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惠民初字第993号
原告***,女,1970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
委托代理人***(系原告的妹夫),男,1973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
被告连明泉,男,1959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
被告泉州市美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安县螺城镇八二三东街新安大厦A幢302室。
法定代表人连明泉,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男,1984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
原告***与被告连明泉、泉州市美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简称美家装饰公司)、***担保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连明泉、美家装饰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2月20日,三被告因经营需要提供位于惠安县螺城镇启明商城A302室房屋、D1#01店面二宗房产作为抵押物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约定月利率2.5%,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后,三被告按月付息至2012年12月20日。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于2013年3月4日起诉要求三被告偿还上述借款本息,惠安法院经审理,于2013年8月5日作出(2013)惠民初字第14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三被告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200万元,并自2012年12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利息。原告认为,三被告在向原告抵押二处房产借款后,被告连明泉于2013年11月间补充出具一份书面情况说明:“2011年2月20日本人向***借款,并以本人拥有的惠安县螺城镇启明商城A302室、D1#店作为抵押物,因惠安县建设局没有办理个人借款抵押登记业务,故双方无法办理抵押登记,而以交付两本房屋所有权证(编号分别为:房权证惠螺字第10677号和房权证惠螺字21486号)作为抵押凭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时,因登记部门的原因致使其无法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人向债权人交付权利凭证的,可以认定债权人对该财产有优先受偿权”。由于惠安县建设局尚未开展公民之间借款的抵押登记业务,以致原、被告无法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且被告在提供抵押时已经将抵押物权利凭证原件交付给原告,应当认定原告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理权。请求依法判决确认原告对被告连明泉为三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而提供抵押的位于惠安县螺城镇启明商城A302室房屋及D1#01店面享有优先受偿权,即以该房产的折价、变卖、拍卖价款优先偿还原告借款200万元及利息。
被告连明泉、美家装饰公司、***均未作答辩。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证据1即居民身份证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2即(2013)惠民初字第1442号民事判决书和法律文书生效通知书各1份,以此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及抵押合同关系,且借贷关系已由惠安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5日作出民事判决,该判决已于2013年11月4日发生法律效力。证据3即被告连明泉于2013年11月出具给原告的情况说明1份,以此证明被告连明泉认可由于惠安县建设局没有办理个人借款抵押登记业务,导致二处房产(惠安县螺城镇启明商城A302室房屋、D1#01店面)无法完成抵押登记手续,因此被告连明泉将两份房屋所有权证原件交给原告用以完成抵押。证据4即房屋所有权证2份,以此证明三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时,将该2份房屋所有权证交付原告作为抵押凭据。证据5即借条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2011年2月20日,三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时用惠安县螺城镇启明商城A302室房屋及D1#01店面(编号分别为:房权证惠螺字第10677号和房权证惠螺字第21486号)作抵押。证据6即本院调取的本院(2014)惠民初字第29号案的工作说明、(2012)惠民初字第4212号民事裁定书各1份,以此证明惠安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至今尚未开展公民之间的抵押登记业务,被告连明泉系惠安县螺城镇启明商城A302室、D1#01店房屋的所有权人,该房屋没有设定其他抵押,现在被本院依法查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三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5以及本院调取的证据6,具有合法性、真实性,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
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
2011年2月20日,三被告因经营需要共同出具借条1份交原告收执,确认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约定月利率2.5%,未约定还款期限,并在借条上承诺以惠安县螺城镇启明商城二处房产抵押。借款时,被告连明泉提供登记在其名下的位于惠安县螺城镇启明商城A302室房屋、D1#01号店面(房屋所有权证号分别为房权证惠螺字第10677号和房权证惠螺字第21486号)作为抵押物,并将该《房屋所有权证》原件两份交付给原告。另查,惠安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至今尚未开展公民之间的抵押登记业务,致使原、被告无法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
综上事实,本院认为,三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有三被告于2011年2月20日出具交原告收执的借条加以证明,事实清楚,足以认定。借款时,被告连明泉提供其位于惠安县螺城镇启明商城A302室房屋、D1#01号店面(房屋所有权证号分别为房权证惠螺字第10677号和房权证惠螺字第21486号)作为抵押物,并将该《房屋所有权证》原件两份交付给原告,而惠安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至今尚未开展公民之间的抵押登记业务,致使原、被告无法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九条:“当事人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时,因登记部门的原因致使其无法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人向债权人交付权利凭证的,可以认定债权人对该财产有优先受偿权。但是,未办理抵押物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的规定,应当认定双方的抵押关系成立,即原告对该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请求依法判决确认原告对被告连明泉为三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而提供抵押的位于惠安县螺城镇启明商城A302室房屋、D1#01号店面享有优先受偿权,即以该房产的折价、变卖、拍卖价款优先偿还原告借款200万元及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对被告连明泉提供抵押的位于惠安县螺城镇启明商城A302室房屋、D1#01号店面(房屋所有权证号分别为房权证惠螺字第10677号和房权证惠螺字第21486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即以该房产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偿还原告借款200万元及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元,公告费400元,均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方耀辉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姜静
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九条当事人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时,因登记部门的原因致使其无法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人向债权人交付权利凭证的,可以认定债权人对该财产有优先受偿权。但是,未办理抵押物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