗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泉州市美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7月18日签订1份《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校园内塑胶跑道建设工程,合同价款为1616105元。2009年5月18日,双方签订1份《补充协议》,约定新增部分工程,新增工程价款为232011元。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相应工程建设,根据工程进度,被告分3次结算其工程款137万元。2010年8月25日,原告承建的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共计拖欠原告工程款478116元未付,经多次协商,2015年11月11日,被告同意先支付《工程合同》的价款246105元,之后再支付《补充协议》的工程款232011元,并要求原告开具246105元的税票。但原告开具税票后,被告却拒不支付尚欠工程款,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478116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被告福建省华侨中学辩称,根据《南安市华侨中学塑胶跑道工程工程合同》的规定,工程变更、增加投资累计达到合同价款3%应当报经项目审批部门及预算审批部门备案批准,故双方于2009年5月18日签订的《南安市华侨中学塑胶跑道工程补充协议书》未经上述程序,补充协议无效。《南安市华侨中学塑胶跑道工程工程合同》的施工项目未按法定程序进行验收。上述工程未经竣工结算,原告也未向被告提供竣工图及相应签证等材料,被告有权不予拨付工程款。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18日,原、被告签订1份《南安市华侨中学塑胶跑道工程工程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校园内的塑胶跑道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合同价款为1616105元(中标价款)。2009年5月18日,双方又签订1份《南安市华侨中学塑胶跑道工程补充协议书》,约定被告增加部分工程项目,总金额为232011元。2009年11月30日,原告施工的人造草坪及2010年4月5日塑胶跑道的检测报告均是合格。2010年8月份,原告交付其施工的工程给被告使用至今。另查明,被告已经分3次支付给原告工程款137万元。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福州闽农测绘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对原告施工完成的新增项目的面积进行鉴定测量,其结果为:新增跑道周围助跑区面积为613.2平方米、新增两个铅球场面积为251.8平方米、新增混凝土铺设222.2平方米、新增篮球场周边人工草铺设364.3平方米。
以上事实,经庭审质证、认证,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双方签订的《南安市华侨中学塑胶跑道工程补充协议书》是否合法有效?2、原告完成的工程总价款是多少?3、被告是否应支付尚欠原告工程款?
关于第1个焦点问题,被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南安市华侨中学塑胶跑道工程补充协议书》系对《南安市华侨中学塑胶跑道工程工程合同》的变更、增加,因变更、增加投资累计已达到合同价款3%,却未报项目审批部门及预算审批部门备案,故该协议书无效。本院认为,从《南安市华侨中学塑胶跑道工程补充协议书》看出,双方并非对原工程合同项目的变更或增加投资,而是在原来的基础上增加新的建设项目,对新增项目的投资也并非财政拨款,应认定双方签订的《南安市华侨中学塑胶跑道工程补充协议书》是1份新的合同,该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且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
关于第2个焦点问题,《南安市华侨中学塑胶跑道工程工程合同》上约定的合同价款1616105元为中标价款;根据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中标价款-招标按甲级劳保费计算的金额+承包人核定劳保类别计算的金额)。而双方同意按丙类劳保计算原告的劳保费金额,故《南安市华侨中学塑胶跑道工程工程合同》的合同价款为1584752.56元(1616105元-1616105元×4.86%+1616105元×2.92%=1584752.56元)。《南安市华侨中学塑胶跑道工程补充协议书》上约定新增跑道助跑区的价格为215元/平方米,新增两个铅球场的价格为132元/平方米,新增混凝土铺设的价格为98元/平方米,新增篮球场周边人工草铺设的价格为132元/平方米。而原告完成的新增跑道周围助跑区面积为613.2平方米、新增两个铅球场面积为251.8平方米、新增混凝土铺设222.2平方米、新增篮球场周边人工草铺设364.3平方米,故《南安市华侨中学塑胶跑道工程补充协议书》的合同价款为234938.8元(613.2平方米×215元/平方米+251.8平方米×132元/平方米+222.2平方米×98元/平方米+364.3平方米×132元/平方米=234938.8元)。故原告未完成的工程价款为1819691.36元(1584752.56元+234938.8=1819691.36元)。
关于第3个焦点问题,被告认为工程尚未经结算程序,原告也未交付工程竣工材料,其有权不予拨付工程款。本院认为,原告已于2010年8月份将其承建的工程交付给被告使用至今,应认定工程已经验收。被告接收使用原告完成的工程已近6年,已远远超过双方约定的工程质量保修期,且在本案诉讼中,原告也向被告提交了工程决算书、检测报告等相关竣工材料,故被告应当支付尚欠原告工程款449691.36元(1819691.36-1370000元=449691.36元)。
本院认为,原告泉州市美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省南安市华侨中学签订的《南安市华侨中学塑胶跑道工程工程合同》和《南安市华侨中学塑胶跑道工程补充协议书》,主体合格,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且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被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南安市华侨中学塑胶跑道工程补充协议书》无效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合同签订后,原告对其承建的工程进行施工建设,工程竣工后,原告于2010年8月间将工程交付被告使用至今。原告完成的工程价款为1819691.36元,而被告仅分3次支付给原告工程款137万元,尚欠工程款449691.36元至今未付,被告的行为显属违约,依法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责任,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工程尚未验收、且原告未提交相应竣工资料、其有权不予付款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省南安市华侨中学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泉州市美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49691.36元;
二、驳回原告泉州市美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472元,减半收取为4236元,由原告泉州市美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3元,被告福建省南安市华侨中学负担4023元。被告福建省南安市华侨中学应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一心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杜 琛
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和执行申请提示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七十五条施工合同的内容包括工程范围、建设工期、中间交工工程的开工和竣工时间、工程质量、工程造价、技术资料交付时间、材料和设备供应责任、拨款和结算、竣工验收、质量保修范围和质量保证期、双方相互协作等条款。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