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口市飞朗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张家口飞朗矿业有限公司、某某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冀0722民初1561号
原告:**跃,男,1966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环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家口飞朗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张北县台路沟乡后营子村东2公里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71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
被告:张家口市飞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北瓦盆窑4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张家口飞朗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朗矿业公司)、**、张家口市飞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朗工程公司)公路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给付运费30226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2018年1月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期间的利息;2.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跃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保全费2120元。事实和理由:飞朗矿业公司、飞朗工程公司均系被告**名下的个人独资公司,两公司的财务人员均为***。2014年以来原告组织车队为被告**提供运输服务,每次运输都由双方协商好运费单价后由原告组织车辆为**提供服务,相关运费由被告财务管理人员按照运输量记账,原告向***不定时支取或由其代扣有关垫付费用。经双方结算,截止2016年12月28日被告***欠原告运费141689元,被告**及财务人员***为原告出具了对账单并签署了飞朗工程公司的名称。2017年原告继续为被告**提供运输服务,其财务人员***在上年度欠款结转的情况下仍然按照双方的运费单价和数量入账,我不定期支取运费(2017年共计运费1029781.5元,支取或扣除运费及其他费用共计867881.5元)。至2017年年底被告仍欠付运费302260元。被告财务人员于2018年7月为原告出具了加盖飞朗矿业公司印章的《应付账款明细账》,以证明欠款情况和上年结转数额。经催要未果诉至法院。
飞朗矿业公司、**、飞朗工程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原告起诉的主体错误,理由是:飞朗矿业公司和飞朗工程公司并非**个人独资公司,而是依法注册的2名以上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不应承担责任。飞朗矿业公司与原告存在运输业务往来,双方虽无书面合同,但双方每年都有口头约定。目前,原告与飞朗矿业公司就运输费用没有最终结算,原告提出的运输单价超出了口头约定和行业惯例的标准,飞朗矿业公司不予认可,飞朗矿业公司积极履行了给付义务,但原告未向被告公司出具税票,包括提前支取的运费,如双方结算清楚,原告提交了税票,被告公司会履行自己的义务。飞朗工程公司与原告存在运输业务关系,但是双方未结算,具体以双方的结算单为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至2017年12月期间,经原告与被告飞朗工程公司、飞朗矿业公司口头约定,原告组织车辆为被告飞朗工程公司和飞朗矿业公司进行货物运输。2016年11月28日,飞朗工程公司财务人员***向原告出具对账单1张写明:截止2016年11月28日尚欠**跃车队141689元。被告**在该对账单中签字。2018年7月19日,飞朗矿业公司向原告出具《应付账款明细账》2张,将上述飞朗工程公司欠付款项中的140360元结转至《应付账款明细账》中。同时记载2017年1月至2017年12月期间欠付原告运费数额为315784元,且飞朗矿业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各项费用、已付原告的部分运费、已付飞朗工程公司欠付原告款项的49129元,各款项相冲减后,原告欠付飞朗矿业公司104755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虽没有书面合同,但原告与被告飞朗矿业公司和飞朗工程公司对双方口头约定进行货物运输的事实陈述一致,且双方均实际履行了约定,故原告与被告飞朗矿业公司、飞朗工程公司之间的约定为合法有效的公路运输合同。被告飞朗矿业公司将被告飞朗工程公司的债务结转至其应付账款内,且向原告履行了其结转的部分债务,原告予以接收,故被告飞朗工程公司、飞朗矿业公司之间已发生债务转移并经原告同意,被告飞朗矿业公司对被告飞朗工程公司的债务应承担法律责任。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完成运输货物的义务后,被告飞朗矿业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支付运输费用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飞朗矿业公司给付运输费用并支付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飞朗矿业公司虽未约定应付款时间,但被告飞朗矿业公司在2018年7月19日向原告出具了《应付账款明细账》,该日应视为应付款时间,故被告飞朗矿业公司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原告2018年7月19日始至实际给付之日期间的利息损失。被告***飞朗工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对账单中签字确认的行为系有效的代表行为,故该对账单为原告与飞朗工程公司之间的约定,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运输费用并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运输合同中承运方的主要义务为提供运输服务,托运方的主要义务为支付运输费用,承运方提供税票系附随义务,并不影响托运方的主要给付义务,故对被告辩称的原告未向其出具税票,其不履行给付义务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原告就其增加的诉讼请求,在指定期限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视为放弃了其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五十条、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张家口飞朗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跃运输费30226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2018年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4.75%计算,支付2018年7月19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期间的利息损失。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38元,减半收取计2719元,由张家口飞朗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张彪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五十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八十八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
第二百九十二条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应当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承运人未按照约定路线或者通常路线运输增加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可以拒绝支付增加部分的票款或者运输费用。